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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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洪涛偿还欠款263,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失(自2018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杨**与孙洪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洪涛向杨**借款300000元,由案外人杨某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年息36%,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需要展期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5日前向债权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求保证人签字或提供债权人认可的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杨**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耿亚飞的银行账户向孙洪涛转账300000元。孙洪涛2016年3月至12月通过担保人杨某偿还了杨**利息90000元,于2017年1月至11月份偿还了杨**利息99000元,2018年5月28日一次性给付杨**本金及利息100000元。(2020)冀0984民初1202号案件中,保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杨**与孙洪涛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杨**、孙洪涛、保证人杨某及案外人牛占祥在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300000元每月还利息9000元,前几个月由孙洪涛把每月利息9000元给杨某,再由杨某偿还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由杨某担保向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杨**与孙洪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合同中“年息36%”中的“6”是杨**后来添加的,但担保人杨某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且杨某按月息三分代孙洪涛按月向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孙洪涛亦按此数额向杨**还款,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约定年息3%从利率标准与计息方式均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杨**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6%应系杨**与孙洪涛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孙洪涛未按时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杨**书面申请展期并提供相应担保,故孙洪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杨**与孙洪涛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杨**主张未还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洪涛于2016年1月19日借款后至2018年5月28日共计偿还杨**借款本金及利息289000元,杨**主张其中偿还本金37000元,偿还利息252000元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剩余本金263000元孙洪涛应予偿还,并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息15.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孙洪涛主张杨**预先扣除30000元利息及偿还杨**两笔现金20000元和30000元杨**不认可,孙洪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孙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2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55元,由孙洪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1月19日,杨**与孙洪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年息3%。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收到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后,当日返还给被上诉人3万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协商延期了借款期限,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年息为3%”,被上诉人私自改成“36%”,被上诉人认可“6”是其添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更改已经上诉人同意,故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息“3%”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3%,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日1‰,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借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本案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违约金,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6年3月至12月还款90000元、2017年1月至11月份还款99000元、2018年5月28日还款100000元的清偿顺序应先清偿上诉人每月欠付的利息、违约金,有剩余再扣除本金。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偿还9000元,3月21日偿还9000元,这两次还款18000元应先清偿1月19日至2月18日的借款利息750元(300000元×3%÷12)和2月19日至3月18日的违约金6000元(300000元×24%÷12),偿还借款本金11250元(18000元-750元-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8750元(300000元-11250元)。4月19日被上诉人偿还9000元,其中违约金5775元(288750元×24%÷12),偿还借款本金3225元(9000元-5775元),剩余借款本金285525元(288750元-3225元)。依此类推计算,截止到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3369.72元。上诉人主张截止到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上诉人该项主张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随时变动,本院确定由上诉人以18336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上诉人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综上所述,孙洪涛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为:孙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183369.72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18336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孙洪涛负担1781元,杨**负担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0元,由孙洪涛负担3657元,杨**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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