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梁**向蓝东转账50万元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认定的其他事实不当,予以纠正。另查明,梁**称,其与蓝东只有过一面之交,三雄公司与广西博白县峦磊荣林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开办的三雄公司因与高峰公司有一笔林地业务,高峰公司尚欠款项未支付,当时高峰公司领导黄端琨说,蓝东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借钱给蓝东,等蓝东收购林地后移交给高峰公司后,可以从应付价款中抵扣借款给其。蓝东的银行账号则由其表弟庞一秋提供给其,其直接转账50万元到蓝东的账号,并备注借款。转账后,其也没有向蓝东确认是否收到该款。但蓝东追问过其表弟庞一秋借款什么时候打来。蓝东称,其不认识梁**。梁**所在的三雄公司转让林地给高峰公司,高峰公司尚欠有一大笔款还未支付给三雄公司,因为高峰公司领导黄端琨与其有亲戚关系,跟其父亲亲如兄弟。梁**的表弟找到其,让其找高峰公司的领导协调尽快付款,如果能办成就给200万元中介费。经其协调后,黄端琨指示庞一秋叫三雄公司转账50万元到其银行账户,然后就把尾款付给三雄公司。直到梁**提起本案诉讼,其才知道款是梁**付的,这个事情都是庞一秋在背后协调操作。再查明,蓝东为广西博白县峦磊荣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为三雄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5日三雄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资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三雄公司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资产总计18665.6亩给高峰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9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都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梁**仅凭银行转账50万元给蓝东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蓝东抗辩称该款为广西三雄林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其的中介费,虽然蓝东提供了三雄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资产收购合同书》,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三雄公司签订有居间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其起到了居间作用。因此,其主张该款为其应得的中介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虽然蓝东的抗辩不能成立,但梁**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梁**主张其借款50万元给蓝东,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内容的证据。其自称,其借款给蓝东是由高峰公司领导黄端琨指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东委托黄端琨向其借款。其还称,蓝东的银行账号也是其表弟庞一秋所提供。可见,蓝东自始至终没有向梁**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梁**除了能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借款50万元给蓝东,请求蓝东归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东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蓝东已预交),由梁**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梁**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5185××××0378账户,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50万元入蓝东6231××××9499银行账户内,转账摘要栏备注为“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有约定。2020年1月8日,梁**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梁**为三雄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蓝东为广西博白县峦磊荣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蓝东提供的高峰公司《林地林木资产收购合同书》,载明:签订合同的甲方为三雄公司、乙方为高峰公司;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

本院再审认为,对讼争50万元的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梁**和蓝东均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梁**主张讼争50万元属借款,虽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但其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载明其手机转账50万元给蓝东时已备注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梁**完成了其诉请50万元为借款的举证责任。蓝东主张讼争50万元是付其促成三雄公司与高峰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林地林木资产收购合同书》的中介费,既不能提供其为三雄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相关凭证,也不能提供其有合法占有讼争50万元的法律依据,且梁**对蓝东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蓝东主张讼争50万元为中介费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梁**在手机转账50万元时备注为“借款”但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判决蓝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改判驳回梁**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审理依法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不存在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对梁**提出二审审理法官应回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桂09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申请人蓝东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蓝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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