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宁雷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雷鸣公司下属济宁雷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⒉被告雷鸣公司返还装修款2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雷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原告刘*与被告雷鸣公司下属的济宁雷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预约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及违约金等条款,原告向被告雷鸣公司支付了装修定金首期款项2万元。现原告迟迟没有接到装修通知,未能装修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据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雷鸣公司辩称,对涉案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明知上述情况仍与案外人王海君提起诉讼,已涉嫌刑法第307条规定的恶意诉讼罪,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原告刘*与金乡分公司签订《雷鸣装饰预定合同》,该合同包括《家装主材包服务确认书》和《家装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两部分内容。其中双方在《家装主材包服务确认书》约定,原告将其百世帝景7-1-1301室房屋交与金乡分公司装修,工期为自开工日起60个工作日,主材全款计9.3万元,总价为13万元。双方在《家装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中对装修项目、产品及服务方位和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业主签字确认,金乡分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装修定金首期款2万元,金乡分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设计师司艳在上述合同及收据中签字。

金乡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位于金乡县。该分公司隶属雷鸣公司,由雷鸣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锡博任负责人。2020年10月19日,雷鸣公司申请注销了金乡分公司。当日,雷鸣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锡博到金乡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报案,称王海君使用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同时陈述2018年3月其通过朋友曹延庆认识了王海君,双方于2018年12月成立金乡分公司经营至2019年6月份,因存在分歧双方就分开了,当时负责工程的李斌将公章带回后就放到了保险柜,当时没注意有几枚章子,最近才发现金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了。

2021年1月6日,原告刘*将雷鸣公司及金乡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上述《雷鸣装饰预定合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邮寄送达雷鸣公司,雷鸣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该起诉状。

本院认为,金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雷鸣装饰预定合同》,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予确认。金乡分公司注销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人被告雷鸣公司承担。本院将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起诉状送达雷鸣公司后,雷鸣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合同,案涉《雷鸣装饰预定合同》自2021年1月13日雷鸣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解除。金乡分公司系雷鸣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装修定金2万元,依法由雷鸣公司偿还。雷鸣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对分公司的经营负有管理责任,对印章的使用负有监管义务,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在《雷鸣装饰预定合同》及收据上加盖了金乡分公司的印章,雷鸣公司辩解对涉案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济宁雷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雷鸣装饰预定合同》自2021年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济宁雷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装修定金首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总计370元,由被告济宁雷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1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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