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通华亿特钢工具有限公司
东台市东泰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99998.5元、利息48918.54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以及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2.被告樊**、东泰公司、何**、张**、韦**对被告华亿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华亿公司、樊**、东泰公司、何**、张**、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海安农商行下属白甸支行借款1400000元,被告樊**、东泰公司、何**、张**、韦**自愿为华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5]第001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高保字[25]第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华亿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9日,年利率为7.65%。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华亿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归还本金1.5元,目前该笔贷款余额为1399998.5元,被告华亿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东泰公司、何**、张**、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亿公司、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也无异议。

被告东泰公司、何**、张**、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华亿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并填写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废合金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东泰公司、何**、樊**、张**、韦**。

2019年6月27日,借款人华亿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5]第001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月利率为6.37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东泰公司、何**、樊**、张**、韦**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高保字[25]第0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等。

同日,债务人华亿公司、保证人东泰公司、何**、樊**、张**、韦**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高保字[25]第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华亿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5]第001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单位银行账户、个人存折、银行卡、存单等账户,债权人在划收相关款项前无须事先通知保证人);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等。

2020年6月20日,原告海安农商行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亿公司发放借款140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6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

贷款到期后,华亿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截止2021年10月9日,华亿公司尚欠本金1399998.5元、利息48918.54元。原告海安农商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东泰公司股东为何**和孙建锋,何**持股比例为98.15951%。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华亿公司、东泰公司、何**、樊**、张**、韦**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华亿公司发放贷款,华亿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东泰公司、何**、樊**、张**、韦**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东泰公司、何**、樊**、张**、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主债务人华亿公司追偿。被告东泰公司、何**、张**、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亿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998.5元、利息48918.54元(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及相应复利。

如被告南通华亿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东台市东泰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樊**、何**、张**、韦**对被告南通华亿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台市东泰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樊**、何**、张**、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华亿特钢工具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7840元,减半收取8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华亿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东台市东泰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樊**、何**、张**、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2-01-0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