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52077.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520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在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全体业主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由湘乡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协助支付);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在取得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全体业主中绝大部分业主的同意后,决定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启动如下维修项目: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被告向湘乡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报告后,取得了上述部门的批准。之后,被告委托湘乡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采购招标,原告参与后中标。2019年2月3日,被告及湘乡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第XYZZ2019-02),确认原告中标,中标标的为: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中标金额为427800元,中标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好小区各业主、提供稳定的施工环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共60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验收完毕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增加全彩摄像头7个,费用根据投标文件报价计算,增加1407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2502.4元,其中中标价428427.4元,增加1407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采购及安装。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少数业主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阻挠原告的工作,导致原告间断性停工,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协调无果,导致原告无法完工。2019年7月1日,原告就采购的设备及完工情况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总金额435992.4元。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为被告加装了全彩摄像头8个,费用根据投标文件报价计算,增加16085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52077.4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价款。根据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可知,原告已基本履行完合同义务,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业主阻工,被告无法协调所致。现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已无法履行完毕,故请求解除该合同。另已完工的部分被告一直实际使用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业主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违反招投标文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2018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项目经过招投标,中标价格为427800元,但原告却与业委会签订价格为442502.4元的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与招投标价格不一致,已违反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工程价款”等实际性内容的规定,属低中高签的违法行为。另外在合同中私自将入户门304材质改为201材质,以次充好,违背中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损害了全体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原告施工的项目没有完工,且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小区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共同进行清理的情况,有18户入户门没有安装,已经安装的入户门材质为201,现已生锈点,不符招投标文件要求的304国标不锈钢,少部分原有的入户门被原告方拆除,但未安装入户门,入户状态为敞开式,给小区带来严重的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另外所有楼宇对讲机有的安装但不能正常使用,成为摆设,有的仍是空洞。摄像头型号不符合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要求。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项目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进行修复,故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小区物业维修资金使用业主意见征集表、证据7《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证据8业主阻工照片、证据9原被告结算清单一份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9虽然没有全面反映本案事实,但反映了本案部分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证据2湘房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清理表》、证据3湘房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情况照片、证据4调查笔录(陈立民)、证据5关于坚决反对换劣质防盗门和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报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双方争议较大,以后面的鉴定及合同综合认定相关事实,该两份证据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因为证人陈立民不愿出庭作证证实相关事实,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系业主的报告,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因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有异议,申请对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对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质量、数量以及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对鉴定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对原告在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以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此作出了锦宏价评[2020]66号价格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同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相关安装设备进行了清点,对相关设备的数量认定应予认可,因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未经本案合议庭成员知晓擅自变更了鉴定申请,认为对原告安装的相关设备应以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定价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该价格评估认定的价值不予认定。原告方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提交了四张自制表格(表一即湘房一期依据评估报告计算清单,总价为270600元;表二即已安装评估报告未列入,总价为26328.3元;表三即已购买未安装保在仓库的设备清单,总价为100961元;表四即已交付清点,但丢失数,总价为53605元)及部分照片,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表格一中涉及的货物名称及数量是价格评估报告中认定,价格是按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计算出,依法予以认定。对表格二、三、四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由于监控设备及楼宇对讲等设施已老化,经小区业主表决,决定用小区维修基金对监控等设施进行升级维修改造。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业主委员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湘乡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招标采购,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中标,中标标的即项目名称为湘乡市湘房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中标金额为427800元,采购人为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业主委员会。