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玉祥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梁*上诉请求: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

(2021)陕04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结合杨凌区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及本次一审庭审过程中再次调取并当庭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查明事实如下:1、杨凌出租车市场依据《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第十五次会议纪要》所产生的150辆经营权指标,保利达公司实际拍取了17辆,玉祥公司实际拍取了12辆,华山公司实际拍取了23辆,三家公司总计拍取了52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剩余98辆出租车均系鑫河、玉祥、华山公司依据《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第十五次会议纪要》第三条,“……出租车公司成立后应积极吸收委托代管现有个体出租车”中经营权归属个人的个体经营委托代管的车辆。2、2001年杨凌示范区华山出租车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被玉祥公司接收。玉祥公司与华山公司合并后玉祥公司共管理车辆105辆。3、2002年8月13日,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出台《杨凌示范区第二轮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办法》,主要内容有:在原有150辆出租车的基础上增加50辆新车,总数达到200辆。而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在杨凌示范区第二轮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过程中,保利达公司拍取5辆,玉祥公司拍取17辆,剩余28辆由杨凌保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拍得。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6年3月16日废止)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无论是保利达公司、玉祥公司还是华山公司,在取得政府许可的出租车经营权后,上述公司随即将其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了对应号牌的原始车主,由车主个人购置车辆并且承担相应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及其它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类车辆虽名义上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原始车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上述号牌对应的出租车经营权,随后通过与下手车主之间的多次交易行为,对应号牌的出租车经营权也随即转移到了现车主手中。依据2012年9月3日《中共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工委、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专项问题会议经要(第35)期》会议纪要,以及2017年8月21日《中共杨陵区专项问题第6次会议纪要》中均表述“原有出租车维持现有经营模式不变”,以及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杨凌出租车市场经营权自出让后至今未发生二次许可的情形,上诉人从上任个人车主处购买出租车,购车款不仅包含车价款,更包含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转让费用,上诉人支付了原车主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上诉人即有偿受让取得该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出租车经营权,之后更新为该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承继原车辆的全部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保利达公司在第二轮有偿出让出租车经营权过程中,取得28辆出租车经营权后,随即以或等于或高于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价格向对应号牌的原始车主进行转让。车主受让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自行购买车辆,承担车辆运营风险。该类车辆虽名义上登记在保利达公司名下,但原始车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上述号牌对应的出租车经营权,随后通过与下手车主之间的多次交易行为,对应号牌的出租车经营权也随即转移到了现车主手中。二、一审法院不但回避基本事实,更对查明的事实错误表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时认定“公司或个人购买经营权的,必须在两个月内加入到现有的其中一家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用”。但在进行判决时所表现出的却是,这样的加入行为致使原本由个人购得的经营权无偿的转变为了案涉车辆现在所挂户经营的公司名下,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的发放时间是1999年或2002年,而《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生效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此时应当适用的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和转让,现任车主向法院主张的是确认对应号牌上出租车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并非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政府职权来变更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的行政登记,且只有先取得案涉出租车经营权后才可以向主管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故该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的范围。四、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多次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合法取得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的凭证,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交,人民法院亦未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结合多次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自认,法院调取的证据确实能证明杨凌出租车市场存在出租车经营权由车主原始取得并挂户在公司经营的情形及出租车公司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对外转让的情形。一审法院忽略事实,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玉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陕VXXXXX号出租车所有权与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和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13日,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出台《杨凌示范区第二轮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办法》,主要内容有:在原有150辆出租车的基础上增加50辆新车,总数达到200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对目前全区仍在私自营运的车辆一律取缔,以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本轮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5年。自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本次拍卖的起拍价定为5年期3万元,该费用仅包含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不含其它费用;公司或个人购买经营权的,必须在两个月内加入到现有的其中一家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也可以在规定限期内自愿组成车队或公司,但车辆总数不能低于30辆。逾期不加入的个体经营户,或车辆总数低于30辆的公司,由出租车管理部门以原出让价的50%收回经营权,公开进行拍卖。2012年9月3日,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记载,2014年12月31日后,原有200辆出租车维持现有的经营模式不变,如需继续经营按照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2019年3月5日,原告梁*与被告玉祥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车辆的牌照为陕VXXXXX号。经营期内,该车辆的各种费、税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原告承担,被告统一收取。原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交清次月管理费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各种费、税后方可取得该车辆的经营使用权。被告是该出租车经营权的所有者,对该车辆及经营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者,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本合同约定的该车辆的经营使用权和收益权。

另查明,陕VXXXXX号出租车现登记在被告玉祥公司名下,且行驶证中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玉祥公司,道路运输证中记载的业户名称为被告玉祥公司。2020年12月,原告出资购买了车辆识别代码为:LVVDC17B9LD179552、发动机号为:AALJ00220的奇瑞牌小轿车,被告玉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关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车辆识别代码为:LVVDC17B9LD179552、发动机号为:AALJ00220的奇瑞牌小轿车由其购买,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车辆识别代码为:LVVDC17B9LD179552、发动机号为:AALJ00220的奇瑞牌小轿车享有所有权;关于案涉车辆的经营权问题,经营权是经政府特许的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行政许可范畴,根据《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结合《杨凌示范区第二轮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办法》规定,可以得出,出租车经营权是政府特许的一种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不符合本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设定的条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通过合法程序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了案涉车辆的经营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出租车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梁*对车辆识别代码为:LVVDC17B9LD179552、发动机号为:AALJ00220的奇瑞牌小轿车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据此,从事城市场出租汽车经营的主体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案中,案涉陕VXXXXX号出租车系玉祥公司在杨凌示范区第一轮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过程中,通过拍卖取得该出租车专用牌照经营权。该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在玉祥公司名下。据此,原审认定玉祥公司取得案涉出租车经营权,事实清楚。上诉人现依据其与上任车主签订的《购车协议》主张取得案涉出租车的经营权,因该《购车协议》中并未涉及经营权的转让事宜,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不影响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认定,不予论处。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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