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化德县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的融资租赁款5683740.2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6351.42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480746.59元。

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整合“资金、设备、技术、管理”等资源帮助被告提升健康管理中心科室及康复科室的医疗服务能力、构建医疗慈善求助机制。根据协议,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1)为被告引入融资租赁服务、以融资租赁模式实现科室设备配置;(2)派驻医生到被告处进行驻点会诊、指导、带教;(3)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费用。根据协议,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1)按时偿还融资租赁公司费用;(2)以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每月新增收入的30%、康复科室每月新增收

入的50%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3)偿还原告代垫的融资租赁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代垫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第一至六期的融资租赁费用,并约定前三期代垫款在6个月内偿还,后三期代垫款在24个月内偿还,否则按代垫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引荐被告与内蒙古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了相应的科室设备;原告先后派驻了医生杨增慧、邹冬青、张永雪、李**到被告处驻点;原告为被告累计垫付融资租赁款5683740.22元(包括第一至三期融资租赁款1527252.36元以及第四至六期融资租赁款1527252.36元),其中部分款项由原告委托第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且自2018年10月起未再与原告核对科室新增收入以及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且未按《代垫款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代垫的第一至六期融资租赁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用、不按约定返还代垫的融资租赁款,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双方纠纷的前提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唯有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简称《协议一》)、《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简称《协议二》),设备到位后,原告启动了《协议二》约定的康复科的运营,却始终没使健康管理中心达到《协议一》约定的正常水平。因原告在项目运营中套取医保,2018年5月至8月,产生报销金额达400万元,医保拒付350万元。与此相关,从2018年5月开始,康复科收入大幅下滑。加上原告垫款模式扩张经营,导致资金短缺,从2018年6月开始康复科收入不足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管理团队和医生团队工资都需由被告代付。到2018年10月,合作项目基本停滞,科室收入达不到双方核定的科室收入基数,双方停止了科室收入核算;原告管理和技术人员完全靠被告发工资维持,技术服务和管理团队陆续撤离。因此,原告诉请支付运营服务费,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合作项目不达预期,被告无法从合作项目获得原告承诺的预期收益,无奈在保障本地区群众需要的前提下,一直通过自筹资金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至目前己经支付租赁费16715961.06元,尚需支付17期合计8145345.92元,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不存在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约定,减少双方损失。

二、《协议一》《协议二》第七条均明确约定:服务期限届满,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垫付了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款项的,经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甲方可在服务期届满后通过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或延长合作期的形式以取得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因此,乙方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无权要求提前收回垫付的租金款项。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垫款协议》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违约金,但是本案主合同《协议一》和《协议二》约定了原告提供融资租赁租金垫款义务,以及垫款的偿还办法,并且约定“若本协议及本协议补充协议与其他协议(如融资租赁协议等)发生冲突的,均以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则为准。”可见,《代垫款协议》的还款期限、违约金的约定与《协议一》和《协议二》的约定冲突时,不能发生效力。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还款付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三、由于原告在各地的合作项目基本停滞,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书面请求被告向原告方医师和运营人员代付工资和福利,以维持人员的稳定。被告为支持原告克服困难,使合作项目继续运营,在项目收入不足以维持融资租赁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代原告支付部分人员费用。截止2018年12月,被告代付各项费用共计198091元。在此,被告请求将该代付费用与原告请求的运营服务费款额(若属实)等额抵消。原告在合作项目经营不善无法挽回之际,违反合同约定,一走了之,给被告造成经济和社会声誉双重的重大损害,其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合同根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与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庭前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和《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2、判令原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683740.22元;3、保留主张因本案项目导致的其他损失的权利;4、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一、签订合同情况。2017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出示了国家出台的各项支持政策以及合同文件,介绍帮助贫困落后地区“提升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服务能力”的新模式,取得了被告的信任。2017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简称《健康管理中心服务协议》)和《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简称《康复科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通过整合“资金、设备、技术、管理”等资源帮助甲方提升健康管理中心科室及康复科室的医疗服务能力、构建医疗慈善求助机制。”二、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以《康复科服务协议》来说明,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1)为甲方引入融资租赁服务、以融资租赁模式实现科室设备配置;(2)派驻医生到甲方处进行驻点会诊、指导、带教;(3)如科室收入的25%不足以完成当月的还款计划,经甲方向乙方提出代付申请,由乙方垫付融资租赁费用。在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有醒目的斜体加下划线的文字表述:“注:甲方无需直接进行设备款项投入,也无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学科专家团队服务费用,只需按本协议约定从科室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支付设备融资租赁租金及支付学科专家团队方技术服务费用,即向社会购买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有:1、免费提供配套的场地、病床、软装及必要的设施设备。2、负责设备使用的有关审批手续及批文。3、按核定的人员名额和岗位。配套相应的医、护人员开展各项诊疗工作。4.负责按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乙方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5、安排1—2名院方领导层人员作为科室的管理指导顾问,以确保各项工作顺开展。协议第六条约定了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即按科室科每月新增收入按比例进行分配:25%甲方自留;25%用于支付设备融资租赁租金,25%用于乙方支付管理队病源导诊、人文服务等相关费用,25%用于乙方支付医生集团技术培训、带教、指导等费用。三、合同履行和被反诉人违约的事实合作项目条件具备,融资租赁设备到位后,经过试运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和2017年11月9日分别对健康管理科和康复科月均基数收入进行了确认,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健康管理科的月均基数收入31080.21元,康复科的月均基数收入为80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运用,康复科有很大改观;但健康管理科始终没有达到预期的运营水平。2018年5月至8月,因原告在项目运营中套取医保的不法行为,产生报销金额达400万元,医保拒付350万元。与此相关,从2018年5月开始,康复科收入大幅下滑。加上原告垫款模式扩张经营,导致资金短缺,从2018年6月开始康复科收入不足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管理团队和医生团队工资都需由答辩人代付的。尽管如此,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双方确认各自可得收益总额为487763.91元,平均每月可得375212.60元。从2018年6月起,被反诉人以资金短缺为由,停止向被告提供资金支持,也不再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到2018年10月,仅运行一年的康复科完全陷入停滞状态,无法按照双方约定正常运营。综上,原告违约终止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导致被告为合作项目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无法得到约定的收益回报、反而背上了巨额融资租赁租金的负担,遭受了难以承受的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约,并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已无正常开展业务,案涉合同无恢复履行的可能;二、被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植入医生撤离后,案涉科室正常开展诊疗工作,且科室收入与患者诊疗需求息息相关,因此以过往医疗收入推算可得利益不符合常理;三、套取社保基金的行为并非原告实施;四、被告的前两项诉求,互助冲突,既然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就不应将未履行期间的可能产生的收益进行计算。

