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宾市南溪区久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自贡市炬峰物流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富顺营销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只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曾**在事故发生时(2019年11月24日)无有效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事后取得资格证,一审判决认为是管理部门对曾**事故发生时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未履行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炬峰物流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已经对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拒免赔情形做出了明确说明告知,炬峰物流公司确认后在《条款说明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已经明确知晓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的告知内容,一审判决在炬峰物流公司未持异议及反驳的情况下,自行推断并认定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间接损失缺乏依据。事故造成久泰烟花爆竹公司围墙等损坏,但并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且久泰烟花爆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性损失以及该损失的大小,一审判决支持16000元的生产、经营性损失无事实依据。4.生产、经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产、经营性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与炬峰物流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久泰烟花爆竹公司辩称,1.曾**是否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2.一审判决说的是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不是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没有提示,是其在提示上存在明显有瑕疵,应当勾选的未勾选。3.事故车辆整个开进了久泰烟花爆竹公司的院坝里面,维修期间安监局要求不能开展经营,本案中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承担的责任范畴应当以侵权责任法来做判断,一审判决说的很清楚,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曾**辩称,曾**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购买案涉保险时,保险公司只需要我们交钱盖章然后出保险单子就完事,也没有让提供任何资格证、驾驶证,对于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曾**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以法院查明为准。一审时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也提供了有严*签字的投保单,根据判决内容显示严*作为投保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认为严*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其签字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有清醒认识。本案涉及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是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商业险是纯商业行为,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我们认可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主张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

炬峰物流公司辩称,曾**有驾驶资格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提供条款只要炬峰物流公司盖个章把钱交了就完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间接损失。

严*未予答辩。

久泰烟花爆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严*、曾**、炬峰物流公司、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久泰烟花爆竹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185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严*、曾**、炬峰物流公司、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4日14时0分,曾**驾驶川C1862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C××××挂)由宜宾市南溪区往大观镇方向行驶至南大路6km+300m处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严*驾驶的川QY××××小型客车相撞,后川C18621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向路边久泰烟花爆竹公司围墙,造成曾**受伤及川QY××××小型客车、川C1862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C××××挂)以及公司的租赁车辆川QY××××小型客车、川QEW378小型客车受损和围墙、护栏、风景树等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承担同等责任;严*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1、川C1862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C××××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系炬峰物流公司所有,川C186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6日,炬峰物流公司在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条款说明书上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注明日期,该条款说明书上手写了炬峰物流公司全称以及投保车号牌并简要注明了公司地址,但未手动或打印勾选条款说明书上的投保险种(该条款说明书上注明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情况下仍对绝对免赔率的告知条款下打印勾选“是”的选项。

严*驾驶的川QY××××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第1项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归属险种。”该内容加黑加粗,严*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但未签署时间。

2、曾**首次取得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时间为2002年7月19日,从业资格上反映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3、川QY××××小型客车系严*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第1项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归属险种。”该内容加黑加粗,严*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

4、久泰烟花爆竹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B、C级]、爆竹类[C级]批发;日用百货销售。

5、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久泰烟花爆竹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除生产、经营性损失以外的各项损失为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川C××××挂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二、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久泰烟花爆竹公司的生产、经营性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川C××××挂车系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按照法律规定不投保交强险。因此,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辩称川C××××挂车应予投保交强险及追加川C××××挂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炬峰物流公司在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时,在《条款说明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但该条款说明书并不能证明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条款说明书》系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炬峰物流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条款说明书仍存在不计免赔率的告知项。其次,《条款说明书》并未对投保险种进行勾选,无法说明该条款说明书系针对炬峰物流公司所投险种进行的告知。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仅依据《条款说明书》作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曾**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以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的从业资格情况来看,曾**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虽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处于失效状态,但其资格证上注明的初始领证日期仍为2002年7月19日,视为管理部门对该初始领证日期至有效截止日期内,曾**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一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主张的曾**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主张对生产、经营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所依据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按照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对生产、经营性损失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里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久泰烟花爆竹公司系烟花、爆竹批发类企业,为特种经营场所,在进行围墙修葺时必然导致其停工、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因此,久泰烟花爆竹公司主张计算生产、经营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久泰烟花爆竹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系其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客观反映出停工成本及营业损失情况。结合久泰烟花爆竹公司自认的修理天数,一审法院酌定久泰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经营性损失按照1.6万元计算。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久泰烟花爆竹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除生产、经营性损失以外的各项损失金额,久泰烟花爆竹公司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89000元。上述损失,由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富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久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久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45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久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839元,由被告自贡市炬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严*负担800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久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

二审中,曾**提交三组证据:1.曾**现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2.从自贡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曾**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3.曾**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系统的查询信息截图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曾**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1.曾**现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领证有效期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案涉事故发生时未在该资格证有效期内。2.对从自贡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曾**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曾**具备有效资格。3.对曾**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系统的查询信息截图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

炬峰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曾**现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在有效期内。

久泰烟花爆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曾**初始领证、换证的情况,事故发生时曾**现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在有效期内。

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无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1.曾**现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从自贡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曾**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自贡市交通运输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曾**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系统的查询信息截图复印件与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从查明事实看,曾**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炬峰物流公司所有的川C186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一份《条款说明书》并未对投保险种进行勾选,无法说明该条款说明书系针对炬峰物流公司所投何险种进行的告知,故一审判决认定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仅依据《条款说明书》作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久泰烟花爆竹公司系烟花、爆竹批发类企业,为特种经营场所,在进行围墙修葺时必然导致其停工、停业,一审判决结合久泰烟花爆竹公司自认的修理天数,酌定久泰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经营性损失按照1.6万元符合客观实际。

从法律规定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保富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约定对炬峰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其主张间接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富顺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富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13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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