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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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汪**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及利息352800元(2015年8月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120万元返还原告完毕期间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宜君县昊泰煤矿与梁某某签订《陕西宜君县昊泰煤矿(9万吨/年产)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6年;2011年7月9日梁某某退出合伙。2011年9月15日芦**与刘国胜签订《陕西宜君县昊泰煤矿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合同期再延长十年(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本协议为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3日刘国胜与苏**、曹**分别签订《昊泰煤矿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乙方认可甲方在昊泰煤矿的所有投资及现有价值,乙方自愿出资,用于收购甲方所投资昊泰煤矿的股权;乙方投资后,甲方将生产管理、安全管理、井上井下所有工程、场地管理全部交由乙方管理,甲方配合乙方做好与行业管理部门协调工作,并做好后勤管理工作。2011年8月,刘国胜向苏**出具收款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苏**交来购买宜君县昊泰煤矿投资股权款500万元和300万元。”2012年1月22日,刘国胜向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度共收到曹**投资昊泰煤矿资金493万元。”2012年9月15日刘国胜、苏**、曹**三人磋商形成公司章程,三人合资承包昊泰煤矿生产经营权,资金积累共5850万元,其中刘国胜2560万元,占43.76%,苏**2530万元,占43.22%,曹**760万元,占13.02%。2013年3月18日苏**、曹**向刘国胜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国胜为宜君县昊泰煤矿原投资股东代理人,被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参与煤矿全面管理,大项投资(10万元以上)的监督、审计权,共同享受分红和分摊投资,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煤矿重大事宜。2013年3月30日,崔**与刘国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600万元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煤矿股份,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本煤矿原矿主芦**的承包关系即作废,乙方之前因承包经营本煤矿生产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购买原法人芦**股权完成后再支付乙方400万元,剩余120万元作为乙方的后续投资。2014年3月17日汪**与宜君县昊泰煤矿签订《宜君县昊泰煤矿回采工作面承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汪**作为乙方需向昊泰煤矿缴纳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合同签订时交60万元,开工进场交60万元。合同到期终止时,如甲乙双方无纠纷,甲方需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押金。

另查,宜君县昊泰煤矿于2009年6月5日成立,2013年7月17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芦**,企业住所宜君县XX镇XX村XX沟,经营范围及方式:煤矿的技术改造(属自愿整合煤矿,扩改期间不再生产、经营;采矿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5日);2013年4月25日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9万吨∕年,有效期限两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7年6月19日昊泰煤矿清算报告清算情况为:截止2017年6月1日总产额:12167934.12元,负债0元,净资产12167934.12元,清算后的净资产归投资人芦**所有,于2017年6月19日注销。2018年7月18日宜君县XX小组审批同意,昊泰煤矿债务清欠领导小组2018年6月1日提交的《关于申领第三批煤矿奖补资金的报告》中显示:煤矿总欠款44605587元,国家奖补资金24360000元,前两批支付工人工资、工伤、人员安置及企业转产费用共计13320000元,剩余债务为31285587元,剩余奖补资金为8040000元,剩余债务的平均支付比例为25.6%。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宜君县昊泰煤矿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宜君县昊泰煤矿回采工作面承包协议书》,按照双方约定昊泰煤矿最晚应当在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原告应当在2017年4月16日前向昊泰煤矿主张债权。2017年6月19日昊泰煤矿登记注销,2018年2月1日登报公告。昊泰煤矿债务清欠领导小组于2018年6月1日在向宜君县XX小组上报的《关于申领第三批煤矿奖补资金的报告》与《债务清偿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剩余债务按照比例分配包括原告汪**的风险抵押金1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未主张债权,但债权人昊泰煤矿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也就是2018年6月1日同意按照比例履行债务,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那么,原告向昊泰煤矿主张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6月1日重新计算三年,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后撤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曹**、曹成伟是否系投资人的问题。

曹**、曹成伟辩称,二人系兄弟关系,曹成伟在2012口头委托曹**负责处理其与昊泰煤矿经营有关的事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2012年2月1日刘国胜与曹**签订《合作协议》时,曹**并未提供其行为系受曹成伟委托的证据,且在(2018)陕0222民初459号原告刘国胜与被告昊泰煤矿、崔**、第三人曹**、苏**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中,曹**主张其与苏**出资,而从刘国胜与曹**签订合作协议、刘国胜出具的出资收据、刘国胜、曹**、苏**三人达成的出资比例分配以及曹**、苏**向刘国胜出具的委托书,均系曹**签字,且签订合同、出资、分配出资比例、委托合作事项均系重大事项应有明确的委托,而曹**并未提及其投资行为系受曹成伟的委托,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虽在2013年的民事调解书中曹成伟与刘国胜、苏**共同承担债务,之后2014年12月1日的《托管协议》中出现曹成伟的名字,并不足以证明曹成伟有出资行为且成为昊泰煤矿的投资人。综上所述,曹**应当是昊泰煤矿的实际投资人。

2、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返还风险抵押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案中,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崔**系投资人的身份,对崔**的抗辩不予采信。刘国胜辩称,其在2013年已退出昊泰煤矿,未参与经营,也未参与分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出昊泰煤矿,且不参与经营和分配并不影响其投资人身份,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昊泰煤矿签订《宜君县昊泰煤矿回采工作面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期间昊泰煤矿的登记投资人为芦**,实际投资人为:刘国胜、苏**、曹**和崔**四人,案涉债务发生在投资人刘国胜、苏**、曹**和崔**四人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四人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责任;昊泰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芦**,于2017年6月19日注销,至此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原告2020年7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在五年的除斥期间,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昊泰煤矿注销后,原登记投资人芦**也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责任。

3、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的起算问题。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应付款时间最晚应在2015年4月16日前,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芦**、崔**、刘国胜、苏**、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汪**支付风险抵押金1200000元;二、芦**、崔**、刘国胜、苏**、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汪**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芦**、崔**、刘国胜、苏**、曹**承担。

二审中芦**提交股份分配框架协议(草拟),证明刘国胜、曹**、苏**三人在昊泰煤矿拥有股份;提交昊泰煤矿转让协议,证明煤矿已经转让给崔**了,只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上诉人对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转让协议只是一种形式,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汪**代理人对转让协议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框架协议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以上诉人与刘国胜是实际投资人判其与原投资人承担偿还风险抵押金理由是否成立。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2014年3月汪**与昊泰煤矿签订了《宜君县昊泰煤矿掘进承包协议》,协议加盖有昊泰煤矿印章,就汪**按照协议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昊泰煤矿也出具了加盖有昊泰煤矿财务印章的收据,无论当时昊泰煤矿由谁管理或与谁合作,都无法否认昊泰煤矿是《宜君县昊泰煤矿掘进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在昊泰煤矿注销后,投资人芦**应当依法承担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责任。

从汪**诉讼请求看,其要求崔**、苏**、曹**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崔**等是昊泰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但是即便崔**等对煤矿进行了投资,因投资的形式以及投资目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不同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范围各不相同,汪**仅因为崔**等对昊泰煤矿进行过投资即要求其承担返还投资风险抵押金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汪**还称崔**等系昊泰煤矿的股东,也与工商登记不符,况且即便崔**等系昊泰煤矿的股东,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汪**对此并未举证,一审判上诉人承担汪**投资风险抵押金理据不足。被上诉人二审表示不要求刘国胜承担支付风险抵押金及利息之责任,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0)陕02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0)陕02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汪**支付风险抵押金1200000元;

三、变更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0)陕02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芦**、刘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汪**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汪**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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