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
江西南水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南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1,608.83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31日前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301,672.5元;3.二被告共同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561,608.83元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思远再生资源研发楼”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之前全部货款,若未按期支付货款,除应承担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须取消优惠,将结算单价上调至按江西省住建厅发布的《江西省造价信息》上载明的信息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791,165.67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取消下浮点后的总货款为2,095,323.83元,除被告一陆续支付533,715元外,其余货款1,561,608.8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的单价按照下浮17%计算,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取消该项优惠。

第三组证据:江西南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结算核对函复印件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3份(总金额为1,791,165.67元),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核算下浮17%的货款总计为1,791,165.67元,取消优惠的货款应当为2,093,323.83元。

第四组证据: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533,715元。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支付律师费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向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

第六组证据:原告向被告的送货单复印件25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的事实。

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对于原被告核算的1,791,165.67元货款且已支付533,715元、尚欠货款1,257,450.67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取消优惠价17%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都属于违约金范畴,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单价并没有优惠价的概念,双方约定按照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供砼当月信息价下浮17%是对供砼单价的明确约定,并未指明该价格是优惠价,故合同第七条第五项所谓的“取消商品混凝土的优惠价”根本不存在,其实际是按原约定价格基础上涨17%价格约定,属于违约金范畴。依据原告的主张,价格上涨17%后该部分价格还需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那么违约金比例达到了未按期支付货款的41%以上,明显过高。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现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上限LPR的4倍(年15.4%)为宜;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点有误。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应于次月5号之前办理上个月的所供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核对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遇节假日顺延。如需方拖延结算的视为违约,也应当在结算当月10号之前支付全额货款。即使供方未及时在办理结算手续需方也应当在结算当月10号之前按送货单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清全额货款,且工程结束预计的最后100方量时付款方式变更为款到发货,即供方根据需方的付款金额发运相应数量价值的混凝土。”其中“即使供方未及时在办理结算手续需方也应当在结算当月10号之前按送货单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清全额货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无法计算相关费用并支付。除此之外,依据上述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在核对后五个工作日内,在结算核对函没有注明时间的情况下,也应该是次月的10号,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有误。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违约金不能以上涨17%的价格作为计算基数,而是以到期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即2021年5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应以1,257,450.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固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南水科技公司(即合同甲方江西南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固建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思远再生资源研发楼……第三条、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特殊要求等非泵送:各强度等级按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供砼当月信息价下浮17%,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含3%专票),若沙石和水泥每吨上涨30元以上,混凝土价格可以合理协商涨价。……第六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对账单为准,没有对账单和结算单的以送货单为计算依据。2.双方应于次月5号之前办理上个月的所供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核对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遇节假日顺延。如需方拖延结算的视为违约,也应当在结算当月10号之前支付全额货款。即使供方未及时在办理结算手续需方也应当在结算当月10号之前按送货单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清全额货款,且工程结束预计的最后100方量时付款方式变更为款到发货,即供方根据需方的付款金额发运相应数量价值的混凝土。……第七条、违约责任……2、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的24%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5、需方必须按合同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为(未)付清货款的,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取消商品混凝土的优惠价,全部货款按江西省住建厅的《江西省造价信息》的信息价结算并支付。……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需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一并执行。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乙方签章处加盖“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思远项目部”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处签名为“陆坚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人民币1,791,165.67元(其中单车不满6方增加运费200元,泵送不满50方增加台班费1,800元)。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陆续支付了533,715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名称由江西南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南水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系被告恒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依法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关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核对函对每次供货的结算单价和结算金额均予以明确且进行了结算,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相关价款相加的总额即为原被告买卖货物的总价款。本案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逾期为(未)付清货款的,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取消商品混凝土的优惠价,全部货款按江西省住建厅的《江西省造价信息》的信息价结算并支付”的约定明确界定在“违约责任”范围内,“取消商品混凝土的优惠价”应当属于违约金范畴。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1791165.67-533715=1,257,450.67元。

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1.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实际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本案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来计算,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则答辩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价格上涨17%后该部分价格还需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那么违约金比例达到了未按期支付货款的41%以上,明显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理由成立。3.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现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上限LPR的4倍(年15.4%)来计算,而原被告约定的结算单价已经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7%,如果按照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的计算标准,则比正常的信息价还低,这显失公平,也有悖设立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的合同目的,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逾期利益等因素考虑,酌定调整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原被告分别提出了各自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结合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来评判,本院认为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提出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更符合该约定的规定,故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付的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77312.99÷15.4%×24%=276,331.93元。

根据本案合同第九条第七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恒固建设公司铅山分公司系被告恒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故被告恒固建设公司亦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恒固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南水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57,450.67元及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76,331.93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257,450.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案案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南水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南水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11元,由被告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江西恒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一年九月九日

附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09-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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