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
常州神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锦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阿基米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锦城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阿基米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商品质量标准以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错误。2018年4月23日,神力公司与常州飞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讯公司)签订《定购合同》并附《技术协议》1份,该技术协议和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一致。飞讯公司和阿基米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盛冬俊,也是本次承揽合同交易的操作者,而锦城公司与阿基米德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是2019年4月18日由锦城公司草拟的,显然不能认定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形成在后。一审时,锦城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定购合同》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也被法庭认定。事实证明《定购合同》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是同时签订的,手写修改的是工厂作业运行10万次以上的验收标准,此验收标准因神力公司缺少生产物料而中断,因此,验收标准应为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就商品质量标准,锦城公司一审时出具证据证明2019年7月18日交付案涉设备,经过安装调试整改后,同年9月20日前已达到商品质量标准。二、一审判决认定锦城公司未依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第4.3条的要求完成设备制作,存在违约是错误的。因为在前期技术沟通中,神力公司要求尽量不动地坪。案涉合同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后,锦城公司于同年5月30日向阿基米德公司和神力公司发送设计图纸1份,确认设计细节。神力公司于同年6月9日回复称“…当时技术沟通时,我们要求尽量不动地坪,目前你们没有做到,可否再努力一下?”而如果按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第4.3条“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到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的运行要求,会在地坪上铺铁轨用于驱动升降平台做侧向行走而破坏地坪,因此锦城公司设计成轮式结构。此设计结构在《电机转子自动冲压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中也有体现,在双方签订《定购合同》、《技术方案》和锦城公司发送给神力公司确认设计图纸时以及设备交付生产时阿基米德公司和神力公司都未提出异议,一直到同年7月18日锦城公司将设备交付,9月20日生产一批产品后,神力公司因为配合案涉设备生产的模具没有生产物料,就于11月9日要求对设备进行改装,修改成另外一种技术要求“吊装”时,阿基米德公司要求签订一份不公平的补充协议被锦城公司拒绝后强行认为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运行要求第4.3条即是神力公司要求的改装即“吊装”结构。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设备下料侧的制作结构,一审中出现三种说法:1.《定购合同》、《技术方案》以及发给神力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中的轮式结构,此结构为落地式,换模具时推走即可。2.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第4.3条的运行要求,此结构为落地式,在地坪上铺铁轨用于驱动升降平台,在换模具时做侧向行走。3.神力公司要求的改装即“吊装”制作,类似于吊扇的形式,吊在神力公司的机床上。此结构是在锦城公司交付设备并生产一批产品后,2019年11月9日神力公司提出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要求,不在《定购合同》约定范围内。三、一审判决认定锦城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按定作人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完成工作,阿基米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误。锦城公司依据《定购合同》、《技术方案》和与神力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及技术交流,设计制作了涉案设备。2019年7月15日,阿基米德公司通过微信转帐支付货款并要求锦城公司出货。同年7月18日,锦城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到阿基米德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神力公司。经过安装调试和整改,于同年9月20日开始投入生产,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商品质量标准。同年9月20-23日,设备在生产一批产品后,神力公司配合案涉设备生产的模具没料停机待料,直到同年10月16日,神力公司就案涉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操作问题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其中记载的问题都不是案涉设备的根本问题,是神力公司技术人员对于新设备不熟悉,操作不熟练造成的,这些问题也不会影响案涉设备的使用。