第三人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一致。

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2.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3.融资租赁合同;4.租赁物件接受及验收证明;5.代垫款协议;6.银行付款凭证;7.基数确认书;8.收入确认单;9.慈善晚会确认函;10.确认书;11.植入医生派遣及撤离时间。

被告内蒙古化德县医院本诉与反诉证据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简称《服务协议》);2.融资如林租金银行转账凭证43张及汇总说明;3.代垫工资《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蓝海之略员工证明;《关于蓝海之略公司目前情况的说明联络函》;4.《关于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套取医保资金经营行为的情况说明》;5.双方收入分配确认单(13张);6.化德县医保局《关于对化德县康复科部分医疗费不予报销的通知》;7.证人证言。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二份协议第二条服务模式约定:乙方利用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和人文建设等资源优势及资源整合平台帮助甲方建立和完善甲方科室医疗服务,并建立良性运行新机制,满足当地患者就医需求,实现医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第三条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5年,自本协议生效,且甲乙双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算。服务期限届满后,甲方仍未能按照本协议偿清融资租赁款以及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全部融资租赁款项,则甲乙双方服务期限延续至甲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第四条服务内容约定:1.乙方整合资源帮助甲方科室提升医疗服务能力:a)资金:由乙方协助甲方寻找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甲方提供成本低廉、量身定制、快捷方便的科室设备融资租赁服务。b)设备:乙方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对甲方科室进行调研……为甲方科室配置诊疗设备,并负责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培训。所涉及的诊疗设备,由乙方协助引入并经甲方认可的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模式实现科室设备的配备……c)技术:乙方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团队,对甲方科室发展进行诊断规划。乙方对甲方科室人员进行岗位能力培训后,通过学科专家多点执业定期院内驻点培训、坐诊及会诊手术,协助甲方科室开展相应的诊疗项目。2.乙方整合管理、人文精神建设资源帮助甲方科室建立良性运行新机制,在帮助甲方科室提升管理能力的同时,为甲方科室构建医疗慈善救助机制。第六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服务费用计算基数:新建科室甲方按科室每月综合收入的相应比例向相关方支付。服务费用支付比例:25%的支付比例由分配方甲方自留,25%的支付比例由分配方乙方用于支付乙方管理团队医联体建设、人文服务等相关费用,25%的支付比例用于支付医生集团技术培训、带教、多点专家手术和学员奖励等费用,25%的支付比例用于支付设备方设备融资租赁租金。2.核算时间:每月15日核算上月科室综合收入并完成确认。3.支付要求:甲方每月25日前将乙方的费用汇至乙、医生集团方指定账户。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第5款约定:甲方科室设备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乙方支付,设备融资租赁所产生的租金由甲方支付。如科室收入的25%不足以完成当期还款计划,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代垫申请后,由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提供垫款用于支付不足部分。如分配收入的25%在完成当期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后仍有结余,甲方应优先偿还乙方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如偿还后仍有结余,结余部分汇至融资租赁方账户,争取提前完成还款计划。第7款约定:基于本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据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同时乙方在甲方客观上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为甲方代垫租金分别是甲乙各方的重大义务,甲乙双方均应以友好、诚信为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款项及时足额支付。第8款约定:服务期限届满,乙方为甲方代垫租金的,由甲乙双方另行补充书面协议,甲方可在服务期届满后通过一次性向乙方偿还全部款项或延长合作期的形式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第九条退出机制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为五年……合作期间内,甲方可选择如下退出方式:甲方全额承担剩余合作期限内的设备融资租赁租金,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剩余融资租赁款项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如乙方为甲方提供了垫款用于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偿清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同时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因甲方退出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完成本款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后,项目由甲方自行运作。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延迟支付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超过五日的,甲方应按照逾期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应按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延迟付款超过45日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乙方还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三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

