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赵**、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聂**赔偿原告赵**误工费8047.55元,付*误工费15983.44元,两人共同护理费528.0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聂**赔偿原告赵**车辆贬值费用5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虽由被告聂**垫付,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22时22分许,被告聂**驾驶鲁ED××××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驾驶的鲁V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及鲁VC××××小型轿车乘车人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地点为广饶县潍高路与华泰路路口。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编号第3705231202100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聂**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聂**应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赵**、付*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聂**辩称,1.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损失仅指车辆维修费用,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并不包括车辆贬值费用,原告赵**所起诉的车辆贬值费用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被告聂**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核实被告聂**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审验,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聂**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第2项第2款,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另外,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4条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贬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费用50000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22时22分许,被告聂**驾驶鲁ED××××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泰路口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赵**驾驶的鲁V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及鲁VC××××小型轿车乘车人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因下肢多处浅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2951.73元,并因此支出复印费17元;原告付*因头部多处浅表损伤、牙齿损伤等伤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996.79元,并因此支出复印费5.5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孙芳兵护理。

同时查明,原告赵**、付*及护理人员孙芳兵均系潍坊云图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1天,工资扣发。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C××××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赵**,该车购买于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事故车辆鲁ED××××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为两原告垫付6969元,其中实际垫付医疗费3948.50元,其余款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后的理疗费、车费等;就上述垫付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法律规定垫付的部分,被告聂**不再要求返还。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潍坊云图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赵**近半年工资银行流水,购车发票复印件、汽车维修单复印件;原告付*提供的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潍坊云图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护理人员孙芳兵身份证;被告聂**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打印件、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缴费凭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聂**酒后驾驶鲁ED××××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付*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聂**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赵**、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及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聂**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依法核算医疗费为2951.73元,其余为复印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数额为200元;垫付款项中的车费,实际为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依法核算医疗费为996.79元、其余为复印费5.50元,关于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混检检测费20元,因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数额为200元;垫付款项中的车费,实际为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赵**、付*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两人收入情况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且明显高于同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本院综合潍坊云图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酌情认定为4693.70元(426.70元/天×11天)、4253.70元(386.70元/天×11天);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孙芳兵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依法计算为239.60元(43726元/年÷365天×2天),因两原告均由其护理,护理费每人分得一半即119.80元。原告赵**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该损失并未纳入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主张于法无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贬值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超出法律规定垫付的部分,不再要求两原告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693.70元、护理费11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808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065.23元,由被告聂**承担17元;

原告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253.70元、护理费11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50元,共计56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5670.29元,由被告聂**负担5.5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赵**(户名: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账号:6227××××8155)、付*(户名:付*开户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账号:6230××××3495)及被告聂**(户名: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大王分理处账号:6228××××9913)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赵**、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赵**负担339元,由原告付*负担339元,由被告聂**负担154元(各支付两原告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备注:上述保险赔偿款共计1373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将其中4907.50元至支付原告赵**指定账户中,4456元支付至原告付*指定账户中,余款4372.02元支付至被告聂**指定账户)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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