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诸城市隆翔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依据(2017)沪0114民初71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4执50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诸城市隆翔机械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诸城市隆翔机械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蔡海波,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蔡海波寄送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未能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有义务证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考虑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在本案未能向蔡海波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蔡海波的个人财产与诸城市隆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追加蔡海波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追加蔡海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
| 裁判日期 | 2021-07-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