当时经过技术交流和沟通都可以解决,有的问题是要到生产现场做技术指导,当时在会议记录上没有记录,一审时锦城公司对此有详细辨证。一审判决无视相关证据证言,认定锦城公司无证据证明《会议记录》中载明的设备问题已全部解决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如果认定锦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解决会议记录记载的部分问题,可以做技术鉴定,但因为阿基米德公司私自拆除调试完成的设备,阿基米德公司不同意做技术鉴定,这个责任应由阿基米德公司承担。2019年10月24日,案涉设备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即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按本合约第二条“商品质量标准”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锦城公司刘元博到神力公司调试准备验收,检查设备控制参数微调(刘元博微信称“我10月24日就把设备调好了”就是指此准备验收前的检查微调),期间锦城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升级优化,如更换螺杆,配置吸盘等。10月25日,刘元博向阿基米德公司发送设备验收单。11月8日,阿基米德公司盛冬俊向刘元博发微信“我和神力公司沟通了下,等下批料出来,我们组织验收下”,11月9日,盛冬俊向刘元博发微信“昨天下午我去神力沟通了,现改过的那套模具没料了,后面他不同意再通过改模具来生产,他们要求等我们改装以后才会安排生产。所以说你尽快过来,我们来面谈下,当场敲定后尽快改装”。由此可知,涉案设备从2019年9月20日投入生产一批产品后,是因为神力公司模具没有生产物料而停机,10月16日神力公司开会决议再提供三个系列的模具配合案涉设备生产,但是11月9日盛冬俊微信通知刘元博,神力公司不同意修改模具,反而要求阿基米德公司和锦城公司改装案涉设备成“吊装”结构,这个改装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由此可知,涉案设备从2019年9月20日投入生产一批产品后,是因为神力公司模具问题和没有生产物料而停机,而不是案涉设备的问题。四、关于设备锁机,一审判决认定锦城公司存在违约错误。1、锦城公司并未于2020年1月9日将案涉机器锁机,锦城公司2019年11月8日微信称“11月底要搞定啊,不然会锁机”和一审庭审中所称设备锁机,类似于使用电脑前要输入密码一样,是为了避免非相关技术人员误操作设备而做的必要保护措施,此开机密码已在****年**月**日生产前给神力公司和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人员。而阿基米德公司未经锦城公司同意将已生产完成一批产品运行正常的案涉设备从神力公司机床上拆除,造成设备损毁和不能做技术鉴定的严重后果,案涉设备具有不可返还的特征。2、2019年12月19日盛冬俊发微信给刘元博“你过来时,你把那个原程序拿过来啊!”刘元博微信回复称“原程序我尽量争取,人家不一定会给,因为我们没有买人家的知识产权”。锦城公司在案涉设备制造过程中购买了第三方的软件(程序)服务,并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购买第三方的软件(程序)服务就是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五、阿基米德公司违背承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合同原则。2019年12月29日,阿基米德公司盛冬俊和锦城公司刘元博电话称“你过来一下,把那个票和协议,章带过来,我们双方签一下,把前边这个事了一下,以后这个事情和你不搭界了”。双方达成约定“锦城公司开给阿基米德公司已付货款的发票,去神力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交接,并签订交接协议,以后案涉设备与锦城公司无关。2020年1月9日,刘元博按照约定带着发票到神力公司对设备进行交接和再次培训阿基米德公司盛冬俊指定的技术人员后,并通过微信发送案涉设备的交接协议给盛冬俊。盛冬俊却又索要原程序(软件),这种行为类似我们去买一台电脑,却要求厂家把Windows的软件程序给你一样无理,刘元博对此合同约定以外的要求予以拒绝。由上所述,锦城公司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认定无法律依据,锦城公司并未将设备锁机,也无证据证明锦城公司将设备锁机,锦城公司存在违约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阿基米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应以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是正确的,不存在锦城公司所称的前后矛盾。双方在签订定购合同后,又对案涉设备的运行要求和验收标准再次进行协商并最终确定,故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形成在后。附件《技术方案》第五部分载明安装与验收按甲方技术协议要求,结合本条款,甲方技术协议即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故案涉设备应符合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的要求。二、一审判决认定锦城公司未依约定要求完成设备制造,存在违约是正确的。案涉设备不仅没有采用电驱动的方式,甚至采用了在地坪上打多个螺丝固定的方式,导致产生会议记录中的问题3“校模比较麻烦,拆10个螺丝”。锦城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审时的陈述都可以反映锦城公司对《技术质量协议》4.3要求清楚。因此,吊装的方式不是新增的设计要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在锦城公司设计图纸时也被明确指出,锦城公司对该要求是了解知晓的。三、锦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阿基米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从2019年7月14日交货到合同解除,锦城公司多次调试设备,仍未将设备调试好,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调试时间。且在2019年10月16日锦城公司签字确认案涉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后,阿基米德公司多次催促锦城公司,锦城公司仍未调试好设备。为此,阿基米德公司发函催促锦城公司调试好设备完成交付,但锦城公司未履行。关于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审中已详细陈述。四、锦城公司故意混淆锁机概念,歪曲事实。锦城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设备锁机类似于使用电脑前要输入密码一样,是为了避免非相关技术人员误操作设备而做的必要保护措施,该说辞明显混淆锁机概念。锁机就是机器被远程锁死,即使使用开机密码登入,也无法启动设备,只有锁机的人解锁才可以。锁机的原因是因为锦城公司没有原程序的知识产权。因此,锦城公司违反定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神力公司未作陈述。

