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雨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宁波昌韵贸易有限公司
宁波贝隆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昌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雨石公司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项人民币9917607.0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917607.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贝隆公司、林**、沈**分别在上述第一项被告雨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六分之一的金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林*以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拍卖残值在上述第一项被告雨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六分之一的金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贝隆公司、被告林**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8040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隆公司、被告林**为临商银行慈溪分行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与被告雨石公司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856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1月12日,被告沈**与临商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为临商银行慈溪分行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与被告雨石公司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856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2019年5月22日,原告、西藏华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与临商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华豪公司为临商银行慈溪分行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与被告雨石公司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96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5月14日,被告林*与临商银行慈溪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高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林*分别以其坐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美居装饰广场4号楼〈3-9〉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XXXX]、〈4-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201523730]、〈4-5〉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201523608]、〈4-6〉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201523731]、〈6-5〉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201523617]、〈7-9〉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201523634]、〈8-9〉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201523255]、〈11-9〉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慈国用(2015)第XXXX号/201523234]及坐落于尊宝大厦银座3304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杭江国用(2013)第XXXX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XXXX号]的房产,为临商银行慈溪分行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与被告雨石公司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43920元、543920元、600640元、618160元、600640元、543920元、543920元、543920元、1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分别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及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2019年5月22日,被告雨石公司向临商银行慈溪支行递交《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两份,申请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80000元和人民币7450000元。两份申请书中约定由原告、被告贝隆公司、被告林**、被告沈**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由被告林*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人均在申请书中签字盖章并写明对于上述借款及担保情况表示知悉。2019年5月24日,被告雨石公司与临商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8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同日,被告雨石公司与临商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90402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45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90402005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XXXX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XXXXXXX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XXXX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XXXX号”。2019年5月24日,两笔借款均由临商银行慈溪支行足额交付给被告雨石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雨石公司与临商银行慈溪支行的两笔借款于2020年5月11日到期,被告雨石公司无法清偿。临商银行慈溪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代偿31192.22元,2019年6月28日代偿32434.33元,2019年7月30日代偿28356.56元,2019年7月31日代偿6394.5元,2019年8月29日代偿35909.43元,2019年9月29日代偿29301.78元,2019年10月29日代偿28356.56元,2019年11月25日代偿29301.78元,2019年12月23日代偿28356.57元,2020年1月22日代偿29301.78元,2020年2月27日代偿29301.78元,2020年3月30日代偿27411.34元,2020年4月27日代偿29301.78元,2020年11月27日代偿9552686.6元,共计代偿9917607.01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雨石公司的债务承担了9917607.01元的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雨石公司追偿。原告、被告贝隆公司、林**、沈**、林*作为共同担保人为被告雨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

被告贝隆公司、林**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方有很多项目合作,常年存在往来。两被告也有帮原告做担保,也有转账给原告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吴慧勇,后来吴慧勇去世了,所以现在也说不清了。因为临商银行慈溪支行是给我们公司做的总体担保,后来出问题了,所有的款项都捆在一起了。

被告林*辩称,被告林*是对被告雨石公司2022年5月13日之前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包含涉案金额。被告已经履行完所有的抵押担保责任,相关抵押房产均已拍卖,拍卖金额为8951300元。根据原告查封的信息,拍卖款仅剩余1619366元,与原告诉请差额有7331933元,即使扣除部分税费,也承担了近700万元的抵押责任。综上,被告林*已经超出了应履行的抵押责任,所以原告不享有对被告林*的追偿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出具(2020)浙0282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所有的、登记在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5666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范围内,就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904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2.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所有的、登记在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568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范围内,就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3.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所有的、分别登记在浙(2018)慈溪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分别在最高限额为971200元、543920元、543920元、971200元、600640元、618160元、600640元、618160元、600640元、543920元、543920元、600640元、618160元、543920元、543920元、543920元、543920元范围内,就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19040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4.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所有的、分别登记在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分别在最高限额为971200元、543920元、543920元、971200元、600640元、618160元、600640元、618160元、600640元、543920元、543920元、600640元、618160元、543920元、543920元、543920元、543920元范围内,就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90402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190402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2020)浙0282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慈溪支行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000723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被依法拍卖。案涉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就上述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等级证明》、还款凭证,被告林*提供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推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本案原告昌韵公司、案外人华豪公司及被告贝隆公司、林**、沈**为被告雨石公司在案外人临商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林*则以案涉房产为被告雨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昌韵公司、案外人华豪公司及被告贝隆公司、林**、沈**、林*虽然未对追偿作出约定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均在债务人雨石公司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应推定为各担保人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原告昌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雨石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有权要求被告贝隆公司、林**、沈**、林*按比例分担。被告林*抗辩称案涉抵押房产均已拍卖,其已履行了相应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房产在(2020)浙0282民特46号一案强制执行中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并没有用于清偿本案案涉债务,抵押房产拍卖后的残值仍应在各抵押物最高抵押额度内就原告向债务人雨石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雨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昌韵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9917607.0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917607.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宁波雨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宁波贝隆贸易有限公司、林**、沈**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支付责任;

三、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宁波雨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林*以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浙(2019)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拍卖残值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六分之一的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3元,由被告宁波雨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贝隆贸易有限公司、林**、沈**、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雨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贝隆贸易有限公司、林**、沈**、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昌韵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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