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扬州康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聚鑫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0万元,其中聚鑫源公司损失37840元(进货32360元、加工费85元/吨),李江损失20000元(返还姜大光进货款20000元),姜大光利润损失10000元,仇洪纲损失(用其他肥料安抚受损农户102900元),孙刘勇利润损失20000元,王立水损失40000元(购买肥料30000元及利润10000元),农户损失(李江涉及农户110000元,仇洪纲涉及农户130000元,孙刘勇涉及农户18600元,王立水涉及农户1109600元),律师费40000元;2.诉讼费、检验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鑫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董建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机肥、生物肥、无机肥、叶面肥、水溶性肥、冲施肥、掺混肥生产及销售,化肥、化肥原料(危险品除外)销售,农业科技推广、农业信息咨询等。

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1月6日被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北旭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余热余压发电;供电、售电;冶金焦、煤气、煤焦油等的生产销售。康龙公司于2007年3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学龙,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及设施运营,脱硫液提精盐化工成套设备制造、加工、组装、调试,硫酸铵销售等业务。

2018年2月,康龙公司(乙方)与旭阳公司(甲方)签订《二期化产脱硫液提盐技术服务运营合作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的脱硫废液提盐项目进行全面管理事宜,双方约定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承包生产运营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提盐生产运营交付乙方。2、甲方只承担水、电、气、汽的定额供量,超出定额部分要根据当时价格进行收费。3、除水、电、汽、气、浓硫酸、液碱外,其余所有的辅料和辅材均由乙方承担。4、员工的工资福利、生产的检修更新、硫氰酸铵和硫酸铵产品等归乙方负责。

之后,康龙公司入驻旭阳公司负责该公司脱硫废液提盐项目,李**作为康龙公司的员工在旭阳公司参与这个项目。该项目产生的硫酸铵,康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对外进行出售。李**与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龙系亲兄弟关系。

2017年12月,李**与李**通过微信认识。自2018年6月开始,双方联系硫酸铵售卖业务。2019年2月份,因加工化肥需要硫酸铵,聚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联系李**,董建平与李**系朋友关系,董建平通过李**购买康龙公司在旭阳公司硫废液提盐项目生产的硫酸铵,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聚鑫源公司从康龙公司处购买了4车共计132.87吨,聚鑫源公司向李**支付货款74360元,由李**负责安排装货,由李**联系车辆运输并支付运输费3万余元,李**向李**支付货款44360余元。

之后,李江、仇洪纲从聚鑫源公司购买硫酸铵化肥,聚鑫源公司使用从康龙公司购买的硫酸铵原料加工硫酸铵化肥,分别用李江提供的海藻追施肥包装袋包装、仇洪纲提供的硝酸钙镁肥包装袋包装。其中,李江是2019年4月份以720元每吨的价格,从聚鑫源公司购买20吨,共计14400元。之后李江以20000元的价格,将肥料批发给了在乳山从事化肥销售业务的姜大光20吨,姜大光将化肥向农户进行了售卖,共152名农户使用出现问题要求赔偿,姜大光联系李江,李江对152名农户进行了赔偿,共计向农户支付赔偿款94670元。仇洪纲是2019年4月份以780元每吨的价格,从聚鑫源公司购买40吨,共计31200元,之后出售给莱西的农户以及栖霞的销售商孙刘勇、烟台福山区的销售商王立水,农户购买使用后出现问题要求赔偿。其中,莱西2名农户主张损失是130000元,未赔偿;通过烟台福山区王立水购买的农户共30人损失主张是1109600元,王立水已赔偿农户253000元、仇洪纲用其他化肥抵顶赔偿款已赔偿农户105000元;通过栖霞孙刘勇销售化肥造成农户损失是18600元,孙刘勇已赔偿。

