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沂市百事德工贸有限公司
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张氏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喜来公司、陈**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0825万元及以后利息;2.被告百事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陈**和金喜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6.5766%,2015年7月20日偿还了300万元。2016年7月12日,陈**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同上。后原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4月28日,百事德公司就上述借款出具保证书,愿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金喜来公司辩称::金喜来公司借款500万元是用来与原告等五家公司在莱商银行贷款联保的,2015年7月14日的银行贷款500万元到期,金喜来公司向原告借500万元偿还此笔贷款,当时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后来因为其中有一家公司铁龙车业贷款未还,导致莱商银行抽贷,只给金喜来公司贷了300万元,贷出来之后还给了原告。现在企业经营困难,且当时这笔贷款没有约定利息,金喜来公司愿意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陈**辩称:这笔款项是几家公司联保用于还贷的,当时是委托会计办理该事项,会计给原告公司出具了500万元借条,陈**不知情,原告让陈**再打一份借条,陈**认为公司确实借款了就给打了条子,后来得知金喜来公司已打过借条,这笔款当时是公司用于还贷的。另外的100万元是金喜来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莱商银行收回贷款,要求另外三家承担联保责任,就给这三家公司每家多贷100万元来代偿金喜来贷款,其中有原告公司的100万元,所以该100万元是企业之间代偿,陈**并没有借款。上述行为均是公司借款,陈**本人没有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百事德公司辩称:百事德公司愿意承担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当时原告要求增加有资产的公司担保,增加之后就撤诉,后来也没有撤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喜来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设立,股东为陈雷、陈**,分别出资160万元、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雷。2015年7月14日,被告金喜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金喜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在2015年7月14日,我与金喜来公司共同向张氏磨具借款5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时个人未出具借条,特补充此借条”。后被告金喜来公司偿还原告300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氏磨具公司100万元,此款汇入莱商银行金喜来公司账户”。当日,原告将1032228元汇入汇入莱商银行金喜来公司账户,次日,被告金喜来公司退还原告32228元。后因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百事德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金喜来公司所欠原告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金喜来公司及被告陈**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收据、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喜来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金喜来公司欠款3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金喜来公司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金喜来公司偿还3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偿还。原告将被告陈**2016年7月12日出具100万元借条的款项作为被告金喜来公司的借款,因被告陈**并非被告金喜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主张公司与个人均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承担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提供了被告陈**于2016年7月7日及2016年7月1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从2016年7月7日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陈**系与被告金喜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因当时其个人未出具借条,后补该借条,故被告陈**因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辩称对该笔借款金喜来公司已出具了借条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因系其个人出具,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辩称该款系公司借款,其本人并没有借款,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百事德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金喜来公司的所欠原告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百事德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金喜来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只有200万元,故被告百事德公司只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各被告均不认可存在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金喜来工贸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起,按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新沂市百事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金喜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州金喜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18元,原告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陈**负担15110元,被告徐州金喜来工贸有限公司、新沂市百事德工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073元与被告陈**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