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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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德益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2064550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前述证据有部分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一周内补交相应证据佐证。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便积极准备法院要求补充的证据资料。但因为证据收集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于是上诉人通过电话的方式申请延长了三天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电话里同意了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但是,当上诉人准备好新的证据,在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间内递交时,一审法院却以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为由,拒绝接受上诉人补交的证据,最后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准许的举证期间,收集到了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对外支付2064550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错误,完全是因为一审法院在电话准许的举证期间内,不接受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所致。

民德益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去垫付过任何资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支付的相关资金都是由被上诉人安排给了上诉人,然后上诉人才去支付的,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资金的事情。上诉人其他超出被上诉人安排的资金支付的款项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并不是一审举证期间内客观无法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能够提供货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而是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供,上诉人违反了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其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能够提供而故意不提供的证据予以排除。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并非是证据规则上的“新证据”,所以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345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争议如下:(一)原告陈*主张其是被告民德益公司承包的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一期工程中外架班组长。被告民德益公司予以否认,向该院提供了(2020)黔04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黔04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4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查明,刘胜周以民德益公司、陈*为被告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民德益公司就提出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项目一开工,民德益公司就将此项目的外架部分工程以45元/平方米包给陈*、刘杰等辩称意见;陈*在该案中辩称民德益公司于变更股东为胡纪强和周双二人。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外架搭拆工程中,基于陈*系民德益公司股东胡纪强的女婿,陈*受民德益公司安排从2018年9月份左右开始负责管理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工程的外架建筑材料租赁以及搭建、拆除事宜。陈*履行的是民德益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民德益公司在承建贵州民用航空学院向陈*支付费用1630000元等事实。平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刘胜周、民德益公司、陈*均认可刘胜周组织工友完成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外架搭拆工作。刘胜周与民德益公司、陈*签订的《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刘胜周外架搭拆完成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发包人(甲方)陈*,承包人(乙方)刘胜周以及民德益公司盖章,认定刘胜周与民德益公司或陈*对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外架搭拆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对于民德益公司抗辩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外架工作已发包给陈*、刘杰的意见因民德益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对民德益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平坝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黔04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民德益公司向刘胜周支付352320元。民德益公司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陈*支付刘胜周欠款。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民德益公司同意陈*代表其公司与刘胜周协商工程事宜。民德益公司如何支付工资给陈*,系其内部管理,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刘胜周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黔04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驳回民德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该院经核实认为,陈*在已经一、二审审理的刘胜周诉请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自认其是民德益公司的员工,履行是民德益公司的工作职责,刘胜周诉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亦予以确认,陈*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民德益公司的外架班班组长。因此,对陈*主张其为民德益案涉工程外架班组长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陈*主张其代民德益公司支付了外架租赁费310000元、刘胜周劳务费420500元、材料费554250元、运费372800元、周成等人的工资407000元,合计2064550元。民德益公司仅支付1630000元,要求民德益公司向陈*支付434550元。原告陈*向该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制于的《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刘胜周外架搭拆完成工作量》,载明工程总计772932元。陈*在发包人(甲方)处签名。刘胜周在承包人(乙方)处签名。在陈*与刘胜周签名间隙处有“注:借支420500,欠352320元”。在陈*与刘胜周签名右方空白处有“工程量和总价金额属实。何发祥”字样,盖有民德益公司的印章。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刘胜周支付了420500元劳务费。民德益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显示班组为刘胜周与陈*主张陈*是班组矛盾,且陈*至今为止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该院经核实认为,刘胜周向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主张的费用为352320元,即《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刘胜周外架搭拆完成工作量》上载明的尚欠金额。陈*未向该院主张刘胜周借支金额420500元,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陈*向刘胜周付款420500元,对陈*该笔主张不予采信。