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207元,本息合计618207元(利息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2.被告刘**、苏**、刘**、唐**对被告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陈**、刘**、苏**、刘**、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被告陈**、刘**向原告海安农商行下属胡集支行借款600000元,原告经审批,于2020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贷款6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为8.67%。被告苏**、刘**、唐**自愿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陈**、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刘**、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刘**辩称:由于陈**生意亏损、公司倒闭,暂无偿还能力,希望海安农商行暂停计息,我归还本金。

被告苏**辩称:首先主借款人应该约定一个还款时间,要有还款的实际行动。关于公司倒闭这一说法也有待核实,陈**、刘**是否没有偿还能力也有待取证。

被告刘**辩称:尽量由陈**还钱。

被告唐**辩称:希望陈**早点还钱。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陈**、刘**向海安农商行下属胡集支行借款并填写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娃哈哈系列产品,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苏**、刘**、唐**。借款申请人陈**、共同借款申请人刘**在该借款申请书下方手写签名并捺印。

2020年8月18日,借款人陈**,共同借款人刘**,担保人苏**、刘**、唐**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20)海农商行个借字[30]第006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娃哈哈系列产品;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均同意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陈**账号尾号为8417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

同日,原告海安农商行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发放借款60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8.67%;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

上述贷款被告按约结息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被告陈**、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均未予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陈**、刘**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1820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陈**、刘**、苏**、刘**、唐**签订的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陈**发放贷款,被告陈**及共同借款人刘**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苏**、刘**、唐**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苏**、刘**、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主债务人陈**、刘**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与逾期利息18207元(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0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陈**、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苏**、刘**、唐**对被告陈**、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刘**、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陈**、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陈**、刘**、苏**、刘**、唐**负担。限被告陈**、刘**、苏**、刘**、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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