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喜福亨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大昭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崇州法院查明,刘**与向*、张**、绕高公司、喜福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川018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向*、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绕高公司、喜福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绕高公司、喜福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张**追偿;三、…;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因各被告均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刘**依据生效判决向崇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84执178号。

2019年1月25日,崇州法院向大昭公司发出《关于送达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的函》,该函内容为:该院在执行刘**与向*、张**、绕高公司、喜福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由该院二位执行法官于2019年1月17、1月18日实地到绕高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办公地、云南省公路局现场送达、调查,初步查明:绕高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股东为云南省公路局(持股33.3333%)和喜福亨公司(持股66.6667%)。绕高公司以及喜福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与绕高公司法人股东云南省公路局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经昆明中院作出了(2015)昆民五初字第54号的一审民事判决和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终680号二审民事判决。现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绕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向*,但向*实际已离开公司,绕高公司的公章已交出,绕高公司的实际经营主要由大昭公司(系交投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以其下属的位于昆明九龙(竹园)收费站西北绕城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北绕城管理处)进行所辖高速公路的收费、运营、养护管理、经营开发、绩效考核、高速公路建设与运营筹融资、统筹筹集运营所需的还本付息资金、降低运营成本等工作,现场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为余晓平。绕高公司并未出现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但西北绕城管理处现场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以大昭公司及其下属西北绕城管理处不是绕高公司的权利承继人或债权债务承担人为由拒收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此外,云南省公路局提出因‘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7)63号文件、云南省国资委(2017)304号文件表明云南省交通厅所属56户企业(含绕高公司)已移交交投公司进行整合重组’,自身已不是绕高公司的主管单位,故云南省公路局也未签收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保障该院执行案件顺利进行,维护申请人、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现该院书面函询你公司,1.绕高公司的权利承继人或债权债务承担人是否为你公司或你公司所属的交投公司;2.该院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向你公司或交投公司直接送达,请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书面回复该院并提供相关材料。交投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书面复函,其主要内容为:绕高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交投公司或大昭公司既不是绕高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绕高公司的权利承继人或债权债务承担人,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关系,该院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应向交投公司或大昭公司送达。

2020年3月10日,崇州法院对(2019)川0184执178号案件执行到位8095309.65元后,因暂未发现绕高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刘**向崇州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根据云南省公路局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云路办[2016]446号《关于局管收费公路统一划入云南大昭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文件、云南省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云交投发[2016]51号《关于大昭公司对磨西及西北绕城公司实施统一管理的通知》文件、(2019)川01执异2346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执异2129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执异1363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执异217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绕高公司即西北绕城公司目前已无管理团队,从2016年起一直由大昭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通行费收入也由大昭高速公路收取后自行安排使用。据此,崇州法院恢复执行后,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限额冻结了大昭公司在华夏银行昆明高新支行存款14282024元;划拨了账户内的实际余额77628.71元;冻结了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大昭公司的经营收入和通行费(代绕高公司收取),并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提取了上述通行费14282024元。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向崇州法院出具了《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相关工作的复函》证实:从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3日,大昭公司代绕高公司收取经系统清分结算后由联网公司划拨的通行费共计156409508.91元。

另查明,崇州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对大昭公司在华夏银行昆明高新支行的1075××××3211账户从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进行了查询,部分流水显示:1.2017年1月23日,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指挥部向大昭公司借款4000000元;2.2017年6月18日,大昭公司收到绕高公司的汇款100000000元;3.2020年5月25日,大昭公司账户柜台现金存入1200元,摘要栏记载“代收西北绕路损赔偿款”。另对大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开设的账号为2502××××9368的账户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进行了查询,部分流水显示:1.2018年1月9日,大昭公司向绕高公司汇款13200元,摘要栏记载“优秀员工奖金”;2018年2月2日,大昭公司向云南宇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汇款12800.04元,摘要栏记载“西北绕城公司保安服务费”;2019年3月7日,大昭公司向“郭沛”汇入139元,摘要栏记载“西北绕城报销通行费、停车费”;4.大昭公司收到“赖丝雨”汇款1200元,摘要栏记载“代收西北绕路损赔偿款”;2019年3月20日,大昭公司向“俞静”汇款15892.76元,摘要栏记载“西北绕城报销个人代缴税款”;2019年3月22日,大昭公司收到绕高公司汇款435003.45元,摘要栏记载“转大昭代付2月电费”;2020年8月31日,大昭公司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汇款42000元,摘要栏记载“绕高公司法律服务费”。此外,该账户流水显示,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在查询的时间段内存在多笔相互之间大额转账汇款,摘要栏记载大多为“往来款”、“归还借款利息”等。