2、(1)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贵州顺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十四条:乙方指定经办人刘杰、陈*。合同尾部,民德益公司在贵州顺逸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下盖章;(2)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498号关于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诉民德益公司、贵州顺逸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民德益公司于向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及各项经济损失150万元,于支付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及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如未按期支付,民德益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民德益公司称未收到陈*代民德益公司支付的凭证;民德益公司留存的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贵州顺逸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乙方指定经办人无陈*。民德益公司向该院提供其留存的前述合同。陈*认可其名字后添的,是因为陈*在外架的使用过程中负责外架的运输、费用支付等。该院经核实认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4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支付主体为民德益公司,但陈*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民德益公司代付款项,对陈*的该笔主张不予采信。3、(1)贵阳创荣久建筑经营部《产品销货清单》2张,其中一张出具时间为,收货单位:贵阳航空学院陈*,清单编号0843441,金额为14400元;另一张出具时间为,收货单位:贵阳航空学院陈*,金额45000元。(2)贵阳鑫元江五金经营部销售清单2张,其中一张出具时间为,单号为0009579,金额80000元;另一张出具时间为,单号为0009577,金额188000元。2张销售清单打印时间为“202年月日”。(3)贵阳金富润物资经营部出具的《贵阳李三五金建材经营处》单据2张,其中1张出具时间为,收货单位:贵州航空学院陈*,金额5850元;另一张出具时间,收货单位同前一张,金额11700元。(4)赤水市开沅竹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及收据共5张:送货时间:,金额36450元,收据编号1556244;送货时间:,金额36450元,收据编号1556242;送货时间:,金额36450,收据编号1556243;送货时间:,金额36450元,收据编号1556245;送货时间:,金额36450元,收据编号1556246元。收货单位均为贵州航空职业学院。(5)四川金汇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货清单4张,出具时间,金额5150元;出具时间,金额7725元;出具时间,金额9575元;出具时间,金额4600元。收货单位均为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陈*。民德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清单只能证明陈*可能去买了这些东西,但不能证明已付款并用于案涉工程。销售清单编号与单据出具的时间有逻辑错误,应属伪造;赤水市开沅竹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但其在2018年就向原告出售货物?证据应属伪造。被告向该院提供赤水市开沅竹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公司成立于。陈*解释称赤水市开沅竹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吴安权在公司成立前就已与陈*有经济往来,陈*的确是向该公司购买货物。4、驾驶员结算白条4张,内容为陈*向驾驶员陈军(运费99200元)、詹翔(运费96000元)、戴杰(运费89600元)、彭学春(运费88000)支付运费。但未申请证人出庭做证,未提供驾驶员身份信息,亦未提供转账凭证等。民德益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4张结算单笔迹一致,结算单只能说明双方合意,但不能证明确已付款。5、民德益公司2018、2019年工资发放清册2张,拟证明原告陈*为被告民德益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每月工资10000元;陈*代民德益公司向陈洪德、周成、陈胡、杨湘蜀、尹静等发放工资407000元,其中包括陈*应获工资110000元。该清册备注栏内容为:本农民工工资发放清有册信息真实有效,所有工人名单已全部造入本册,如有弄虚作假,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附工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陈*在承诺人处签名。陈*未向该院提供工作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以及打款凭证。原告陈*向该院确认其仅主张了陈*代为发放的工资,未在该院中主张陈*的工资。民德益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清册无公司印章,系陈*个人制作。6、《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陈*外架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金额为3805445元。项目负责人处为胡纪强签名,盖有“贵州民德益劳务有限公司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一期)项目部”印章。班组长处为陈*签名。统计人员处为何发祥。编制日期,原告陈*拟证明原告陈*没有根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诉请而是诉请代民德益公司支付的金额,佐证原告陈*的本次诉讼是实事求是。民德益公司称何发祥为资料员,胡纪强是当时的公司股东。外架不是包给陈*的,外架包给的人走了之后,胡纪强经公司同意派陈*管理。证据是伪造的,陈*系胡纪强女婿,如果陈*是员工,每月领工资,民德益公司不应该办结算给原告;工程延误和损害赔偿就是160多万元,该损失是民德益公司承担的,就更不会和陈*结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要求陈*在庭审后一周内补充提交证据:购货发票、支付凭证;工资清册载明的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并签署如实陈述承诺书;驾驶员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庭接受询问等,陈*逾期均未向该院提供。该院经审核认为:对于第3组证据,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购物发票,不能证明确已付款;销售清单的编号与销售清单载明的出具时间存在逻辑问题,陈*未向该院做出合理说明;对于赤水市开沅竹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如果陈*在该公司成立与该公司法人吴安权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则销售清单应为吴安权出具。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原告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法律规定工资应按月发放。原告陈*提供的工资清册为年度清册与事实不符,且工资清册未附工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陈*亦未提交转账凭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陈*具有实事求是的品格,不在该院审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自认收到民德益公司1630000元,主张其代民德益公司多支付了434550元。但是,陈*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民德益公司支付了2064550元(1630000+4345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9元,由原告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对自己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一、(包括发票、证明、收条等)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证明已经指出的款项金额;二、陈*的主张于法无据,追偿权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属于法定权利,追偿权的行使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自己垫付了相关款项为由,向被上诉人追偿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8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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