阿基米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已于2020年1月2日解除;2.判令锦城公司立即返还阿基米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锦城公司承担。

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阿基米德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2.判令阿基米德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62.24元;3.判令阿基米德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签章日期实际应为2019年4月20日),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定购合同》,约定阿基米德公司向锦城公司订购“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设备”一台,价款4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次需方订购的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生产设备,供方需确保设备能够连续、自动工作;以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含15件/分钟)为验收质量技术标准,供需双方依此为验收标准。2.设计方案《电机转子自动冲压技术方案20190418》作为本合同的技术协议附件同时签订,与本合同具备同样法律效力。(另:设备配置可以有增减修改,验收以第1条为准!)技术方案中的设备数据以现场实地勘察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1.供方在发货前须做到连续无故障空运行1万次以上,供方认为已达到交付条件,提前一周通知需方联系用户的接收设备协调工作,方可发货。最终验收以甲方签收为准。2.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按本合同第二条‘商品质量标准’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1.预付定金50%,发货前付20%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在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供方设备到需方工厂后,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试。一个月内因供方原因调试不合格或达不到技术要求时,经供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退换货或解除合同,供方必须三个工作日内退回需方全部已支付的货款,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项目总金额的10%违约金”。双方同时签订《技术质量协议》作为该合同附件A,并附250T冲床图纸作为附件B。《技术质量协议》第4条“运行要求”约定“4.3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到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4.4生产节拍≥15片/分钟……4.6甲方下模具厚度在220-260mm之间”;第5条“验收标准”约定“5.1供方在交付时,须做到:设备连续无故障工厂作业运行10万次以上,工厂作业冲压动作不低于15次/分,方可视为交付的条件”。锦城公司同时提供《设计方案》一份,其中第五部分“产品与服务”载明“一、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1.在乙方公司进行的设备预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备质量合格证明。预验收时,按照验收大纲,应进行机器人的空负荷试验,预验收应有正式的记录文件……3.安装与验收按甲方技术协议要求”。2018年4月23日,神力公司与飞讯公司签订《定购合同》一份,约定神力公司向飞讯公司订购“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机器人工作站”,价款60万元。并附《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运行要求”和上述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运行要求”一致。神力公司代表赵振祥、飞讯公司代表盛冬俊在合同中签字。阿基米德公司庭审中称其与飞讯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盛冬俊,其向锦城公司定制的设备实际使用人是神力公司。

