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东区法院查明,原告邱*与被告李永华、葛荣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李永华、葛荣胜同意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邱*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华、葛荣胜如不按时履行上述(一)项义务,原告邱*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永华、葛荣胜承担。

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经申请执行人邱*申请,河东区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河执字第902号,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4日,该院依申请人邱*申请依法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2执恢263号。本案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李永华、葛荣胜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产。经申请执行人邱*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96802元。2020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20)鲁1312执恢26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对查封财产予以拍卖。被执行人李永华、葛荣胜收到限期履行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邱*向该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拍卖被执行人涉案房产后自愿承担五至八年租房费用。

河东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唯一住房能否拍卖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从该规定可知,法律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不是其房屋所有权。在临沂市兰山区的情况下,只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阻金,该院可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故,异议人李永华、葛荣胜以该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停止拍卖,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李永华、葛荣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河东区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永华、葛荣胜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李永华、葛荣胜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河东区法院(2020)鲁131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对申请人案涉房屋的拍卖。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李永华、葛荣胜与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河东区法院作出(2020)鲁1312执恢26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拟对查封的复议申请人所有的房产予以拍卖,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河东区法院作出(2020)鲁131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裁定书仅仅认定涉案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共有的唯一住房,有选择地忽略了复议申请人李永华患有多种疾病,执行其房产对于其病情恢复、孩子学习生活不利影响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在执行领域也应当是有温情的。即便是作为复议申请人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拍卖执行,但也需要综合考虑复议申请人具体生活状况,通过沟通、协调等措施,采取更能兼顾双方利益的方法,解决执行问题,而不是冷冰冰机械适用法条。河东区法院完全不考虑复议申请人实际困难,不考虑司法的社会效益,片面认定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裁定书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复议申请人表述错误,应为第二十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款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在执行异议申请中,复议申请人不仅仅提出涉案房产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还提出复议申请人李永华患多种重大疾病、孩子处于学习阶段等理由。在此情况下,河东区法院仅以一种异议理由,适用法条并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系登记在二复议申请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河东区法院在二复议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该规定,法律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河东区法院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二复议申请人长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承诺拍卖被执行人涉案房产后自愿承担五至八年租房费用的情形下,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复议申请人关于河东区法院(2020)鲁1312执异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复议申请人如想继续保留涉案房产,可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将房产购回,或积极主动地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以征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而不应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将相关责任推由人民法院承担。综上,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东区法院(2020)鲁1312执异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永华、葛荣胜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执异8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4-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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