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昌县虹瑞物流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上海常丰物流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黄**、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黄梦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465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2时18分许,被告牛**驾驶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4KM+150M处,在第二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许**驾驶的沪F×××××/赣F×××××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乘车人赵新立、刘彦红受伤,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断电停放在第二车道内,货车未停驶离。事发后,被告牛**将车上人员全部转移至路边护栏处。2时25分许,被告俞**驾驶沪E×××××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该处,撞击停在第二车道内的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将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移撞上中央护栏,沪E×××××号重型箱式货车失控撞毁路边护栏冲下护坡侧翻,将位于路边护栏处的许桂荣、王彐勤、黄梦浩压在车厢下导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黄梦浩系两原告的儿子。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赵立新、刘彦红不负事故责任;对于第二次事故,被告牛**、俞**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桂荣、王彐勤、黄梦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丧葬费,而其它相关损失却未予赔偿。另经调查,被告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常丰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许**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春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广昌虹瑞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致原告的亲人黄梦浩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仅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一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牛**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被告牛**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另外本案还有其他人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预留。我公司要求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丧葬费我公司认可49334.5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民法典1179条规定及最新人损司法解释取消了原来第十七条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规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再属于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俞**辩称,我是被告上海常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被告上海常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造成事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常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按照江苏相关规定调整,丧葬费认可49334.5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规定裁定。

被告上海常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保险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费用三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俞**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请求法院按照江苏相关规定调整,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被告牛**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另外本案还有其他人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预留。我公司要求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丧葬费我公司认可49334.5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民法典1179条规定及最新人损司法解释取消了原来第十七条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规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再属于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许**未作答辩。

被告广昌虹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承保险种,车辆沪F×××××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系我公司被保险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由于黄梦浩乘坐的牛**驾驶苏U×××××车辆与我公司标的车辆之间或无直接撞击、或不存在与黄梦浩乘坐苏U×××××车辆受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且第二次事故中牛**负事故同等责任,俞**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与第二次事故无关联,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及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6日2时18分许,被告牛**驾驶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4KM+150M处,在第二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许**驾驶的沪F×××××/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造成乘车人赵新立、刘彦红受伤,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断电停放在第二车道内,货车未停驶离。事发后,被告牛**将车上人员全部转移至路边护栏处。2时25分许,被告俞**驾驶沪E×××××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该处,撞击停在第二车道内的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将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移撞上中央护栏,沪E×××××号重型箱式货车失控撞毁路边护栏冲下护坡侧翻,将位于路边护栏处的许桂荣、王彐勤、黄梦浩压在车厢下。事故造成许桂荣、王彐勤、黄梦浩死亡,二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及案外人赵立新、刘彦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牛**、俞**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许桂荣、王彐勤、黄梦浩不负事故责任。

2021年7月28日,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盱公物鉴(病理)字[2021]6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梦浩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牛**驾驶并所有的苏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俞**驾驶的沪E×××××号重型箱式货车系被告上海常丰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俞**系被告上海常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俞**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许**驾驶的沪F×××××/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主车沪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上海春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赣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广昌虹瑞公司所有,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常丰公司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太平财保四川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相应免责条款约定内容、有效送达投保人或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告知。

再查明,黄梦浩于2021年7月26日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亲黄**、母亲娄**为其近亲属。

又查明,2021年8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淮直公(交)立字[2021]415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牛**、俞**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对于原告黄**、娄**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元/年×1.84×100%×20年];

2.丧葬费:53017元(106034元/年÷12个月×6个月)。

上述1-2项合计11702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梦浩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黄**、娄**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牛**、俞**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责方是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内容可知,死者黄梦浩系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其死亡结果与第一次事故中被告许**驾驶车辆的行为及发生撞击的情况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要求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太平财保四川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其未举证证明相应免责条款约定内容、有效送达投保人并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告知,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事故中另有两名死者许桂荣、王彐勤,故应对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予以分配。

故原告黄**、娄**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170265元,因被告牛**、俞**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牛**、俞**各自负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娄**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娄**赔偿525132.5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娄**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25132.5元。关于被告上海常丰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应由原告黄**、娄**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娄**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5132.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娄**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5132.5元;

三、原告黄**、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常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9元,减半收取8009.5元,由原告黄**、娄**负担477.5元,由被告牛**负担3766元,由被告上海常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5)。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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