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中关于财产损失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赔偿田**的财产损失数额为57308元(不服金额849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田**财产损失(车辆换件及修理费)认定65800元错误,应认定数额为57308元,一审法院多认定8492元。1、田**车辆换件、修理清单显示,其车辆实际换件54008元,修理费是3300元,总计为57308元。2、田**一审质证时解释说开具的修理费发票65800元,是加上了13%的税和922元的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信认定。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开支922元停车费,即使有此项开支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也不应包含在车辆修理费中,如果真有此项开支,田**也应该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主张。开具发票是修理厂的法定义务,且只能按原提供的实际换件及修理费(本身就包含税收)开具,将其本应承担的税收再另加到发票当中是违法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

田**辩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单纯以维修清单确定的车辆换件及修理费用57308元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阳光维修厂最终向田**开具了65800的发票金额其理由为:1、车辆换件及修理费用57308元。2、因本次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理赔,因此田**需要阳光维修厂出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就要在57308元的基础上增加13%的增值税税钱,维修厂才予以出具发票。3、受损车辆停在修车厂5个月时间,客观上使用了修车厂的场地,取车时,修车厂收取了922元的停车费。上述3项金额相加即是发票金额65800元,该项支出是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该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熊*、皮**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田**造成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742.54元(含庭审中增加的拖车费用1200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熊*、皮**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8时58分许,熊*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道长江公路大桥至磨高路路段古战场前路段时,与案外人李广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田**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被送至宜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送至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20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后壁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4、左髋关节游离体,5、左坐骨神经挫伤,6、左臀部软组织损伤,7、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带药医嘱:继续口服舒经活络、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生活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需陪护一人,两月内避免左髋关节过度屈曲受力,下地行走需扶双拐,避免患肢过度用力,避免外疝,避免剧烈活动;3、复诊医嘱:一个月骨科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不适随诊。田**于2020年3月27日、5月29日在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门诊治疗。田**在宜昌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1326.2元。田**在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花费入院前门诊费用7.5元,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0077.32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330元。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田**鉴定委托后,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髋臼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田**支出鉴定费2200元。

田**住院期间由宜昌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诗华提供护理,护理天数为42天,护理费为150元/天,田**共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田**于2019年12月6日在仁和杏林超市购买护理垫、尿壶、毛巾支付66元,2019年12月11日购买浴巾支付48元,购买七度空间甜睡420表层支付12元。事故发生后,将田**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拖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支付拖车费1200元。

熊*为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熊*正在履行职务。熊*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的轻型货车为皮**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向田**垫付费用10000元,皮**垫付费用11200元,熊*垫付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田**为居民户口家庭户,自2013年3月起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大洋塑胶经营部从事推广业务经理工作,依据田**提交的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田**平均月工资为3970元/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宜昌市伍家岗区大洋塑胶经营部未支付田**工资。田**被扶养人有父母二人,其母田明珍,****年**月**日出生,其父亲陈运文,****年**月**日出生,均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其父母的扶养人包括田**在内有2人。田**在宜昌市阳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6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田**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确定。

一、关于田**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确认为76855.02元,其中,住***。七度空间甜睡420表层系女性卫生用品,田**购买该用品的支出不予认定。(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2100元(42天×50元/天)。(三)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四)护理费:田**需要护理的天数,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实际支出据实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人均年收入42677元计算,予以支持。据此确认为田**护理费损失为11912.32元(6300元+42677元÷365天×48天)。(五)误工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皮**、熊*均同意按照田**从事职业行业标准计算田**误工损失,而依据田**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月均收入低于该行业标准,故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人员人均年收入49656元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据此确认田**误工费为24487.89元(49656元÷365天×180天)。(六)伤残赔偿金: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田**的伤残赔偿金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至田**定残之日,田**父亲年满62周岁,母亲年满67周岁,其父母生育了2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58.4元(15328元×18÷2×10%+15328元×13÷2×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九)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十)财产损失:田**因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658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67000元,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鉴定费用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89715.63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赔偿责任确认如下:(一)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81655.02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8860.6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限额项下的损失67000,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民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损失122000元。(二)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因事故中,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5515.63元(鉴定费除外),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65515.63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皮**为雇主,熊*为工作人员,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皮**承担侵权责任。故鉴定费2200元由皮**承担。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皮**垫付的11200元应抵扣其相应赔偿,皮**多出的部分及熊*垫付的部分,可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从应支付给田**的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皮**及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各项损失122000元(含已付的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各项损失165515.63元,共计287515.63元。二、皮**赔偿田**损失2200元;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具体执行方式为:扣除垫付的医药费及皮**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给田**267506.63元,将应付田**剩余赔偿款中的8009元直接支付给皮**,剩余2000元直接支付给熊*。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皮**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产损失。田**车辆受损在宜昌阳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开具增值税发票65800元,该费用为田**实际发生费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主张应以车辆换件、修理清单价57308元为财产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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