还查明,崇州法院(2018)川018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P18页第三段第五行-第六行)及该院(2018)川01民终1536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5年3月24日向*及喜福亨公司已将绕高公司的公章及证照交回。2019年5月17日该院制作的(2019)川01执881号《执行询问笔录》中记载被询问人“余晓平”为大昭公司运营管理部负责人,余晓平在该笔录中称“我公司是按照云南省公路局的文件要求,对绕城高速公路进行日常管理,代为收取通行费收入”,执行员询问“以上所说的公路是指哪一段”?余晓平回答“是被执行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修建的这一段,我们把被执行人修建的这段路叫西北绕城(绕城高速西北段)”。

另查明,崇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刘**申请追加云南省公路局为被执行人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川018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01执复445号执行裁定,发回崇州法院重新审查。崇州法院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川0184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在此执行异议期间,绕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雷泽山律师、张蕾律师。在前述执行异议案件中绕高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崇州法院提交了《关于向*无权代表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明》称“向*自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之日(备注:该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起,已经实际不再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也不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当前西北绕城高速管理处处长为余晓平”,还提交了《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余晓平为西北绕城高速公路工作主要负责人,其自2017年6月7日起担任西北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职务至今。

在执行过程中,大昭公司对崇州法院的冻结措施以及划拨、提取通行费14359652.71元提出异议,并申请参与分配,以享有质权为由主张对上述通行费14359652.71元全部优先受偿。大昭公司提出异议时向崇州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相应借款协议,2020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2020年11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3943号民事调解书(简称:3943号调解书),该份民事调解书载明大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的雷泽山律师、韩孝栋律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函、复函、文件、银行流水等材料在案佐证。

崇州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院对大昭公司代收的通行费收入采取冻结、划拨、提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绕高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崇州法院可依据前述规定对由大昭公司代为收取的、属于绕高公司的通行费收入采取冻结、划拨、提取等执行措施,而质权的本质是优先受偿权,大昭公司作为质权人,只能申请参与执行标的的分配,并不能直接阻却或排除崇州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故该院采取冻结、划拨、提取相关通行费收入的措施没有侵害大昭公司的质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的争议另一焦点是崇州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大昭公司主张对代收的通行费享有质权应优先受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大昭公司利用对绕高公司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在明知绕高公司已成为法院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签订质押合同、办理公示登记,并主张优先受偿,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将会造成本案的债权人不能受偿,损害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属于规避执行执行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能够实际支配绕高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来看,崇州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大昭公司已按照云南省公路局、云南交投集团的相关文件,对绕高公司的人、财、物全面接手管理,成为绕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昭公司运营管理部负责人余晓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今亦作为绕高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日常管理并参与涉及绕高公司的相关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崇州法院在向大昭公司送达函件后,大昭公司及其母公司交投公司明知崇州法院对被执行人绕高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却向崇州法院书面回复:绕高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云南交投集团和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上述回复内容与崇州法院查明的大昭公司已按照云南省公路局、云南交投集团的相关文件,对绕高公司的人、财、物全面接手管理的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从大昭公司提供的《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内容来看,从2016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先后签订21份《内部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但大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502××××9368的银行流水显示,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存在长期、持续、多笔相互之间大额转账汇款,而前述《收费权及应收款质押合同》并未对主合同截止2020年6月1日的结余数进行对账确认,并且从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3日,大昭公司代绕高公司收取经系统清分结算后由联网公司划拨的通行费已达156409508.91元,故大昭公司以《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主张对绕高公司借款债权的真实性存疑。

(三)从动产融资登记的法理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作用作出了说明:动产担保登记是一种权利负担登记。登记的目的在于提醒第三人注意动产担保物权状况,登记机构不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当事人负责。通过公示可以将物上权属状况公之于众,明确权利归属与优先顺位,并在物权冲突时为裁判机构提供独立、有公信力的证据。由此可见,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应受司法机关独立审查。