2019年5月30日,刘元博向盛冬俊发送设计图纸一份,并称“请抽出时间指导一下”,赵振祥于同年6月9日回复称“1、下模统一高度225毫米,不现实,需要有上下公差!2、冲片在模具上没有定位,但是模具在设备台面上,可以有粗定位。3、当时技术沟通时,我们要求尽量不动地坪,目前你们没有做到,可否再努力一下”?其后,锦城公司完成设备的生产、制作,于2019年7月14日交付盛冬俊,盛冬俊交付神力公司。阿基米德公司、锦城公司对阿基米德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315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8日(或19日)开始,锦城公司工作人员至神力公司工厂对案涉自动化冲压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同年9月20日,设备现场带料运行,监测设备显示总产量114,16.48个/分钟,总运行时间41小时,本次运行时间7分钟。其后,设备运行仍出现了一些问题,锦城公司予以更换螺杆、配置吸盘和支架金具、传感器、油缸等。10月16日,神力公司就设备问题组织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记载“盛总开发的,问题:1.机械手高低无法调整;2.模具不能校在设备中心点;3.校模比较麻烦,拆10个螺丝;4.旋转台的尺寸三面达不到要求-二次定位后协议确认500-700能解决;5.检测材料片数的感应拆了;6.吸盘不稳定-目前已经有改善;7.模具要改,下模增加顶杆”,该会议记录有刘元博签字。此后,案涉设备一直未能满足神力公司要求。10月21日,盛冬俊向刘元博发微信称“你每次把故障解决详细说明一下,我直接反映给老板。是我们的,我们就改进。不是,也不用担心”,刘元博回复称“刚上的设备那(哪)个公司没有一些小问题,如果关系好内部就消化了”。10月24日,刘元博又至神力公司进行设备调试。10月25日,刘元博向盛冬俊发送设备验收单。10月29日,盛冬俊向刘元博发微信称“你把你的验收单子重新立一下,明天上午我过来”。11月8日,盛冬俊向刘元博发微信称“我和神力沟通了下,等下批料出来,我们组织验收下”,刘元博回复称“11月底要搞定啊,不然会锁机的”,盛冬俊称“这个不行的,你和做软件的沟通一下,用还没正常用呢,你锁机到时候你拖回去啊”,刘元博称“那是因为你们没有料一直拖着不验收的原因,不是我们的责任啊”,盛冬俊称“是你前面一直没搞定好吧,一直调,调了多长时间了?”,刘元博称“你跟紧一点验收,我也不想拖,我尽量给做软件的沟通。我10月24日都把机器调好了,等到11月2日你们都不验收”。11月9日,盛冬俊向刘元博发微信称“昨天下午我去神力沟通了,现改过的那套模具没料了,后面他不同意再通过改模具来生产,他们要求等我们改装以后才会安排生产。所以说你尽快过来,我们来面谈下,当场敲定后尽快改装”,刘元博回复称“改装的话按我们上次谈好的方案改就行吧,你把上次合同的第三批款付给我,改装的费用多少你付多少”。同年12月9日,刘元博向盛冬俊发微信称“机械手吊装修改的工件加工和采购的怎么样了”,盛冬俊回复称“你的图纸有的地方没有标注出来,他们没法加工”。其后,双方为吊装修改一事草拟过补充协议,但因对协议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而未能签署,刘元博庭审中陈述“因为他要在吊装的情况下生产效率也要达到每分钟15次以上,经过我方评估,这种结构具有不确定因素,故我方没有答应”,刘元博还陈述“(附件A)4.3条的意思就是有一个可以行走的台车,可以采用电驱动的……我们没有做,如果做了可以影响稳定性,就没有执行,根据合同的第二项第二点”。12月19日,刘元博向盛冬俊发微信称“原程序我尽量争取,人家不一定会给,因为我们没有买人家的知识产权。密码可以去掉”。

2019年12月25日,阿基米德公司委托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向锦城公司发送律师函,罗列了其认为的设备质量问题,并告知:“请你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依约将设备调试到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及验收标准,交付设备,并提供设备的控制软件密码;如你司不能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则在你司收到本函之日起的第5个工作日,视为阿基米德公司通知你司解除《定购合同》之日”。2020年1月9日,锦城公司将案涉机器锁机。2020年1月16日,阿基米德公司又向锦城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与上次律师函基本一致,锦城公司于同日签收该律师函。其后,阿基米德公司将案涉设备从神力公司机床上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

一、关于定作人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定购合同系锦城公司起草,《设计方案》亦系锦城公司提供,《定购合同》记载合同日期“2019年4月18日”,而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且有部分内容有手写修改字迹,故可以认定《定购合同》《设计方案》形成在先,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形成在后。因此,定作人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应以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该质量协议“运行要求”第4.3条明确“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到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这也与神力公司赵振祥回复刘元博微信“当时技术沟通时,我们要求尽量不动地坪,目前你们没有做到”、2019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校模比较麻烦,拆10个螺丝”相印证,而锦城公司未依该4.3条要求完成设备制作,存在违约。

二、关于调试验收。1.验收标准。锦城公司强调“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含15件/分钟)”为唯一验收标准。但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却载明“安装与验收按甲方技术协议要求”,并且案涉设备为自动化冲压设备,除了生产效率,满足高度自动化生产也应是合同重要目的之一。故锦城公司关于“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含15件/分钟)”为唯一验收标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验收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2.预验收。锦城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载明“在乙方公司进行的设备预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备质量合格证明。