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姚秀丽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没有借贷合意。借贷事宜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民治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上诉人仅是受案外人王民治委托去种**处拿钱,按照王民治指示向种**书写借条,后将所有借款交给案外人王民治使用,后期还款也是王民治实际归还。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民治而非上诉人。在王民治出事后,无法归还剩余借款,种**才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种**是承认其与王民治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的,在王民治出事后,要求未实际使用该借款的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违背客观事实,对上诉人不公平。2、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参与该笔借贷事宜,对是否有约定利息不知情。从借条来看,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借期届满后,该笔款项未如期归还,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利息依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错误。2、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种**归还借款,但其却要求上诉人支付月息10%的高额利息,从而导致还款未成。该结果是种**自身原因导致,并非上诉人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陈述基本事实错误。王民治并不认识种**,是担保人邓军科认识姚秀丽,介绍种**给其借款,条子是姚秀丽打的,并且她把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了种**,房产证、结婚证都提供了,姚秀丽借了钱以后挪作他用并不影响其与种**之间的借贷关系。2、还钱的人也是姚秀丽,至于姚秀丽的钱是如何而来,也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能以姚秀丽将借种**的钱给王民治就认为是王民治借的钱。3、关于利息,我们认为是存在的。本案基本事实是条子打的16万,实际交付的是15万,10万元转款,5万元现金。上诉人今天又陈述现金是45000元,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16万的借条,预先扣除了1万的利息,实际交付15万元,所以双方是约定利息的。4、上诉人陆续还款,有转账记录有6、7万,另外根据电话录音,一审认定还款103000元,我们没有上诉,是因为当时我们也是借别人的钱为了尽快给别人还款,所以没有上诉;5、没有上诉不代表我们认可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我们只是没有行使这个权利。一审将还的钱认定为本金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我们只是为了尽快案结事了。

被上诉人邓军科答辩称:没有意见。

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姚秀丽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元(已支付的除外,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邓军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被告姚秀丽在被告邓军科的介绍下,提出向原告种**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1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被告姚秀丽现金50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姚秀丽银行卡转账100000元。被告姚秀丽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160000元借条一张,详细注明了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邓军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姚秀丽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与丈夫马亚卫的结婚证复印件、其丈夫身份证复印件、其丈夫名下的一处房产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姚秀丽实际从原告处借得款项为150000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姚秀丽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分两笔共计还款10000元;同年2月12日分三笔共计还款20000元;同年8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8000元。截止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谈话结算,被告姚秀丽从借款之日起共计向原告还款10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秀丽向原告种**借款,并向原告种**出具借条即债权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秀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案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姚秀丽认为,其借原告的钱,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另有他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被告借钱也是受他人委托,并非自己用了该笔借款,其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秀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均认可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姚秀丽,次日被告姚秀丽也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转来的10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该笔民间借贷发生的基本经过,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姚秀丽。至于原告的款项来源及被告将该笔借款拿到后的使用去向,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姚秀丽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姚秀丽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50000元,故本起民间借贷的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00元。被告姚秀丽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各执一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实际仅收到150000元,其虽辩称未约定利息,但其并未及时抗辩并要求变更借条的事实,有悖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足以证实其对原告扣除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利率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未清偿的本金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确定。

四、关于被告姚秀丽已清偿的数额的确定问题。

被告姚秀丽为证实其已经清偿了1030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话、谈话录音等音频电子文件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原告提交了存储载体光盘三张,内容清晰完整,该证据取得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整个谈话、通话也并未违反当事人真实意志,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在谈话中,在被告问及其已经还款多少的时候,原告自己陈述目前一共还了103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6日双方谈话核实时,被告姚秀丽共已还款103000元。双方对该款是还本还是付息,看法各异。现原告主张已付款项为支付的利息,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为清偿本金。故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计150000×24%×2.13年(2年零1月零20天)=76680元;2019年11月7日,借款本金剩余为47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仅支持借款本金47000元,但被告姚秀丽应当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6680元。自2019年11月7日之后,经原告种**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种**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军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能证实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被告邓军科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军科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姚秀丽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高息放贷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庭后法庭告知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涉案线索及证据,以便查证属实后移交公安机关。但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线索及证据,且现有查明的事实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证实原告涉嫌犯罪。故对被告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姚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种**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6680元,以上合计123680元;二、被告姚秀丽从2019年11月7日起对剩余本金47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邓军科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军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秀丽追偿。如果被告姚秀丽、邓军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种**已预交),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姚秀丽、邓军科承担1400元,原告种**承担385元。

二审中,上诉人姚秀丽、被上诉人种**、邓军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相对人是姚秀丽还是案外人王民治;二、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本息如何确定问题。

焦点一:关于案涉借款的相对人是姚秀丽还是案外人王民治。从借条的形式要件来看,案涉借条系姚秀丽出具。从资金的实际交付看,案涉借款其中10万元直接转入姚秀丽账户,5万元系现金。因此,无论是合同的形式要件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出借人种**与借款人姚秀丽之间。至于姚秀丽抗辩其将案涉款项又转给案外人,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其将案涉资金转给案外人只是资金的用途问题,该行为并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性,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的适格相对人为姚秀丽是正确的。姚秀丽主张借款的相对人是案外人王民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出具16万元的借条,实际仅收到15万元,其当时未提出异议,事后亦未提出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显然有悖常理。因此,对于将一个月借款期限利息1万元作为本金约定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且保证人对此亦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主张没有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系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但是,本案中,双方对归本还息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还款103000元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确定,被上诉人种**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对该顺序的一种认可。截止2019年11月6日,姚秀丽或通过案外人共计向种**还款103000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其中,2018年1月9日,姚秀丽通过微信转账给种**分两笔共计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12日分三笔共计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种**还款8000元,合计还款38000元的时间节点是清楚的,其余的还款各方均不能说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本院无法确定还款的时间节点。因此,其余还款的时间按照双方谈话的日期确定即2019年11月6日。本案既然确定先本后息的顺序,一审法院按照全额本金计算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6日之间的利息欠妥,对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故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6日之间的利息计算如下:

1、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9日,计114天。应产生利息:15万元*24%/365*114天=11244元;

2、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计33天。(还1万元本金)应产生利息:14万元*24%/365*33天=3038元;

3、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1日,计179天,(还2万元本金)应产生利息:120000元*24%/365*179天=14124元。

4、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1月6日,计451天(还8000元本金),应产生利息:112000元*24%/365*451天=33213元。以上利息合计61619元(11244元+3038元+14124元+33213元=61619元),故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为61619元。此后,剩余本金47000元(15万元-103000元=47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以4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应当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邓军科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军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秀丽追偿。”

二、变更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种**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1619元,以上合计108619元;

三、变更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种**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利息;

四、驳回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姚秀丽、邓军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姚秀丽、邓军科承担1400元,种**承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姚秀丽、邓军科承担2570元,种**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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