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艾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晋江瓷强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艾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瓷强公司立即向艾一公司支付货款154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7.9元(以1838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暂计至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41.82元;以15462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至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6.08元;以154621元为本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算);2.判令瓷强公司赔偿艾一公司因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龚**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全部由瓷强公司、龚**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瓷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一公司支付货款154621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54621元为基数,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瓷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一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龚**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瓷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艾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瓷强公司、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艾一公司已预交),由瓷强公司、龚**连带负担。

瓷强公司、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瓷强公司仅需向艾一公司支付货款21270元,驳回艾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艾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货款实际是龚**、苏某甲、苏某乙在承包经营宝×公司期间,以宝×公司名义向艾一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

龚**、苏某甲、苏某乙与宝×公司于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由龚**、苏某甲、苏某乙共同承包经营宝×公司,承包期限自至,其中苏某甲作为宝×公司注册股东。承包经营期间,仍以宝×公司对外经营。艾一公司销售的所有货物实际上都是销售给宝×公司,都是送到宝×公司,货款均应由宝×公司承担。艾一公司业务经理宋某签字确认的进仓单亦可证实,系宝×公司向艾一公司购买货物,而非瓷强公司向艾一公司购买货物。瓷强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宝×公司提供的6份由宋某签字确认的进仓单,是宝×公司依据艾一公司供货情况(含送货退货)按月按材料颜色制作的总单,其金额及明细与艾一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基本一致,不一致的是的进仓单有包括的11990元、的2000元,其余完全一致。6份进仓单总金额为272790元,艾一公司提供送货单金额为258800元,相差金额就是及的两单。由此可见,宋某在一审作证时没有如实客观陈述事实,其证词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系艾一公司的业务经理,与艾一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祥泉”是宝×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类别为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瓷砖等。宝×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也是对外称作“祥泉陶瓷”,祥泉陶瓷就代表宝×公司。虽然瓷强公司也曾于申请“祥泉陶瓷”的商标,但并未获准,祥泉陶瓷并不代表瓷强公司。

三、瓷强公司仅需对其认可的货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尽管本案货款均系宝×公司所欠,但基于瓷强公司已与艾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指定李某为收货人,瓷强公司对由李某签收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96270元自愿承担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货款75000元,瓷强公司仅需再支付艾一公司货款21270元。除李某外,其余签字的人员均是宝×公司的员工,与瓷强公司无关。一审认定瓷强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54621元,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瓷强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瓷强公司应再支付给艾一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1270元,一审认定瓷强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54621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自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判决瓷强公司承担艾一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共计20000元,证据不足。艾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且本案瓷强公司仅需再支付艾一公司货款21270元,艾一公司主张支出20000元的律师费偏高。

六、案涉购销合同主体是瓷强公司和艾一公司,龚**虽系瓷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龚**对瓷强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瓷强公司仅需偿还艾一公司货款21270元,驳回艾一公司的其他起诉请求。

针对瓷强公司、龚**的上诉,艾一公司辩称:

一、在本案中,艾一公司的交易对象是瓷强公司,并非宝×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瓷强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首先,与艾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对象是瓷强公司,并非宝×公司,而龚**也曾与艾一公司的地区业务代表宋某明确表示过,与艾一公司进行交易的是瓷强公司,并非宝×公司,这在一审庭审的证人笔录里证人宋某已作陈述解释。

其次龚**与苏某甲、苏某乙、宝×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属于内部协议,龚**并未向艾一公司披露过任何信息,且艾一公司作为供货方,接受瓷强公司的订单并按时交货,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至于瓷强公司、龚**决定将货物交由何人实际使用与艾一公司和瓷强公司之间的交易无关,艾一公司也无法进行干预,据此进仓单根本无法直接证明宝×公司是与艾一公司交易的对象。

最后,由始至终,龚**是以瓷强公司的名义与艾一公司进行交易,且其也曾明确向艾一公司的地区业务经理表示因宝×公司对外名声不好,需要以瓷强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使用宝×公司进仓单入仓是应龚**的要求,但并不影响艾一公司对交易对象的确定。至于和的“正大制釉”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是宝球陶瓷,原因是艾一公司的地区经理初始以为订货方是宝×公司,后在龚**的解释下,确定了交易方是瓷强公司,也正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是瓷强公司,且正式开始交易后,即2019年8月后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也均是瓷强公司。前述事实,艾一公司地区业务经理宋某均在证人笔录中进行过陈述。而且,若交易相对方是宝×公司,艾一公司便不可能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瓷强建材、祥泉陶瓷”或“瓷强建材有限公司、祥泉陶瓷”。

因此,瓷强公司是与艾一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在艾一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瓷强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合法。

二、商标“祥泉陶瓷”和宝×公司持有的商标“祥泉”是两个商标。

艾一公司分别通过“企查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获悉瓷强公司确实是以“祥泉陶瓷”于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42××××92。而宝×公司于申请注册并于获得注册证的商标是“祥泉”,注册号为16××××13,并非“祥泉陶瓷”,两者明显是两个商标。而且瓷强公司申请注册“祥泉陶瓷”商标的时间与龚**向艾一公司业务经理声称宝×公司名声不好,要用瓷强公司和祥泉陶瓷的名义经营的时间较近,加之瓷强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来看,可见瓷强公司所持的“祥泉陶瓷”和宝×公司所持的“祥泉”商标根本不是一回事。

