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莱州元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683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2.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减少承担19005元的保险理赔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采纳元升配件公司的车辆评估报告意见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评估,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一审时元升配件公司的车辆损失系元升配件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结论明显过高,受损车辆在普通汽修厂维修,应按照市场普通价格确定,但鉴定更换配件的价格完全是4S店价格,其鉴定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一审时人民保险公司曾要求元升配件公司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实际维修价值,元升配件公司拒不提供,因此一审采信的评估报告价值明显不合理,依法不应作为赔偿车损的定案依据。2.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元升配件公司仅提供评估费收据,未依法提交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评估费,故一审判决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元升配件公司承担评估费。

元升配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公**、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元升配件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205元;诉讼费用由公**、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元升配件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均无争议,公**未提出异议,故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9时20分许,王文英驾驶鲁Y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8省道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凤凰岭村碑路口停车后,被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公**驾驶的鲁FN××××号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文英车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王文英车的王永赞手机损,致王文英、王永赞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FN××××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元升配件公司的损失:元升配件公司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2738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212元。元升配件公司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烟台金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经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元升配件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更换配件合理性有异议,元升配件公司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价值,评估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花费过高,超过正常收费标准,元升配件公司应当讲明具体施救过程。

一审法院在委派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鲁YJ××××号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人民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权利。烟台金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YJ××××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意见为:鲁YJ××××号车于2020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扣除残值后)为¥42738(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叁拾捌元整)。

公**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元升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人民保险公司虽对烟台金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意见,故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另,价格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元升配件公司是否完全按价格评估意见修复,并不影响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元升配件公司按价格评估意见主张车损42738元,予以支持。

元升配件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人民保险公司对元升配件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虽主张超过正常收费标准,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施救费1212元予以确认。

机动车驾驶人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中应由公**承担70%责任,王文英承担30%责任。鲁FN××××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元升配件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公**所负的责任按70%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缺席,一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元升配件公司经济损失30205元{(42738元+1200元+1212元-2000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元升配件公司负担24.5元(已交纳),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烟台金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照鉴定标准对事故车辆出具评估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车辆评估报告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且在一审中亦撤回鉴定申请,现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评估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是元升配件公司为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仅依据评估费收据不足以证实评估费的实际花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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