(四)从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签订《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设定质押登记的时间以及昆明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来看,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20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昆明中院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了(2020)云01民初3943号民事调解书,显然,无论是签订案涉质押合同的2020年6月21日和办理质押登记的2020年6月17日,以及双方在昆明中院达成调解协议的2020年11月10日,均在本院(2019)川0184执178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书面通知大昭公司、交投公司之后,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无论是签订质押合同和设定质押登记,均意欲取得对绕高公司的收费权及应收账款优先于绕高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受偿的权利;此时,大昭公司作为绕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知晓崇州法院(2019)川0184执178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以对绕高公司享有债权为由与自身实际控制的饶高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设定质押登记,并且在崇州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16日冻结绕高公司的经营收入和通行费之后,大昭公司在2020年11月2日起诉后迅速与绕高公司在昆明中院于2020年1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调解书,大昭公司这一系列行为的本质系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对债务人财产不当处置导致个别清偿,将导致崇州法院冻结、执行绕高公司经营收入和通行费的目的落空,大昭公司规避执行的主观意图明显。

(五)大昭公司明知崇州法院已经对绕高公司强制执行,其利用作为绕高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地位,使得绕高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与其签订《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于2020年6月17日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其目的在于使得绕高公司的收费权及项下应收款单独对大昭公司优先受偿;在绕高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绕高公司实施的前述民事行为均在大昭公司的直接控制下进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道遵循诚信原则,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所签订的《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冻结、划拨、提取绕高公司相关通行费收入的执行措施。

(六)对于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2020年11月10日在昆明中院达成调解协议所取得(2020)云01民初3943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崇州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大昭公司已按云南省公路局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云路办[2016]446号《关于局管收费公路统一划入云南大昭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文件、云南省交投公司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云交投发[2016]51号《关于大昭公司对磨西及西北绕城公司实施统一管理的通知》文件,对绕高公司的人、财、物全面接手管理,因此昆明中院3943号调解书的原告大昭公司系绕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其次,崇州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16日冻结绕高公司的经营收入和通行费之后,2020年11月2日大昭公司就《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主合同中的2017年9月18日《内部借款协议》向昆明中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要求绕高公司归还借款,大昭公司与绕高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所取得之昆明中院3943号调解书并未对双方的全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对账和结算。

再次,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后达成的一种协议,调解协议在本质上仍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不能当然约束案外人。因此,大昭公司和绕高公司在昆明中院3943号调解书中的自认,只对自认双方有约束力;当该自认的事实涉及第三方利益且存在利害冲突时,该调解书中的自认事实不能直接采信,大昭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绕高公司作为自认双方在本案中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根据崇州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的《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相关工作的复函》证实:从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3日,大昭公司代绕高公司收取经系统清分结算后由联网公司划拨的通行费共计156409508.91元;但大昭公司对收取绕高公司的156409508.91元款项并未在前述调解案中进行核算和抵扣。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崇州法院对大昭公司及绕高公司在昆明中院3943号调解书所确认的自认内容不予采信。

(七)在崇州法院执行期间,大昭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在华夏银行昆明高新支行开立的1075××××3211账户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汇款42000元,摘要栏记载“绕高公司法律服务费”,期间绕高公司委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雷泽山律师、张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崇州法院申请执行人刘**申请追加云南云路沥青油料经销公司、云南省公路局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详见2020年7月14日(2020)川0184执异19号、20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2月28日(2020)川0184执异122号、123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授权委托书。

大昭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雷泽山律师、韩孝栋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参加昆明中院(2020)云01民初3943号案件的起诉,并全权代理大昭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与绕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取得(2020)云01民初3943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执行异议中,大昭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委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雷泽山律师、韩孝栋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大昭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由此可见,在崇州法院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及昆明中院的案件审理期间,大昭公司及绕高公司作为存在利益冲突双方共同委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的同一名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且由大昭公司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绕高公司的法律服务费,客观上已经形成大昭公司和绕高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也与崇州法院查明的大昭公司系绕高公司实际控制人相互印证。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刘**主张利害关系人大昭公司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请求,因其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另寻他途主张。

综上,崇州法院采取冻结、划拨、提取相关通行费收入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大昭公司主张对代收的通行费享有质权应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属规避执行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大昭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崇州法院(2021)川018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借款合同》《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大昭公司主张优先权,并不会造成本案债权人不能受偿,没有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崇州法院存在拖延、超期审查的程序违法行为。4.本案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昭公司以其依据《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为由要求排除对已代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执行,崇州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审查大昭公司的主张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并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崇州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致使大昭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被剥夺,故崇州法院(2021)川018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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