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偿还贷款本金321875.08元、利息14637.58元、罚息380.69元、复利444.8元,合计337338.15元(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并以321875.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以14637.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支付律师费6400元;2.判令被告张**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金色城邦花苑11幢603室不动产)在720000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更正第1项诉请中的罚息应为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9年10月29日,年利率9%,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与被告张**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金色城邦花苑11幢603室不动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21年8月25日,被告共计归还本金28124.92元、利息38978.41元,结欠贷款本息337338.1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张**均未作答辩。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凭证、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还款明细、还款计划、欠息明细、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信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陆**(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微高借字[2019]第(TZ0904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陆**最高借款额度为720000元,循环借款期间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9年10月29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双方并一致确认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实际使用的借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5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贷款人同意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及循环借款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该额度和期间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但在前述期间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自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借款人可与贷款人协商选择按月结息、按季结息等结算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可与贷款人协商选择利随本清,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等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在每个结息日结息,借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循环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用款前向贷款人提交额度借款支用申请。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相关情况,决定发放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结算方式、提款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并在《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在本合同所述的期间内,双方可以凭《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借款借据发放借款,而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除非贷款人选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按以下还款顺序还款: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本金。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9]第(TZ090427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对被告陆**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9年10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陆**、张**(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9]第(TZ090427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张**以其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高新区老通掘公路西侧、金桥路北侧金色城邦花苑11幢603室房产及土地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相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72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11月4日至2029年10月29日。

2019年11月11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申请内容为: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1月11日至2029年10月29日,借款种类为经营性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贷款人)审查意见为:同意支用借款额度35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利率执行方式、提款方式、结息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事项同意借款人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陆**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到期时间为2029年10月2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陆**已按约还清了2021年2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两被告贷款逾期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于2021年7月30日提前到期。

另查明,1.张家港农商行(甲方)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乙方办理诉讼法律服务时,甲方按照本合同附件《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用标准》约定的标准和时间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用标准》(适用于不动产抵押类贷款)上载明:审理阶段,律师费用金额=单件费用标准×数量(按件计算)(含税),单件费用标准原则是单件律师费以诉讼请求本金数额的2%(含税),但具体每笔案件最少金额不少于0.3万元,最高金额由甲方确定(以甲方批复为准)。交付时间:原则上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支付。2021年9月8日,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6400元。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截止至2021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9%计算,并要求自2021年8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即年利率13.5%计算;对逾期利息及复利的开始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即2021年7月30日起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合同约定审查认定,被告陆**至贷款到期之日,即2021年7月30日共归还借款本金28965.64元,尚欠借款本金321034.36元、利息12660.55元;被告应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截止至2021年8月25日按年利率9%计算应为2086.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还需以应还利息为基数,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复利至款清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8月25日计算为123.4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等,该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虽然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陆**负担律师费6400元符合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陆**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张**以其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高新区老通掘公路西侧、金桥路北侧金色城邦花苑11幢603室房产及土地为案涉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抵押权,依法对抵押物在设定的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借款本金321034.36元、利息12660.55元及逾期利息2086.72元、复利123.44(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21034.36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12660.55元为计算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400元;

三、被告张**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陆**、张**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陆**、张**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高新区老通掘公路西侧、金桥路北侧金色城邦花苑11幢603室房产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2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计3228元,由被告陆**、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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