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胥洪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本案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因《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扣收管理费产生的欠款关系,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的“欠款”形成的《欠款条》,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原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或改判。

安泰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支持胥洪毅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424734.8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共计444734.8元;2.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

一审查明:被告安泰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1年1月25日,被告安泰公司与越西县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越西县城新区滨河路绿化工程。2011年1月29日,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分公司(甲方)与越西县全鑫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本公司凉山分公司在该工程中代表甲方履行联系管理、施工过程和领导项目部工作责任,享受相关权利;乙方自主承揽工程和投标中标的工程上缴分公司(甲方)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5%,增变工程按增变总价3%,甲方每次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或按工程结算总价扣留;乙方承担施工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安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张**在乙方处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2019年10月15日,原告张**将被告安泰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2019年11月7日,被告安泰公司、胥洪毅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兹有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37118528913)。自然人胥洪毅,男,身份号码(510723196108××××)。共同拖欠自然人张**,男,身份证号码(513434196312××××)人民币584734.8元。该款项,定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归还。否则,自然人张**,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届时,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胥洪毅自愿共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安泰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胥洪毅在欠款人安泰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且被告胥洪毅在另一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11月11日,原告张**以已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2019)川0723民初197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月1日,原告张**收到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偿还的借款16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与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欠款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一审认为,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胥洪毅向原告张**出具欠款条,确认其共同下欠原告张**584734.8元,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产生与越西县城新区滨河路绿化工程相关,被告也认可扣留了原告的款项,案涉款项不论是被告所谓扣留的原告应交公司的管理费,亦或是原告所称的工程尾款,被告下欠原告584734.8元属实,该欠款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该欠款条系原告于2019年第一次将被告安泰公司起诉后,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形成的欠款条,该欠款条重新确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根据该欠款条来进行确定。被告胥洪毅在出具欠款条后,按欠款条约定部分履行了偿还义务,支付了原告16万元,被告至今还下欠原告424734.8元。关于被告胥洪毅称安泰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其理由是欠款条加盖的印章系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分公司印章,并不是被告安泰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安泰公司未参与借款,但被告胥洪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条上加盖的印章也不能体现是凉山分公司,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两被告对该款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欠款条上明确约定了两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律师代理费产生了2万元,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差旅费的产生,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差旅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胥洪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欠款424734.8元;

二、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胥洪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胥洪毅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泰建设公司和胥洪毅在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款条》是否真实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经查,2019年10月15日张**以安泰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安泰建设公司与自然人胥洪毅共同向张**出具了《欠款条》中明确“584734.8元款项,定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归还。否则,自然人张**,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月11日,张**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撤诉,一审法院随即作出(2019)川0723民初1973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之后,张**在2020年1月1日收到归还款16万元。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安泰建设公司与胥洪毅共同向张**出具了《欠款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欠款,故《欠款条》应当真实成立,一审根据《欠款条》协议内容,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条》协议内容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在程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胥洪毅所提《欠款条》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胥洪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上诉人胥洪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5-0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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