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来衡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应于2015年4月开始与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姜*在2015年5月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差额补偿应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姜*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惩罚,不具有劳动报酬性质,所以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姜*支付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一审法院判令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按双倍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与姜*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改变职能,并变更了单位名称,临时工岗位工资无法核算,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不得已与姜*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姜*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合法的解除,而非违法解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金。三、本案应适用类案同判的原则。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判决,事实上与本案及其相似,本案的一审却做出了相悖的判决。

姜*辩称,第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在2019年9月26日会议上当场辞退了姜*,这时姜*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工作的这几年姜*几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都用各种理由拒绝了姜*。当时姜*只知道没有劳动合同,自己没有保障,但不知道不签合同是违法的,姜*只是普通的劳动者,根本不知道仲裁时效的问题,姜*在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工作四年半后,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开会宣布辞退姜*,没有任何补偿,仲裁时效应该从辞退姜*的那天开始计算。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明确表述工资,而不是赔偿,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也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主张本案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惩罚,不具有劳动报酬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明确表述,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在前,解除劳动合同在后,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是姜*申请了仲裁劳动仲裁开庭后,在姜*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一个月工资打到姜*的工资卡上。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主张单位变更了名称,临时工无法核算,但开除了姜*等5人之后又重新录用临时工。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是在会议上当场宣布辞退姜*,没有经过协商,有会议录音为证。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不符合合法辞退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辞退。类案同判的问题,不同的案件当事人不同,时间不同,案情细节不同,适用法律可能也不同,即便是类案,之前的案件如果不具有指导性,也不能作为案件的参照。一审法院对于失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和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裁定有误,请二审给法院予以纠正。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虽然同属于社保范畴,但又有不同,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失业保险不能补交。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没有为姜*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姜*被辞退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姜*带来了损失及产生的纠纷,符合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撤销劳动仲裁关于失业保险金赔偿的裁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9)第7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并驳回姜*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请求及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2.变更裁决第二项,应向姜*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于2015年4月开始在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从事监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没有为姜*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9年9月26日,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召开会议,口头通知解除与姜*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到2019年9月份,2019年11月6日,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姜*发放了一个月工资。经巴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巴彦县巴劳人仲字(2019)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不服诉讼来院。姜*抗辩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始终没有依法和姜*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没有给姜*缴纳社会保险,又违法辞退。姜*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已经支持姜*的全部请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巴彦县交通运输局向法院递交申请,撤回巴彦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共同原告的申请,理由为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巴彦县交通运输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确认仲裁时效;2.如何确认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应否支付姜*双倍工资;3.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姜*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4.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与姜*发生争议,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计算。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于2019年9月26会议通知姜*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姜*获知其权利被侵害而申请仲裁,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应否支付姜*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应支付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要求撤销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姜*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违法解除与姜*劳动合同,终止了与姜*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姜*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按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要求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保险金支付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据此,对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主张驳回姜*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判决:一、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支付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支付姜*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巴彦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更名为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于2019年9月26会议通知姜*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此时姜*知晓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关于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姜*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另,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姜*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姜*就失业保险金问题未提出上诉,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彦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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