(甲方、出租人)内蒙古融资租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人)被告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选定的设备供应方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乙方选定的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内蒙古融资租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发出一份《租赁物件接收及验收证明》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上述租赁物质量完好。

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垫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二、三期融资租赁租金,总金额为1527252.36元,本协议约定全部代垫款的偿还时间为代垫款支付后6个月内还清;若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全部代垫款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内蒙古化德县医院2018年6月收入分配确认单》、《内蒙古化德县医院2018年7月收入分配确认单》、《内蒙古化德县医院2018年8月收入分配确认单》、《内蒙古化德县医院2018年9月收入分配确认单》均盖有被告的公章,确认康复医学科在2018年6月、7月、8月、9月50%的新增综合收入分别为169895.06元、147717.06元、93085.34元、39364.45元,合计450061.91元。

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蓝海之略公司目前情况的说明联络函》,告知被告由于资金供应紧张,没有能力再为被告垫付租金,并请求被告解决植入医师和运营人员工资与福利问题。

原、被告共同确认:1.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代垫款总金额为5683740.22元。2.被告的康复科自2018年6月份开始没有支付运营服务费。3.被告为原告代垫付工资198091元。4.分配确认单是指原、被告就被告康复科的新增收入进行确认。

被告在庭审上陈述:1.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属于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从2018年10月开始,原告不再履行义务,相关科室就回到了双方合作前的状态,本来正常运营期间每月可得375212.6元,按合同约定为5年,被告预期可得利益为15008504元,被告只主张5683740.22元。2.2018年12月,原告派驻在被告处的所有人员均已撤离。

原告在庭审上陈述:1.原告主张的运营服务费是指康复科2018年6月至9月的运营服务费450061.91元以及健康管理科2018年3月、4月、6月的运营服务费30684.68元。2.2019年2月份,原告派驻在被告处的医生全部撤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服务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就是被告基于自身资金、技术、设备欠缺,通过合作的形式获得原告在资金、技术培训、带教、技术指导等服务上的支持,并因此在合作中实现双方的利益,如果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如上的支持,那么被告无法实现正常经营和实现服务合同的目的,原告作为服务方现已不再提供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双方合同目的均已无法实现。另从本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情况看,本院受理了上千件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此外,本院还受理了数十件本案原告、第三人与不同地区的医院之间就项目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在上述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在2018年中多次致函其他医院告知因其经营性资金严重短缺导致无法进行借款垫付租金,原告及第三人在与其他医院的类似项目中从2018年七、八月份开始撤回派驻的运营人员和医生,可见原告及第三人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涉案的服务协议上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解除案涉服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导致涉案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因资金问题导致经营困难,以至于无法继续垫付融资租赁租金和派遣人员提供配套服务,涉案服务协议解除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融资租赁款5683740.22元。本院认为,鉴于涉案服务协议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融资租赁款5683740.22元,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6351.42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前撤回派驻人员且未按约定支付代垫款,才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科室每月综合新增收入的50%计算的运营服务费。被告已盖章确认康复科2018年6月至9月期间50%的新增收入合计为450061.9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康复科2018年6月至9月的运营服务费450061.91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健康管理科在2018年3月、4月、6月的新增收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该部分运营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代原告垫付工资198091元,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将该代付工资与原告请求的运营服务费款额等额抵消,本院认为抵销条件成立,即抵销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营服务费为251970.91元(450061.91元-198091元)。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683740.22元。被告以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合作运营期间的平均月收入,推算出剩余应履行未履行的2018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为5683740.22元。本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被告的相关科室可得的新增收入涉及的因素除了原告是否派驻团队运营及垫付租金外,还涉及到一些其他的因素(例如该地区居民在不同时期对医疗服务的需求量的变化等),不能简单地通过以前的收入来推算出之后的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推算依据不足。综上,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化德县医院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内蒙古乌兰察布化德县医院康复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

二、被告内蒙古化德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代垫款5683740.22元;

三、被告内蒙古化德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251970.91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化德县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0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000元;反诉费5158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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