预验收时,按照验收大纲,应进行机器人的空负荷试验,预验收应有正式的记录文件”,锦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在预验收的时限内进行了预验收并形成正式记录文件、提供了质量合格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进行了连续无故障空运行1万次以上。存在违约。3.调试及验收。《定购合同》约定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但约定“供方设备到需方工厂后,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试。一个月内因供方原因调试不合格或达不到技术要求时,经供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退换货或解除合同,供方必须三个工作日内退回需方全部已支付的货款,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项目总金额的10%违约金”,故验收需以调试完成为前提。案涉设备于2019年7月14日交付后锦城公司一直进行调试,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至2019年9月20日,设备现场带料运行,监测设备显示16.48个/分钟。但之后仍存在问题,锦城公司予以更换螺杆、配置吸盘和支架金具、传感器、油缸等。结合锦城公司刘元博向盛冬俊发送的微信所称“我10月24日都把机器调好了”可知,锦城公司在本案中辩称2019年9月20日即完成了设备调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锦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2019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中载明的设备问题已全部解决。因此,锦城公司辩称已完成设备调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设备锁机。案涉《定购合同》约定“卖方保证交付给买方的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而锦城公司刘元博却称“原程序我尽量争取,人家不一定会给,因为我们没有买人家的知识产权”。于此,锦城公司存在违约。在双方对于“吊装修改”一事存有争议时,锦城公司将设备锁机,该行为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违约。

综上,锦城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按定作人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完成工作,阿基米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期应为阿基米德该公司第二份律师函签收之日的第5个工作日也即2020年1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锦城公司应退还阿基米德公司已支付的报酬315000元,阿基米德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阿基米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定购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承担项目总金额的10%违约金”,但通过庭审可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锦城公司未按合同附件A4.3条完成“吊装”制作,即“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到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但锦城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锦城公司发送给神力公司的图纸显示设备均没有侧向行走台车,特别是交付的设备没有侧向行走台车是显而易见的,阿基米德公司理应在第一时间要求锦城公司按约修改,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故阿基米德公司对最终未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其要求锦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基米德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锦城公司要求阿基米德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定购合同》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二、锦城公司返还阿基米德公司已支付的报酬3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阿基米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锦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阿基米德公司负担837元、锦城公司负担5862元(此款阿基米德公司已预交,锦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阿基米德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元,由锦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锦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神力公司模具冲压生产后产品照片2张,证明神力公司提供的配合案涉设备的模具有问题,需要改模是神力公司和阿基米德公司的责任。2、锦城公司刘元博和神力公司技术员微信聊天记录图片1张,证明锦城公司未将案涉自动化设备锁机,开机密码早已给神力公司的技术人员。3、锦城公司刘元博和阿基米德公司盛冬俊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双方达成案涉设备交接约定。4、下料侧升降平台侧向行走台车图片1张,证明阿基米德公司所述的附件只是指下料侧升降平台侧向行走台车,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讲的吊装制作,此结构因为要铺地轨,用于下料侧升降平台可以做侧向行走,破坏地坪,经与神力公司协商改为轮式结构。5、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及设计图4张,证明阿基米德公司盛冬俊建的用于案涉设备技术沟通的微信群,微信群里有神力公司技术主管赵振祥和锦城公司刘元博,在微信沟通中确认了设备的技术细节。6、神力公司提供的配合自动化生产所需要的模具冲切后的产品图片1张,证明神力公司提供的配合自动化生产所需要的模具,冲切后废料和成品有分离不开的情况,导致机械手取料不顺,造成停机。7、神力公司要求改装的吊装结构示意图片,证明2019年11月9日,神力公司要求改装为示意图片样式的吊装结构,与合同附件要求的下料侧升降平台侧向行走台车有天壤之别。

