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毛**、梁**、毛**、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毛振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750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毛**是受害人毛振军的父亲,原告梁**是其妻子,原告毛**是其儿子,原告毛**、原告毛*是其女儿。2020年6月25日11时54分许,毛振军驾驶粤K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毛*(3个月大)等2人沿X500新白线(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金城村附近的施工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粤E5××××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X500新白线东侧的施工路面由北往南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粤E5××××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车头与粤K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毛振军、刘某和毛*受伤(其中毛振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608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强、毛振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导致毛振军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毛振军在事故发生前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为962360元(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63800元(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604.8元:按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原告毛*在毛振军死亡时为3个月大,居住生活在城镇,由毛振军和法定代理人刘某扶养。原告毛*的扶养费用为308094.8元(34424×17.9÷2)。(2)原告梁**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人,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毛振军扶养。原告梁**的扶养费用为688480元(34424×20)。(3)原告毛**在毛振军死亡时为76岁,此前依靠受害人毛振军和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原告毛**的扶养费用为43030元(34424×5÷4);4.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酌定);5.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酌定);6.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0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酌定);8.毛振军的抢救费用23820.9元;9.原告毛*的医疗费用423元。以上各项合计2205008.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毛振军与被告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1102504.35元,扣除被告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垫付的5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504.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高志强辩称,对毛振军的死表示同情。关于责任的认定,毛振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法庭根据双方的过错及作用客观、公正作出认定。理由如下:1.因超分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是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被告因此已被行政拘留15日,但不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责的依据,而且,本案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更不应作为分责的依据。2.2020年6月25日,位于X500新白线东侧路面(由新扦大转盘至白石段,长约10.4公里)被封闭施工,西侧路面改成双向通车。毛振军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过境通行,违规由新圩大转盘驶入施工路面往白石方向,是主观故意所为。而更合镇金城村附近的施工路段是更合镇凤岗村村民出入的必经之路,被告是更合镇凤岗村村民,其不存在主观故意。3.毛振军驾驶摩托车在施工禁行区域以60-61KM/H高速行驶,而被告的车速只有39-41KM/H,至危险的发生毛振军起主要作用。4.因此,交警认定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是欠妥的。关于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毛*的抚养费由父母分担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由被告按次要责任承担。3.梁**是否离婚、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且其有成年一子一女抚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毛**年时高,是否生存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现时生存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误工费、住**,请求过高,应按次要责任酌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住**。6.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5日11时54分许,受害人毛振军驾驶粤K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毛*(3个月大)等2人沿X500新白线东侧的施工路面由南往北方向(由新圩大转盘驶入施工路面往白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500新白线(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金城村附近的施工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粤E5××××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X500新白线东侧的施工路面由北往南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粤E5××××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车头与粤K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毛振军、刘某和毛*受伤(其中毛振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608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封闭施工范围内,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高志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驶入的施工路面行驶时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而当事人高志强驾驶灯光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毛振军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驶入的施工路面行驶时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而当事人毛振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高志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驶入的施工路面行驶时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当事人毛振军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驶入的施工路面行驶时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刘某、毛*有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高志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毛振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刘某、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5000元。

另查,原告毛**是毛振军的父亲,其妻子已去世,生育了包括毛振军在内四个子女。原告梁**是毛振军的妻子,双方生育了儿子原告毛**及女儿原告毛**。原告梁**是二级精神残疾人。毛振军与刘某生育了女儿原告毛*。粤E5××××号牌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是高志强,该车无保险。粤K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毛振军,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608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和毛振军各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振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死者毛振军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居住工作满1年,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962360元(2019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20年)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63800元(2019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600元÷12个月×6个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毛振军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居住工作满1年,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即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标准计算。(1)原告毛*在毛振军死亡时为3个月大,由毛振军和法定代理人刘某抚养,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毛*的抚养费为308094.8元(34424元×17.9年÷2人)。(2)虽然原告梁**是二级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其有子女给付赡养费的生活来源,其子女承担赡养的法定义务,故其请求的扶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毛**在毛振军死亡时为75岁,其有四个子女扶养义务人,故原告毛**的扶养费为43030元(34424元×5年÷4人);

4.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酌情)、误工费2569.35元(酌情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2521元标准计算3人5天)、住宿费1500元(酌情);

5.毛振军的抢救费用23820.9元有相应的抢救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自付部分医疗费2359.05元予以支持,对社保基金救助垫付的21461.85元医疗费不予支持;

6.原告毛*的医疗费用42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缴费凭证及检查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本次事故造成毛振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各原告造成沉重打击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以上1-6项损失合计1385636.2元,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12782.05元(含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毛振军的抢救费用自付部分医疗费2359.05元及原告毛*的医疗费用423元),剩余损失1272854.15元,按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责任划分,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36427.08元。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时已经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无需继续按责任分担。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789209.13元(112782.05元+637127.08元+4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各原告734209.1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梁**、毛**、毛**、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4209.13元;

二、驳回原告毛**、梁**、毛**、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14元(原告起诉时缓交),由原告毛**、梁**、毛**、毛**、毛*负担212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由被告高志强负担498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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