三、承担艾一公司的利息损失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是瓷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艾一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瓷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且在其拖欠货款期间必然使得艾一公司遭受利息损失,艾一公司向瓷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

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需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需方承担,现因瓷强公司违约导致艾一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艾一公司要求瓷强公司承担律师费支出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龚**作为唯一股东应对瓷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龚**作为瓷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瓷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对瓷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

综上,瓷强公司、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瓷强公司、龚**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宝×公司进仓单6张,拟证明案涉货款系宝×公司向艾一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该进仓单是宝×公司根据艾一公司的供货情况按月按颜色统计的总单,与艾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基本一致,不一致的是的进仓单包括的11990元、的2000元,其余完全一致。

证据2.送货单2张,拟证明宝×公司向艾一公司购买货物11990元,宝×公司向艾一公司购买货物2000元。

证据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祥泉”系宝×公司注册的第19类商标,包括瓷砖。

证据4.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龚**、苏某甲、苏某乙共同承包经营宝×公司,在承包宝×公司期间,系宝×公司向艾一公司购买墨水。

艾一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宝×公司进仓单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人宋某已经证实,宝×公司已于2019年7月前停产,而且是龚**用原来宝×公司遗留下来的单子给艾一公司的业务经理让瓷强公司的财务入库,并非瓷强公司所称的宝×公司向艾一公司购买货物后入仓的凭证。

对证据2送货单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人宋某已经证实过和两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写“宝球陶瓷”“宝球建材”是误写。而且本案中,艾一公司主张的货款是与瓷强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交易发生的货款,前述的送货单明显不在此交易期间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祥泉”商标与“祥泉陶瓷”商标是两个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与申请人均不一样。宝×公司持有“祥泉”商标这一事实与瓷强公司于2019年11月申请注册“祥泉陶瓷”这一事实并不冲突,更无法反驳“祥泉陶瓷”代表的是瓷强公司这一事实。

对证据4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合同为龚**、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内部协议,瓷强公司、龚**均未向艾一公司披露过任何信息,艾一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艾一公司认为这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宝×公司与艾一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艾一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件供核对,且签订人之一的龚**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但是,证据2送货单2张抬头为“宝×公司”,日期均为2019年7月,而艾一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日期在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两者不在同一期间,且这两张送货单在艾一公司与瓷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因此不能达到瓷强公司、龚**主张的证明作用。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艾一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抬头不再使用宝×公司的名称的事实,该证据反而证明艾一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在2019年7-8月间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宝×公司,而变更为瓷强公司。其余证据亦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艾一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艾一公司宋某在6张抬头为“福建省晋江市宝球建材有限公司(进仓单)”的单据“检验人”栏签名确认。瓷强公司、龚**主张这些进仓单的金额与艾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金额基本一致。宝×公司于注册“祥泉”商标。龚**、苏某甲、苏某乙于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共同承包经营宝×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与艾一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宝×公司还是瓷强公司。首先,艾一公司与瓷强公司签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艾一公司向瓷强公司送货有合同依据。龚**是宝×公司的共同承包人之一,其主张案涉交易相对方是宝×公司,但却未能提供相应合同。其次,艾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大多抬头包含“瓷强建材”“瓷强建材有限公司”,如果交易相对方为宝×公司,其在签收时不提异议不合常理。再次,艾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抬头全部包含“祥泉陶瓷”,而龚**作为宝×公司的承包人之一,明知宝×公司持有“祥泉”商标的情况下,仍于申请注册“祥泉陶瓷”商标,明显是希望瓷强公司也使用包含“祥泉”字眼的的商标。因此送货单抬头有“祥泉陶瓷”不能证明交易相对方是宝×公司。最后,结合瓷强公司、龚**二审提供的两张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艾一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抬头不再使用宝×公司的名称的事实,证明艾一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在2019年7-8月间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宝×公司,而变更为瓷强公司。此外,瓷强公司、龚**称案涉货物均是送到宝×公司,但却有部分货物有瓷强公司书面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已付货款亦是瓷强公司指定的人员支付,结合龚**既是瓷强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宝×公司的承包人,瓷强公司、宝×公司的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相近,以及瓷强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宝×公司相近等事实,在案涉交易中,瓷强公司与宝×公司的人格明显混同。虽然艾一公司的宋某在6张抬头为“福建省晋江市宝球建材有限公司(进仓单)”的单据“检验人”栏签名确认,亦不足以证明瓷强公司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现艾一公司主张瓷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艾一公司最后一次向瓷强公司送货的时间是,瓷强公司未按照合同中双方停止合作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瓷强公司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需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需方负担。瓷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艾一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龚**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瓷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龚**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瓷强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瓷强公司、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晋江瓷强建材有限公司、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4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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