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伊金霍洛旗宝山石英砂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温飞祥向被告足额汇款,汇款用途备注为借款。因在诉讼中王*称出借资金属于原告包新科技公司,系从原告包新科技公司借款,为此原告包新科技公司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900万元属于项目合作的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监督使用。出借给王*的400万元属于项目合作资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原告包新科技公司要求王*返还借款至原告宝山石英砂厂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债务。2016年6月12日,宝山石英砂厂与包新科技公司签订《石英砂加工项目合作协议》(编号:ZBXC2016-01),该协议约定双方就石英厂项目确认彼此为合作发展伙伴。由宝山石英砂厂投入生产设备和建厂所需的资金,由包新科技公司负责市场开发。同时约定由宝山石英砂厂作为抵押物,由包新科技公司向包商银行贷款,待贷款款项划到包新科技公司账户时,将其中900万元从包新科技公司账户划转到宝山石英砂厂账户,该笔资金作为建办宝山石英砂厂生产加工厂以及深层煤炭开采。由宝山石英砂厂承担90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年利率为8%。2016年9月26日,包新科技公司与原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2016年10月31日,原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包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收到贷款后,包新科技公司与宝山石英砂厂与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BXC2016-02),约定贷款中的900万元转到宝山石英砂厂,其中500万元用于宝山石英砂厂建办石英砂生产加工厂以及深层煤炭开采,该部分利息由宝山石英砂厂承担,400万元打入包新科技公司指定账户,银行利息由包新科技公司承担。2016年11月10日,时任包新科技公司董事长王文斌指示宝山石英砂厂将400万元转入被告王*账户,该款项后期由王文斌调度使用。从上述两个协议可以看出90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包新科技公司向原包商银行的贷款,所有权归属包新科技公司。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部分利息由宝山石英砂厂承担,400万元银行利息由包新科技公司承担,也能够看出400万元的流转是通过宝山石英砂厂进行过账处理。宝山石英砂厂在2016年11月10日向王*账户转款400万元时,虽然注明用途为借款,但被告和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往来,原告借款400万元给陌生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且时隔4年借款人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投资项目上尚需从包新科技公司引进资金,如何会向陌生的被告出借400万元巨款,并且在近几年全社会公司、企业经济形势困难的情况下4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此做法严重不符合常理。原告是在被原包商银行起诉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因转账时注明了借款而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是其转嫁风险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综上,原告宝山石英砂厂与被告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包新科技公司是借用被告的账户进行转账,原告宝山石英砂厂也并非案涉400万元的所有人。包新科技公司进入本案应当通过独立起诉的方式进入,而不应以申请的方式作为原告,其进入本案的方式不合法。被告王*与原告宝山石英砂厂以及原告包新科技公司均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向被告王*的账户转账400万元是时任包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文斌按照包新科技公司与宝山石英砂厂的协议借用王*的账户进行过账处理。

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英砂厂加工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二原告签订《石英砂厂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宝山石英砂厂项目确认为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贷款900万元作为项目资金,协议约定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监督。2016年10月30日,宝山石英砂厂就王*借款事宜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为确保与包新科技公司新项目合作能够顺利进展,股东同意向王*出借款项。2016年11月2日,二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同意由合作项目资金中出借400万元给王*。

证据二: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1月10日,宝山石英砂厂向王*通过工商银行办理出借400万元整,业务委托书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

证据三: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宝山石英砂厂会计记账凭证显示“其他应收款王*个人借款400万元整”。

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中包新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二原告存在项目合作关系,900万元属于双方的项目合作资金归双方所有,宝山石英砂厂出借给王*的400万元,包新科技公司作为项目资金共有人同意以宝山石英砂厂的名义向王*主张返还该笔项目资金。