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22日订立了《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采购名称为湘乡市湘房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条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楼层施工用电、用水;以保证乙方能如期完成工程工期并承担如下义务:①按时对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实施监控和验收;②按时支付工程款项;③负责协调好小区各业主、提供稳定的施工环境。……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与变更:1.工程的设计、设备供应、施工及工程质量遵从招标文件及双方共同商定之标准,合理布置监控点位;……5.入户不锈钢门头改用201材料,门底加灌水泥浆加固,门边框补上水泥;6.增加全彩摄像头7个,装修监控室,费用根据投标文件报价计算,增加14075元。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1.甲方有权要求验收工程的部分或全部乙方所供设备,乙方应协助甲方的验收;2.甲方按采购招标所规定的设备配置验收乙方提供的设备,整体工程验收遵从采购招标规定之标准;3.合同签订后,乙方将采购招标所需物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按采购招标的规定进行货物的清点和检验;4.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或工程完工通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系统的验收。在此期间内,如甲方没有异议,应即时签署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如甲方届时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乙双方应在7日内达成处理意见;5.甲方收到乙方验收工程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6.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双方人员签字,甲方方可正式使用。第六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2502.4元,其中中标价428427.4元,增加14075元。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后15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留存于房产局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2.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提供支付证明,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乙方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3.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系统的运行与使用,直至甲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再与开通。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若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则违约方应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对另一方进行赔偿;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有关设备,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进行了货物的采购与安装。因为原告在《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中报价的入户小区门型号为304国标不锈钢,后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变更入户不锈钢门头改为201材料,门底加灌水泥浆加固,门边框补上水泥。且因在合同中增加全彩摄像头7个,装修监控室,费用根据投标文件报价计算,增加14075元,即导致合同工程总造价比中标价增加14075元。湘乡市湘房一期东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为合同的以上部分内容变更未与业主进行充分沟通,未能有效化解部分业主的情绪,导致矛盾发生,部分业主出面阻挠施工,导致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于2019年6月底停止施工,部分货物尚未安装完毕,部分货物安装后尚未正式测试运行,安装部分也未进行正式验收,监控系统被告方已使用。由于小区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意见较大,矛盾未能有效化解,该业主委员会成员于2019年7月1日集体辞职,不再履行相关职责。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要求被告结算也未能如愿,2019年7月1日,其根据合同自制了一份结算清单,费用为435992.4元,业主委员会当时具体事务负责人陈立民在上面签字盖章,备注了“情况属实(以清点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陈立民核实,陈立民表示双方并未实际清点验收结算,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按合同列的,所以其签署情况属实应以清点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对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以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组织双方相关人员对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进行了现场勘查,结合评估报告中确定安装的设备,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价格,已安装设备价值270600元。后原告称还有已安装部分设备评估报告未予计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实,被告方另认可非可视电源5部和ID卡114个,依据合同价计算出非可视电源价值2475元(495元/部×5部=2475元),ID卡价值752.4元(6.6元/个×114个=752.4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小区已安装设备价值为273827.4元(270600元+2475元+752.4元=273827.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价款,原告遂于202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原告称另有20000余元的设备已安装未被评估机构列入,已购买尚未安装的设备价值100961元,已交付清点给被告现已丢失的设备价值53605元,除了原告的陈述及自制表格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依程序中标被告小区监控、楼宇对讲及门禁升级改造项目,之后双方签订了《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双方合意变更入户不锈钢门头改用201材料,门底加灌水泥浆加固,门边框补上水泥,加大了工作量没有提高入户门价格,另增加全彩摄像头7个,装修监控室,费用按投标文件报价计算,合同价增加14075元,该两项并非无故提高合同价款,约定合情合理合法,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因为没有与小区业主充分沟通,协调好小区业主与业委会之间的矛盾,导致业主出面阻止施工,没有给原告提供和谐稳定的施工环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方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原告安装的设施也无法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实际结算,虽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安装设备的价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工程价款计付利息之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标准,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清单虽有陈立民的签字盖章,但没有实际清点结算,其不能以此作为请求支付的依据,原告认为除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货物外还有很多设备价款没有计入,因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该事实,其可以收集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何种方式支付原告价款是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全体业主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的请求本院不在本判决中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支付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安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

二、由被告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3827.4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2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4162元,由原告湖南山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一期东台苑业主委员会负担9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5-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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