被上诉人阿基米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看出图片中的料片系神力公司模具冲压生产后的成品,也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对话的时间,对锦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偷换锁机概念,上面所提到的808密码是设备的操作系统界面密码,不是开机密码。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锦城公司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断章取义,歪曲理解录音内容,从2019年11月下旬起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人不予验收,并要求调试整改,双方就该问题一直协商,拟签订补充协议,从录音内容也可看出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但最终因为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锦城公司在偷换概念。对证据5,锦城公司一审时已提交,合同附件A已明确载明设备的运行要求,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第三人神力公司在收到锦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后提出修改要求,但锦城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应调整,最终交付的设备仍需要动地坪,导致在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锦城公司交付的设备已严重偏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动化。其中的实际产品图片也能看出案涉设备是采用螺丝固定地坪的方式。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图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但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吊装方式不需要动地坪,也能证明吊装要求并不是后期增加的,而是合同签订时就已经要求的。

被上诉人阿基米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定购合同》第六条约定“1.预付定金50%,发货前付20%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在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13%增值税发票,发票需在货款完全付清后开具。

2020年11月12日,锦城公司经办人刘元博向阿基米德公司经办人盛冬俊发微信称“我11月2日走时我们不是讲好的,你把上次合同的第三批款付给我,改装的费用多少你付多少。我过去也是这些事,成本太高,按我们谈好的做就行了。我们现在的设备生产效率已经能达到每分钟15次,你给客户签的合同也是这样就可以验收的吧。客户现在要求下料机械手改为吊装,我可以配合修改。但要把前边的事处理完。”盛冬俊回复称“为客户出发,当时我同意重新签个补充改造合同,你把票拿过来,提前付款,那后面继续改造,我出钱你出力。这些都没错,我说到做到。每分钟15次,工作10万次以上,是首要条件,况且还没有验收。客户都不想用了,这些你都可以看看合同,是我临时改变提出来的。”11月13日,刘元博向盛冬俊发微信称“把你开票资料先给我”。盛冬俊将飞讯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刘元博。11月15日,刘元博向盛冬俊发微信称“设计快完成了。下周二出完工程图,发给你去询价”。盛冬俊回复称“好的。我今天又要去神力,他们老板催我了。”12月16日下午,盛冬俊向刘元博通过微信发补充合同,并称“你抓紧看一下,没什么问题,你就签字盖章发过来,附上前面已付费的票。我这边立即打款给你。我把全款付给你以后,你把原程序搞过来,因为后面我们还有四台也需要赶紧计划做了。”12月19日,盛冬俊向刘元博发微信称“你的设备需要改造,你赶紧联系老谢,让老谢全力配合进行下去。不能再拖了,如果这次还改造不成功的话,冲床这么长时间不好用,客户肯定是要追偿赔偿损失的。”刘元博回复称“按照原合同设备达到生产效率就达到验收标准,设备生产时也给赵部长确认过,客户要求改造成吊装结构,风险你也知道,我也没有另外收钱,你列的改造点已超出原合同的质量要求,风险要我方承担是不合理的。”盛冬俊称“原合同上也是要求吊装的好不好?我也不追究了,现在是我们共同把这事解决掉就行了,你不要再纠结这个事情,尽快改造完成吧。”刘元博回复称“设备配置可以有增减修改,验收以生产效率为准。吊装机构生产速度有可能达不到那么快。结构也不稳定。这些改造点都是原合同外的,我为了争取客户,愿意配合改造,但是风险不能由我承担。”盛冬俊称“反正大家都尽力去做,把这个事尽量去做好一点,向好的方面发展,客户那边我们也可以去争取,对吧?也不是死的”。刘元博回复称“是的,这样想就好了。”盛冬俊称“那也就好,赶紧去做吧。”刘元博回复称“那你付一下第三批款90000元,我把程序那边钱付一下,请他们把设备彻底解锁。”盛冬俊称“付款没问题,你把前面付过款的发票和这个改造的协议你要签字一块寄过来。你过来时,把那个原程序拿过来,把密码也去掉。年底了,我也要赶紧拿着票去神力要钱。”刘元博回复称“我们按原合同发票要全部付完款再开给你,这样的补充协议我不能签,原程序我尽量争取,人家不一定会给,因为我们没有买人家的知识产权,密码可以去掉。”盛冬俊称“虽然原合同写的把货款全部付完才开具发票,但这不合理也不合法,也没有哪家这么做的好吧,我前面钱给你了,你票开出来难道为难你了吗?”刘元博回复称“对方也不给我这样开啊。我联系他了,他们不同意啊。”盛冬俊称“实话跟你讲,没有发票过来,我这边是不会再有钱出去的。你赶紧问他要票吧。”刘元博回复称“他们都是要收到90%的货款才开发票的。”