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6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4时30分许,焦某步行至京福线(104国道)831KM+300M处时,被车辆碰撞碾压,致焦某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开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我司认为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责任。也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是我方承保车辆造成。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丁**、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证明记载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4时30分许,原告亲属焦某步行至京福线(104国道)831KM+300M处时,被车辆碰撞碾压,致焦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轩**驾驶的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丁**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事故发生时经过现场,轩**车辆上沾有焦某的血迹,丁**供述碾压到了。因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豫P×××××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焦某,男,****年**月**日生,死亡时已年满49周岁。焦某与妻子赵某共生育一子一女,焦某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亲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没有举证证明行人焦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轩**、被告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53017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50000元。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0000元(死亡赔偿金1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30132.5元[(死亡赔偿金807248元+丧葬费53017元)×50%],共计610132.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0000元(死亡赔偿金1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30132.5元[(死亡赔偿金807248元+丧葬费53017元)×50%],共计6101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焦**、焦*610132.5元(此款汇入原告焦**个人账号,户名:焦**,账号:62×××4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焦**、焦*610132.5元(此款汇入原告焦**个人账号,户名:焦**,账号:62×××4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焦**、焦*对被告轩**、丁**、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焦**、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68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2-01-0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