对于农户使用过程中,出现树叶泛黄、烧苗、死亡等情况,造成作物严重受损,农户联系经销商,经销商联系了李江、仇洪纲,发现农户受损严重后,联系聚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建平确认损失,并进行了部分赔偿,其中李江已支付赔偿款94670元、王立水已赔偿253000元、仇洪纲已赔偿105000元、孙刘勇已赔偿18600元,共计471270元。上述农户损失及赔偿的事实,有聚鑫源公司提供的农户损失明细、农户的赔偿协议、仇洪纲的承诺书以及李江、仇洪纲、姜大光、王立水的证人证言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聚鑫源公司为证明其购买的硫酸铵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检测报告1份,载明“样品名称红色晶体硫酸铵,检测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检测结果为检测项目硫氰酸胺29.5%,硫代硫酸铵22.4%”,用以证明其购买的硫酸铵存在质量问题。康龙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检验检测报告1份,载明“样品名称硫酸铵,委托单位康龙公司,生产日期20190830,测评结果,氮含量20.8%,水分1.64%,游离酸0.011%”。经查,2019年期间硫酸铵实行的国家标准为GB535-1995,该标准适用于由合成氨与硫酸中和所制得的硫酸铵、炼焦所制得的副产硫酸铵和其他副产硫酸铵,该标准分为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其中合格品三项指标和含量为氮含量大于等于20.5%、水分小于等于1.0%、游离酸小于等于0.2%。经询价,2019年期间国标硫酸铵出厂价为每吨700元-800元左右。一审另查明,因该纠纷聚鑫源公司向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庭审中,康龙公司还提交李学龙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7年11月份起康龙公司向其他客户出售硫酸铵,李学龙收取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聚鑫源公司系经李**介绍认识,与李**购买硫酸铵,李**系康龙公司员工,康龙公司认可自身对外出售硫酸铵,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硫酸铵的来源、买卖的合意、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行为外观,能够对李**系代表康龙公司对外售卖硫酸铵产生合理信赖,故聚鑫源公司与康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硫酸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期间硫酸铵国家标准为GB535-1995,该标准适用于由合成氨与硫酸中和所制得的硫酸铵、炼焦所制得的副产硫酸铵和其他副产硫酸铵,该标准对康龙公司生产的硫酸铵同样适用。聚鑫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及损失相关证据,证明购买的硫酸铵存在问题;康龙公司不予认可,自身提交检验报告1份,且康龙公司庭审中主张交易的硫酸铵是次品硫酸铵,其自身提交的检验报告载明硫酸铵三项指标中的水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合格品的要求。综上,聚鑫源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康龙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双方交易的硫酸铵不合格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主体。纵观本案发生经过,本案系因农户购买化肥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引起,造成严重损失,聚鑫源公司作为生产者,李江、仇洪刚、姜大光、孙刘勇、王立水作为销售者,农户作为使用者,该三者之间形成了产品责任法律关系。根据聚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硫酸铵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康龙公司存在过错。因原料提供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生产销售者有权向原料提供者追偿,故聚鑫源公司向康龙公司主张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产品责任纠纷的追偿,应当在生产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追偿权。聚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实际向农户赔偿损失共计471270元,该部分损失聚鑫源公司向康龙公司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有部分损失是提交农户仅是与销售者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尚未履行赔偿义务的,生产销售者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行驶追偿权。对于农户与生产销售者仅是达成赔偿协议的,仍未履行赔偿义务,生产销售者不能行驶追偿权,故对聚鑫源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待实际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责任承担。康龙公司关于聚鑫源公司明知是次品硫酸铵的辩称意见,根据聚鑫源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除去运费,聚鑫源公司从康龙公司购买硫酸铵的出厂价格平均为335元/吨左右,聚鑫源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长期从事化肥销售等相关业务,其应当对国标硫酸铵的市场价格知晓,其以明显低于同期市场水平的国标硫酸铵出厂价格从康龙公司购买硫酸铵,自身应当知晓购买硫酸铵属于非国标产品,存在质量风险,该行为不属于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其自身存在过错。另,聚鑫源公司主张自身只是物理加工,根据法律规定,产品加工生产者对自身加工生产的产品应当尽到保证其形式上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属于产品加工生产者基本的责任和义务,但其公司在加工生产之后,没有检测自身产品是否符合要求,没有发现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继而进行售卖,最终造成损失,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对农户造成的损失康龙公司承担30%、聚鑫源公司承担70%为宜。

本案是依据产品责任纠纷对农户损失进行追偿。现聚鑫源公司还主张了自身以及销售者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聚鑫源公司对自身以及销售者,应当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向与其缔结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在审理查明合同订立、效力、履行以及过错程度等要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理。故其自身以及销售者的损失,与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康龙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

律师费是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康龙公司应当向聚鑫源公司赔偿损失153381元[(已赔偿农户损失471270元+律师费40000元)×30%]。李**系康龙公司员工,其买卖硫酸铵系职务行为,聚鑫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旭阳公司与聚鑫源公司未有买卖行为,聚鑫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康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5338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旭阳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扬州康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766元退回原告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聚鑫源公司、康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聚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1127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一审对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其加工行为不会给农户造成损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康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鑫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鑫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康龙公司与聚鑫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硫酸铵水分不符合国标不会导致本案损害发生;所谓损失471270元是聚鑫源公司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原料提供者不是产品责任的主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聚鑫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聚鑫源公司与康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认定双方交易的硫酸铵存在缺陷事实清楚,认定农户损失471270元证据充分,认定聚鑫源公司享有追偿权正确,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康龙公司答辩称,向聚鑫源公司提供化肥原材料的是原审第三人李**而非康龙公司,聚鑫源公司向康龙公司追偿于法无据;聚鑫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以生产化肥的原料系采用的康龙公司生产的硫酸铵,亦无法证明康龙公司硫酸铵与农户损失存在因果力;聚鑫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户的损失金额。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先卸货后打款,从价格上也可区分货的好坏。