盛冬俊称“这些事如搞不好的话,拖到下个月的话,你就把机器拿走,不干了。我们打官司吧。”刘元博回复称“你这样说,我们就按原合同执行吧。”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定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设备的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是以双方的定购合同为准还是以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二、双方合同应否解除?阿基米德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应当以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作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理由为:虽然双方对于《定购合同》和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的签订时间有争议,但是,双方认可的《定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技术协议即《设计方案》载明,安装与验收按甲方技术协议要求,结合该设计方案的内容,甲方技术协议就是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该《技术质量协议》包括运行要求和验收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作为案涉设备的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不应当解除,阿基米德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供方设备到需方工厂后,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试。一个月内因供方原因调试不合格或达不到技术要求时,经供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退换货或解除合同。1、关于设备技术要求,虽然案涉设备的技术要求以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但是,双方合同签订后锦城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锦城公司发给阿基米德公司和神力公司的设计图纸显示案涉设备均没有侧向行走台车,特别是交付的设备没有侧向行走台车是显而易见的,阿基米德公司却未提出异议,而神力公司虽在设备交付前提出异议称尽量不动地坪,但未明确指出设备未配置《技术质量协议》载明的侧向行走台车,显然,对于案涉设备的技术要求,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未按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执行,而是依据锦城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对于阿基米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锦城公司改装的吊装结构,对比双方合同签订后锦城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和案涉设备交付后锦城公司发给阿基米德公司的吊装设计图纸,明显超出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范围。2、关于调试验收,虽然案涉设备于2019年7月14日交付后锦城公司即派人进行调试,并于同年10月16日形成《会议记录》载明案涉设备存在问题,但是,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锦城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又派人至神力公司进行设备调试,10月25日向阿基米德公司发送设备验收单,11月8日再次告知阿基米德公司案涉设备于10月24日已调好,而阿基米德公司在收到验收单仅于10月29日提出重新立验收单,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11月9日阿基米德公司向锦城公司提出的是改装设备而非设备之前存在的问题,故依照双方合同关于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阿基米德公司最迟应于同年11月24日验收,但阿基米德公司未依约验收,故应视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双方合同还约定预付定金50%,发货前付20%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在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发票需在货款完全付清后开具,阿基米德公司已依约支付第一、二笔货款,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阿基米德公司拒绝支付第三笔货款的理由是锦城公司未开具发票和未签订设备改造协议,而不是案涉设备调试验收未合格。另外,锦城公司虽无证据证明《会议记录》中载明的案涉设备问题已解决及案涉设备达到《技术质量协议》载明的验收标准,但因阿基米德公司未经锦城公司同意擅自拆除案涉设备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该不利后果应由阿基米德公司承担。关于设备锁机,因阿基米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锦城公司有权将设备锁机。因此,锦城公司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其提供的案涉设备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阿基米德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锦城公司之间的定购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锦城公司就本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2元,由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