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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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高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利息按月2‰给付至2020年10月21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邓**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利息为月息2‰,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为月息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与高峰系朋友关系,高峰自邓**处借款用于偿还拖欠张**的款项,本案借款与张**没有关系,不应判决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传票并非张**本人签收,等张**拿到快递时已经过了开庭时间,一审违法缺席判决;二、张**与高峰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纠纷,高峰从邓**处借款后,用于偿还了张**的欠款,不能认定张**属于银行账户出借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已经废止,且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条上写的是2%加句号。张**的传票系其同住家人签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高峰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为7089.75元;诉讼费由张**、高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峰与魏红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4日双方离婚。邓**称高峰与张**系夫妻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邓**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也未调取到高峰与他人的婚姻材料。2019年3月21日高峰作为借款人向邓**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从邓**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利息月息2%。打款账号62×××79张**”。落款处借款人高峰签名,王存玲作为中间人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打入张**账户。后,邓**向高峰催要此款,因高峰未予偿还,故邓**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高峰虽主张涉案民间借贷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邓**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上看,该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存在非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二、高峰、张**是否应承担向邓**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高峰的责任承担问题。高峰作为涉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邓**请求高峰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从邓**提供的借条及短信截图来看,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息2%,高峰在庭审中称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邓**请求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超出按双方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从2019年3月21日到起诉日2020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7125元,邓**请求该期间利息7089.75元,在上述范围之内,予以支持。邓**请求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二)关于张**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打入张**的账户,张**作为银行账户出借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利息7089.75元及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二、张**对上述给付款项(第一项判决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高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二是张**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高峰主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对此被上诉人邓**不予认可,因该借条系高峰书写,月息2‰的标准不符合常理,且在本案起诉前,邓**也一直按照月息2%向高峰主张还款,高峰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符合客观事实,邓**主张按照年利息15%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借账户是出借人将账户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对账户进行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其与代收款项性质不同。本案中借款人高峰与出借人邓**协商一致将所借款项汇入张**账户,并无证据证明张**系出借账户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高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张**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3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3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邓**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峰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高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五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08-0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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