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夏**、王秀芬上诉请求:撤销(2020)云23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夏**、王秀芳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协议期满后,夏**、王秀芳便请人跟随一同找叶涛协商归还挖机事宜,叶涛以夏**、王秀芳之子欠案外人借款为由要求夏**、王秀芳还款,否则不归还挖机,夏**、王秀芳无奈才报警,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告知核查结论后,夏**、王秀芳继续反映,至2020年9月才得到公安机关的最后回复,夏**、王秀芳便及时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挖机一直由叶涛使用;二、一审判决依据叶涛提供的虚假证言认定挖机处于闲置状态,实际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与叶涛提供的照片并不一致,可证实叶涛使用了挖机,叶涛的工地直至2020年3月才完工,在此之前,挖机一直由叶涛使用;三、夏**、王秀芳找修理工看过挖机,挖机处于半报废状态,需要大修;四、挖机进场由夏**、王秀芳负责,返还挖机的运费应由叶涛负责;五、夏**、王秀芳交付挖机时同时移交了4吨柴油,支付运费3000元,应当由叶涛返还。

叶涛辩称:叶涛从未要求夏**、王秀芳归还其子欠案外人的借款,也无拒不归还挖机的行为,事实是夏**、王秀芳在租赁期满后不及时取回挖机,找借口向公安机关举报答辩人涉黑涉恶,一审判决已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挖机于2019年10月停放在指定位置,叶涛已履行交付挖机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的债权债务从此清账,夏**、王秀芳无权对之前的费用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王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由叶涛立即归还能正常使用的其侵占的挖掘机(机型:神钢250-8,机号:LQ13-C1052);2、由叶涛支付挖机台班费555200元(200元/小时×8小时/天×347天,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共计347天);三、由叶涛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挖机之日止按每天1600元计算的台班费;4、由叶涛支付柴油费11360元(200元/升×10桶×5.68)及油桶费2000元(200元/只×10支);5、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涛承担。以上共计568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夏**、王秀芬之子王某受叶涛雇佣,自带机手和属于夏**、王秀芬所有的挖掘机(机型:神钢250-8,机号:LQ13-C1052)到叶涛位于南华县一街乡的工地施工,后王某因为被人逼债而离家出走,挖机及机手留置在工地。2017年4月10日,夏**、王秀芬在证明人范某、周菊芬、王朝势的见证下,与叶涛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为甲方夏**及王秀芬之子王某欠乙方(叶涛)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甲方为替王某偿还此借款,与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挖掘机(机型:神钢250-8,机号:LQ13-C1052)交给乙方无偿使用两年半,用来抵王某欠款(乙方的35万元借款)。

二、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三、使用期间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台班费等费用,两年半使用期满,甲方夏**及王秀芬之子王某欠乙方的借款35万元不用再还给乙方。四、两年半使用期满,乙方需无条件将挖掘机(带有破碎锤一套),乙方在使用期间必须保养好挖掘机,归还甲方时必须保证挖掘机能正常使用。五、在2017年4月10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所有借据一律作废),从此清账。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0年10月10日挖掘机使用期限满后,王秀芬邀请范某(签订协议书时的见证人)、王某(与夏**、王秀芬之子同名同姓,系夏**、王秀芬居住地村委会主任)到一街与叶涛商量挖掘机移交事宜,因双方对挖掘机的拉运及王某在一街期间吃住与案外人发生的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当日挖掘机未能如期移交,此后双方又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沟通过。2019年9月16日,夏**、王秀芬向南华县公安局扫黑办举报叶涛涉黑涉恶,强占挖机,不支付挖机台班费,此后又先后向省、州公安机关反映同一问题。2019年12月6日、7日,董学坚(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叶涛在一街乡的工地负责人)先后到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一街派出所报案反映挖掘机的停放情况,一街派出所干警到挖掘机停放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对于夏**、王秀芬的举报,南华县公安局扫黑办经过核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将核查结论告知夏**,核查结论为“经核查,关于举报‘叶涛强占挖机,不支付挖机台班费’的事项不属实。王某与叶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夏**、王秀芬自愿和叶涛签订挖机使用协议偿还王某所欠债务。该线索无犯罪嫌疑”。2020年9月22日,夏**、王秀芬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夏**、王秀芬自愿与叶涛签订的《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议书》约定叶涛使用挖掘机的期限已经届满,叶涛应当按约返还挖掘机,故夏**、王秀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夏**、王秀芬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协