被上诉人旭阳公司答辩称,对聚鑫源公司上诉状,没有将河北旭阳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对康龙公司的上诉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旭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驳回诉讼请求正确。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并非卸货打款而是装完车打款,这个产品李**说很安全,没有问题,后来导致烧苗李**说的都是对自己有利的证词。

本院查明,李**是康龙公司派驻旭阳公司脱硫废液提盐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是从废液中生产盐,其中包括硫酸铵、硫氰酸铵、硫代硫酸铵,还包括硫氰酸钠、硫代硫酸钠。所生产的硫酸铵是用于销售的,通过贸易商销售给化肥商制作化肥。李**称其与李**交易过程中并不知道李**将货物卖给谁,如果知道他卖给聚鑫源公司的话,其会越过李**直接卖给聚鑫源公司。李**卖货给聚鑫源公司称没有挣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聚鑫源公司支付货款给李**,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是直接或间接的代理关系。李**销售给李**的本案四批硫酸铵的过磅单上有盖康龙公司公章的,有盖旭阳公司磅房计量章的,还有未盖章只有李**个人签字的。四批货中只有一批附有化验单,化验单上没有标注硫氰酸胺和硫代硫酸铵的含量。本院技术调查官姜振燕向有关技术专家咨询得知,硫氰酸胺为无色晶体,易潮解,有毒,有刺激性,对环境有危害,对水体可造成污染,其一般为生产制作过程中的残留物,氮肥中不准添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35-2020肥料级硫酸铵的规定,硫氰酸铵是有毒有害成分,限量要求硫氰酸根离子应小于等于1000mg/kg,超标有可能造成植物死亡。硫代硫酸铵可以作为化肥及化肥添加物施用,但其对于农作物叶面和根部是有毒的,不能与农作物的种子和移植物的根部直接接触,施用于页面容易灼伤叶面,因此,施用时务必确保其不接触种子和植物,不能用于叶面喷洒。若施用于土壤里部,其应与根部保持足够远的距离,以免农作物根部受损造成死亡。

还查明,李**是江苏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也是该公司北方区经理。2019年3月15日其与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从李**处购买的硫酸铵直接运往吉林市,由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化肥销给当地农民,该批化肥也造成农民损失,辉隆两公司将旭禾公司、康龙公司和旭阳公司起诉在当地法院。最终吉林市两级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期间,聚鑫源公司提交了李江出具的收到聚鑫源公司赔偿款94670元的收据以及李江赔付农户的名单,本院责令聚鑫源公司提交名单上每一农户的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以便他方当事人予以监督审核,但是,经本院再三释明,聚鑫源公司拒不提交。聚鑫源公司不能提供已经支付仇洪刚、王立水、孙刘勇和农户赔偿款的证据。

李**主张通过颜色可以判断硫酸铵质量的好坏,符合国标的产品颜色是白色的,不达标的产品的是灰白色的,如果产品颜色发红说明硫氰酸根离子的含量超标。从2018年6月6日李**和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都确认产品发红但仍然成交。2019年4月26日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李**让李**把灰白的产品放置在车中间,边上放白色的产品好验货。上述聊天记录由李**提交公证书证明,其称公证书公证了两人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的全部聊天内容,鉴于该公证书公证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本院释明李**可以将遗漏部分提交本院,其没有提交。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鑫源公司与李**是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康龙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判断是否职务行为的标准有两点:一、行为人有没有相应的职权;二、行为人从事民事行为时是否以单位的名义。李**是康龙公司入驻旭阳公司脱硫废液提盐项目的负责人,他当然有销售硫酸铵的职权,过磅单上盖有康龙公司的公章说明他销售行为是以康龙公司的名义,所以他销售硫酸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康龙公司承担。代表人和代理人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后果都由单位承担,不同之处代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李**是负责人,具有代表该项目的资格,因此有的过磅单没有加盖康龙公司的公章只有李**个人的签字,法律后果也同样由康龙公司承担。