被告王*对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合作协议中900万元贷款的利息约定由宝山石英砂厂承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500万元用于宝山石英砂厂建办石英砂生产加工厂,该500万元利息由石英砂厂承担,其中400万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银行利息由乙方承担。协议的变更能够清晰地看出400万元的流转也是通过宝山石英砂厂进行过账处理,协议中并没有体现出该400万元是借款的性质。对该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为公司内部文件,是单方证据,是宝山石英砂厂支出400万元履行的内部程序,与案涉款项是否具有真实借贷性质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在该会议纪要中有按时归还本金的陈述,但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借款金额与还款期限有过任何约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银行业务委托单与对账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面所标注的用途为“借款”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三记账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原告公司内部财务处理的行为,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说明的出具时间2021年,并不能代表王文斌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中英砂厂加工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被告其真实性认可,且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三,虽被告不认可,但该两组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英砂加工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于2016年签订《石英砂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宝山石英砂厂投入生产设备和建厂所需的资金,包新科技公司负责开采产品的市场开发,同时约定由石英砂厂作为抵押物,以包新科技公司为主体向包商银行贷款,待贷款款项划到包新科技公司账户时,其中900万元由包新科技公司账户划转到宝山石英砂厂账户,该笔资金作为建办石英砂生产加工厂以及生产煤炭的开采。由宝山石英砂厂承担90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年利率为8%。

证据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9月26日包新科技公司与原包商银行股份公司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2016年10月31日,原包商银行公司向包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作出的(2019)内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山石英砂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宝山石英砂厂为转嫁风险才于转账4年后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的虚假诉讼。

证据三:《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收到贷款后,包新科技公司与宝山石英砂厂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该协议,约定贷款中的900万元转到宝山石英砂厂,其中500万元用于宝山石英砂厂建办石英砂厂加工厂以及生产煤炭的开采,该部分利息由宝山石英砂厂承担,400万元打入包新科技公司指定账户,银行利息由包新科技公司承担,此400万元宝山石英砂厂于2016年11月10日按照时任包新科技公司董事长王文斌的指示转入被告王*账户,该款项后期由王文斌调度使用。宝山石英砂厂对转给王*的400万元不具有所有权,400万元并非是宝山石英砂厂对王*的借款,是包新科技公司董事长王文斌的过账处理。

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作协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了投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监督、专款专用,因此拆解给王*的400万元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共同处分。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贷款合同贷款2500万元,其中1600万元中包新科技公司使用,900万元属于双方的项目的合作资金打入宝山石英砂厂,2500万元的贷款由宝山石英砂厂提供采矿权质押担保,目前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二原告提起诉讼也是为了追回借款用于处理包商银行的贷款。对证据三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如上所述,是二原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处置借款,也许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尤其是宝山石英砂厂为维持合作关系向被告王*即王文斌的儿子提供借款。

本院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且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宝山石英砂厂与包新科技公司签订一份《石英砂加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由宝山石英砂厂作为抵押物,以包新科技公司为主体向包商银行贷款,贷款到达包新科技公司账户后,包新科技公司将其中900万元转到宝山石英砂厂账户作为建办石英砂生产加工厂及深层煤炭开采的资金,由宝山石英砂厂承担90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年利率为8%。2016年11月2日,宝山石英砂厂与包新科技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石英砂加工项目合作协议第1条变更为:由包新科技公司转到宝山石英砂厂账户的9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宝山石英砂厂建办石英砂生产加工厂及深层煤炭的开采并承担50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年利率8%。其中400万元打入包新科技公司指定账户,银行利息由包新科技公司承担。包新科技公司收到包商银行贷款2500万元后,将其中900万元转入宝山石英砂厂账户。2016年11月10日,宝山石英砂厂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王*的银行账户,并在汇款单用途栏备注为借款。

另查明,王*系包新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之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主张案涉400万元系给被告王*的借款,被告王*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4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对此,原告仅凭打款凭证并不足以说明该400万元即为借款,而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再者,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宝山石英砂厂与包新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400万元打入包新科技公司指定账户。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将包新科技公司打入其账户900万元中的400万元转入被告王*的账户,因此,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来看,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时间及金额比较契合,且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抗辩该400万元并非是借款的理由能够成立。

综上,原告宝山石英砂厂、包新科技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被告王*提出合理抗辩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宝山石英砂厂、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伊金霍洛旗宝山石英砂厂、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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