议书》约定叶涛使用挖掘机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因移交事宜发生争议,夏**、王秀芬即向公安机关作违法犯罪案件报案,公安机关作为违法犯罪线索进行核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即将核查结论告知了夏**,夏**、王秀芬直至2020年9月22日才提起民事诉讼,而自2019年10月10日至起诉前这一期间,挖掘机一直处于停放闲置状态,夏**、王秀芬也未能提供在这期间叶涛继续使用该挖掘机的事实和证据,故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夏**、王秀芬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没有对柴油和油桶的使用、归属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双方在此次挖掘机的交接过程中不能协商解决,夏**、王秀芬之子王某可按照其在接受叶涛雇佣时与叶涛的约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叶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现停放地点将挖掘机(机型:神钢250-8,机号:LQ13-C1052)及破碎锤一套返还夏**、王秀芬(挖掘机应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二、驳回夏**、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返还挖机的地点是南华县城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街。使用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10月10日。夏**、王秀芬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因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这一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最终告知核查结果的时间是2020年9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12月26日。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协商挖机返还事宜的地点及挖机使用期限届满时间的异议成立。对上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事实二审予以纠正。南华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夏**举报叶涛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结论性核查报告”记载夏**举报线索无犯罪嫌疑,2019年12月26日已将核查结论告知夏**”。一审庭审中,夏**已认可向南华县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认为是合同纠纷,让其向法院起诉,之后又到省、州公安机关举报。且上诉状中,夏**、王秀芬自认“夏**、王秀芳无奈向公安机关举报,2019年12月26日将核查结论告知夏**、王秀芳后,夏**、王秀芳继续向州级、省级公安部门举报,直至2020年9月才从公安机关得到最后回复,收到回复后便及时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其核查结论正确。

二审中,夏**、王秀芬提交以下证据:

1、挖机维修清单,欲刘明挖机维修费用及挖机现状。经质证,叶涛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对挖机进行修复保证正常状态后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出具证据的维修工并未到庭进行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能证明挖机修复费用,且叶涛愿意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王某当庭陈述:“2019年10月中旬,应夏**、王秀芬的邀请一同到南华县城叶涛的办公室,在他们交谈过程中,知道了他们用挖机抵债及期限届满应当返还的事,当时建议拉进去的费用是由夏**、王秀芬出,返还的费用应由叶涛出,并且保证挖机能正常使用。当时叶涛说夏**、王秀芬之子差欠其他人的钱,所以挖机不能拉回,叶涛对是否返还挖机态度也不明确。

3、证人范某当庭陈述称:2019年10月10日左右,受王秀芬邀请与王某一道到了叶涛办公室协商返还挖机一事,当时叶涛提出要让王秀芬代其子归还欠他人的钱才能返还挖机,过了三天又与王秀芬云找叶涛,叶涛的意见也是还钱后才能返还挖机。

经质证,叶涛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二审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过程已公开,判决书已发放,在此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客观。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夏**、王秀芬向南华县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作了调查,二证人证言与叶涛、夏**、王秀芬、董学坚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但仍能证明夏**、王秀芬曾找叶涛协商返还挖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夏**、王秀芬所主张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物,同时,出租人也应积极配合,不能怠于行使权利。现有证据可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后,夏**、王秀芬曾向叶涛索要过挖机,挖机至今处于叶涛实际控制之下,因无证据证明是夏**、王秀芬不按口头约定拉走挖机,叶涛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夏**、王秀芬明知与叶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向南华县公安机关举报“叶涛强占挖机、不支付挖机台班费”,其目的虽是为了收回租赁物,但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该举报也不能成为叶涛继续占有租赁物的理由。在租赁期限届满至南华县公安机关将核查结论告知夏**、王秀芬期间,可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天479元)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从2019年10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告知核查结论期间,共计76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挖机台班费合计36404元,由叶涛承担25483元,其余部分由夏**、王秀芬自行承担。夏**、王秀芬在明知其举报事项不属实的情况下,继续向上级公安机关举报,其维权方式明显不当,客观上扩大了损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叶涛实际使用了挖机,故应由夏**、王秀芬自行承担责任。夏**、王秀芬主张的柴油费、油桶费及返还挖机的运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上述事项进行约定,夏**、王秀芬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叶涛承担,故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正确。双方应从解决纠纷的愿望出发,积极协商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快处理返还挖机事宜,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4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由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现停放地点将挖掘机(机型:神钢250-8,机号:LQ13-C1052)及破碎锤一套返还夏**、王秀芬(挖掘机应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二、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4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夏**、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叶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王秀芬挖机台班费25483元;

四、驳回夏**、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上诉费9486元均由夏**、王秀芬预交,二项合计14229元,由叶涛承担2229元(未交纳),由夏**、王秀芬承担12000元。

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