本案的性质是产品责任追偿权纠纷。聚鑫源公司既是受害人又是加害人,其相对于康龙公司是受害人,相对于下游的销售商和农户是加害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果农、粮农施用了王立水、孙刘勇和姜大光三个化肥零售商销售的化肥后出现烧苗现象,这一事实本身证明化肥存在缺陷。果农、粮农蜂拥至三个化肥零售商处要求赔偿,三个化肥零售商不约而同地找到仇洪刚和李江两个化肥批发商处,两人又找到聚鑫源公司处,聚鑫源又找到李**,这说明缺陷产品是从聚鑫源公司流出已被聚鑫源公司自认。如果上述产品走向的任何一个环节不是如此,每个责任人都会像康龙公司一样底力否认,谁也不会付出真金白银将责任揽在自己怀里。故本院认定李**下游缺陷产品的上述走向。鉴于李**2019年2月至4月的确从康龙公司进过4车货,如果康龙公司主张问题化肥所使用的硫酸铵原料不是从本公司购进而是聚鑫源公司从别的公司购进的,应当由康龙公司举证证明,因为聚鑫源公司能起诉康龙公司,其照样能起诉其他公司。

本案中不同环节里产品是不一样的,在化肥批发商和聚鑫源公司之间,产品是颗粒状的硫酸铵,在李**与康龙公司之间,产品是晶体状或粉末状的硫酸铵,相对于李**和康龙公司来说,晶体状或粉末状的硫酸铵就是康龙公司的产品,康龙公司就是产品的生产者。

生产者是产品缺陷的制造者,因此只有产品的生产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的发生,也最了解缺陷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举出初步证据后,就转移到产品生产者身上。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就本案来说,康龙公司的主业是从脱硫废液中提取盐,提取物中包括硫酸铵、硫氰酸铵、硫代硫酸铵,而后两者能够烧毁庄稼和果树,旭禾公司委托的检测结果表明硫氰酸铵、硫代硫酸铵的含量分别达29.5%和22.4%,而众多农户在使用了硫酸铵产品之后出现烧毁庄稼和果树的现象,在康龙公司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导致农民庄稼和果树被烧毁的缺陷源头就在康龙公司,康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给李**的产品没有缺陷,农户的损害与缺陷无关以及其有免责减责的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不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构成要件不需要生产者具有过错要件。质量和缺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必存在缺陷,也未必不存在缺陷。硫酸铵可以含量低可以是次品但不能有缺陷,不能对农作物有毒有害,也不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硫氰酸铵是高度危险物,即使保管不当造成他人或者环境损害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更何况康龙公司明知其产品是用于制作化肥的,生产的硫酸铵纯度不够含有高浓度的硫氰酸铵和硫代硫酸铵,存在生产缺陷。康龙公司以其销售的是次品硫酸铵,价格低,李**应当知道那是什么的主张并不能减轻自己明知产品有缺陷的责任,只能证明不仅康龙公司明知产品有缺陷,而且李**也明知产品有缺陷,在明知以此产品制作的化肥会对农作物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这一点上,两人是同谋的共同故意。产品责任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康龙公司主观故意如此明显,应当承担责任。聚鑫源公司是硫酸铵肥料的专业生产者,仅从原料硫酸铵的颜色就可以判断硫氰酸根离子超标,对原料和产品不作检验检测即放任含有缺陷的原料投产以及含有缺陷的产品出厂,其没有化肥生产许可证却生产化肥,损害事故发生后狡辩其产品不是化肥而是化肥的半成品,对损害没有愧疚之意,在本院再三释明和奉劝的情况下仍不积极施救,其主观故意也非常明显,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共同侵权,聚鑫源公司和康龙公司是没有意思联络但有客观关联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每个人对损失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每个人对受害人都应当承担百分之百赔偿的中间责任,最终责任应当与其他相关责任人平均分担。聚鑫源公司有权对已经赔付农户的但超出自己应负份额的赔偿款向康龙公司追偿,但是其拒不提交农户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不能排除其与李江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支付给李江赔偿款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康龙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该请求因为其有主观故意,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律师费,因非必要,本院也不支持。

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鼓励积极施救,尽其所能化解纠纷,以实际行动真诚的弥补自身过错,反对推诿塞责,寻找各种理由逃避责任,直到把纠纷不断扩大,导致责任升级。如果果农粮农直接起诉聚鑫源公司或者康龙公司,两人不仅要承担全部损失,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愿本案后责任人能幡然悔悟及时赔付以防止农户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剩余676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368元由扬州康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缴,本院不予退还,青岛聚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康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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