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溧阳沁谷南山酒店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沁谷南山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二、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护理费,无需再支付护理费。三、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459.66元,而不是5893元,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根据伤情及客观实情,仅可认定两个月。五、2020年6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因自身原因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一切责任自担,与单位无关。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侯**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承诺书,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提供过,该承诺书是无效的,职工应当参加社保,由用人单位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处分的,而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认定工伤没有直接关联。

沁谷南山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沁谷南山酒店无需支付侯**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侯**在沁谷南山酒店厨房调整排风扇时发生事故,8月6日经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等。侯**住院治疗五天,住***。2020年10月21日,侯**所受伤害被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13日,侯**所受伤残等级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2020年12月8日,侯**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沁谷南山酒店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共计118190元,2021年4月12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决定“一、申请人侯**与被申请人溧阳沁谷南山酒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溧阳沁谷南山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72元、护理费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207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7440元,尚需支付102767元。”2021年5月23日,沁谷南山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侯**所受事故伤害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应认定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次,根据侯**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侯**护理期间共5天、停工留薪期期间4个月;再次,根据侯**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可以得出,侯**月工资为5893元,沁谷南山酒店提出侯**月工资应为5459.66元,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认定侯**月工资为5893元;最后,对于侯**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余项目,应依法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沁谷南山酒店与侯**于2021年1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沁谷南山酒店的诉讼请求,沁谷南山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72元、护理费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207元,扣除已经支付7440元,尚需支付1027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侯**的涉案受伤已经被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沁谷南山酒店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也被驳回。因此,在沁谷南山酒店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是有效的。侯**的涉案受伤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即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沁谷南山酒店未为侯**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侯**发生涉案工伤后,可以向沁谷南山酒店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侯**在职期间较短,侯**提供了其在职期间共四张全部工资收入的银行单据,经核算,侯**的月平均工资为5893元。沁谷南山酒店主张侯**的月平均工资为5459.66元,没有依据。侯**住院5天,沁谷南山酒店仅请护工护理4天,沁谷南山酒店还应支付剩余1天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确定。侯**提供了四张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建休期限合计为四个月。因此,一审判决对侯**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沁谷南山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溧阳沁谷南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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