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桦甸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富森公司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为“桦甸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0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曲**追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依据未查清的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在一审中富森公司就已经明确提到其是将案涉房屋借给裴**办理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裴**用案涉房屋通过曲**从王**处借款40万元,裴**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将案涉房屋归还给富森公司,所以,即使案涉房屋构成抵押,也只是对40万元借款构成抵押,而不是以案涉房屋实际价值192.75万元构成抵押。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并依据未查清的事实判决富森公司以192.7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依据未查清的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希望依法改判。

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曲**、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富森公司对115万元的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的三处门市房屋的价值192.7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王**通过其妻子魏巍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曲**转款40万元、75万元,合计转款115万元。2014年11月28日,曲**为王**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因于富森房地产公司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款,富森公司用三个门市房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2014年11月25日,王**与富森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森公司将位于桦甸市桦甸大街时代孔雀城第XXX幢XX号房、XX号房、XX号房分别以552,000元、687,750元、687,7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富森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给王**出具了3份收据,载明收到上述3处房屋的购房款合计1,927,500元,收据中盖有富森公司收款专用章。

另查明,桦甸市明华街时代孔雀城XXX号楼在2014年11月时的建设施工单位是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裴**是项目负责人,曲**为该项目做保温和防水等分包项目的施工。2014年11月20日,富森公司与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桦甸市明华街时代孔雀城XXX号楼1、2、3号门市借给乙方(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使用;该三个门市房没有预售许可证,本合同只是借用不是抵押,是为了乙方在相关部门办理贷款;借给乙方办理贷款的期限为一年,从签订此合同同时开始计算,期满自动终止本合同;乙方借用房屋办理贷款使用一年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富森公司;因该房屋没有完工,在乙方借用期间不影响富森公司继续施工和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以上协议由富森公司盖章,裴**在协议中签字。2015年11月20日,裴**以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富森公司发出房屋归还通知函,表示其已经安装约定将上述三处房屋归还富森公司。2016年7月14日,富森公司与案外人孔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三处门市房出卖给孔某。富森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取得桦甸市明华街时代孔雀城XXX号楼一层门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将其原来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也由原来的王**与富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王**与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富森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王**提供的曲**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相符,能够证明曲**向王**借款1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请求曲**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虽系发回重审案件,但王**主张的法律关系从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民间借贷,其请求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提出,应当依照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王**要求曲**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1,564,000元(115万元×2%×68个月+115万元×2%÷30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可以按照王**提出偿还借款请求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王**要求富森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案涉三处门市房的价值1,927,500元为限,对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富森公司和王**就案涉三处门市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富森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王**并未向富森公司实际给付购房款,综合曲**出具的借据中记载的内容、裴**的证明材料、富森公司在本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数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和有关自认,足以认定富森公司对王**主张的借款具有以案涉三处门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抵押合同。尽管双方约定将案涉三处房屋转让给王**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富森公司未就案涉三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且将房屋再行出卖给孔某,由此导致王**借款未获清偿的损失,富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要求富森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案涉三处门市房的价值1,927,500元为限,对王**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森公司关于其将案涉房屋借给裴**办理贷款使用、裴**已经归还房屋、即使构成抵押也只是对40万元借款的抵押等抗辩意见,均不能否定本案中认定的抵押担保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富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曲**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曲**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56.4万元,本息合计271.4万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15万元和年利率15.4%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富森公司以192.75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曲**追偿。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曲**、富森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曲**负担240元,由王**负担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后提供了曲**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二者金额相符,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曲**向王**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富森公司虽未与王**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但其与王**之间签订了案涉三个门市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富森公司始终陈述其真实意思是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双方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关于抵押担保的金额,结合三处门市房的合同价款,应认定为富森公司与王**之间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即1,927,500元。富森公司主张在借款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8元,由桦甸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2-01-0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