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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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南京蓝国海企业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6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月2%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暂计利息1317333元;2、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耀越合伙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1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月2%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暂计逾期利息2330666元;3、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坤宸公司对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前述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被告坤宸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6000元;5、被告容安公司、富垠公司、被告荀园、被告开山岛公司、被告中财公司、被告悦雅公司、被告联仕善公司、被告金**以出资不实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开山岛公司、被告马建明以出资不实的本金及其利范围为限,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坤宸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7、被告何光林对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蓝国海企业、耀越合伙、中商房地产公司、坤宸公司、容安公司、富垠公司、开山岛公司、中财公司、悦雅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暂合计21923999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发起设立了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的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中商融投公司作为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担任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关于黄山汤口镇旧城改造项目的投资事宜,2018年7月26日、8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CXXX-XXXXXXXX、CXXX-XXXXXXXX《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别缴付资金300万元、350万元至被告蓝国海企业账户,被告中商融投公司承诺为原告合伙设置退伙开放期,在退伙开放期为原告办理退还缴付金额的投资款及缴付金额年化12%的预分配利润事宜;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的要求原告将前述款项汇款、转款等方式转至被告蓝国海企业的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8月1日、9月6日被告蓝国海企业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300万元整、350万元整的《资金到账确认函》。

2019年2月14日、2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就前述项目签订了协议编号CXXX-XXXXXXXX、CXXX-XXXXXXXX的《南京耀越深展商务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别缴付资金700万元、450万元至被告耀越合伙账户,被告中商融投公司承诺为原告合伙设置退伙开放期,在退伙开放期为原告办理退还缴付金额的投资款及缴付金额年化11%的预分配利润事宜;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的要求原告将前述款项汇款、转款等方式转至被告耀越合伙的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蟠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2月21日、3月5日被告耀越合伙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700万元整的、450万元整的《资金到账确认函》。

原告转款后,在协议约定的兑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主张权益,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兑现原告本金及约定的经济利益;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委托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被告坤宸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黄山汤山口旧城改造项目”投资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终止CXXX-XXXXXXXX、CXXX-XXXXXXXX、CXXX-XXXXXXXX、CXXX-XXXXXXXX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返还原告投资款650万元及投资利益;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耀越合伙返还原告投资款1150万元及投资利益;原告投资款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分四期偿还,每期偿还投资款的25%,首期款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如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如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约定利益,则从到期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被告坤宸公司对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协议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被告坤宸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容安公司、被告富垠公司、被告荀园是现有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荀园、被告开山岛公司、被告中财公司作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的发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联仕善公司、被告金**作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的股权受让股东,明知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的发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转让股权,应当对其未履行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开山岛公司、被告马建明作为被告坤宸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增加注册资金的实缴出资的义务,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耀越合伙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何光林既是黄山汤口镇旧城改造项目的投资的实际控制人,又是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蓝国海企业、耀越合伙、中商房地产公司、坤宸公司、容安公司、富垠公司、被告开山岛公司、中财公司、悦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前述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被告荀园、被告开山岛公司、被告何光林辩称:一、原告的资金来源不明,原告何**与蓝国海企业合伙纠纷一案系有限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蓝国海企业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30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25日签订4份有限合伙协议。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30日和蓝国海企业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两份,向蓝国海企业分别交纳投资款300万元、350万元。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25日与耀越合伙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两份,分别向耀越合伙交纳投资款740万元、450万元。原告何**交纳上述投资款账单显示均非原告本人的转账凭证,本案原告何**庭前没有提供真实的资金来源。何**应为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向不确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洗钱人。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二十余笔来自武XX851000元、李XX200000元、覃XX449000元、卢XX302000元、覃XX200000元、覃XX200000元、马XX449000元、赖XX299000元、(转出人不明)50000元、(转出人不明)430000元、何XX220000元、李XX650000元、何XX400000元、任XX1800000元、重庆帅磊贸易有限公司8950000元、西安利旗石漆开采技术有限公司2550000元,均出自富垠公司实际控制者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二、原告使用的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与走向为投资款,十余人及单位的转账凭证、四份合伙协议书明确说明原告是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蓝国海企业、耀越合伙,该有限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目的、合伙期限、合伙人出资及责任、收益分配及利润都作了明确约定。四份协议投资项目均为黄山汤口镇旧城改造项目,合伙期限至2047年9月15日。原告考察过该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蓝国海企业、耀越合伙分别出具了资金到账确认函。上述事实由上诉人与原告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资金到账确认函加以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何**系加入有限合伙而非民间借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转账记录恰恰证明系有限合伙投资款。根据合伙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要普通合伙人承担退还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资金使用涉嫌经济犯罪,原告提供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的投资款只能证明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国海企业之间的投资往来,从数十笔的汇款记录显示,更加证明协议书显示汇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富垠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其日常管理都是由被告富垠公司在进行管理和操作。证据显示,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富垠公司2018年10月签订《承销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是富垠公司所有基金项目的承销商。目前被告富垠公司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本案原告的委托单位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在贵院(2020)粤0304民初43786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吴丽平,涉案本金300万元;贵院(2020)粤0304民初34933号合同纠纷,原告陈洁仪委托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额本金400万元;(2020)粤0304民初34514号合同纠纷,原告蔡来光委托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额本金500万元;(2020)粤0304民初32336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宝富委托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涉案本金1150万元,本案原告何**涉案本金高达1800万元。在贵院审理的(2020)粤0304民初34933号原告陈洁仪与南京蓝国海企业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合伙资金均转入南京富垠安养养老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南京富垠安养养老服务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为富垠公司,富垠公司及法人涉嫌非法集资,法人陶鹏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本案当事人何**涉案本金高达1800万元,涉案被告均不能说明资金来源,均无真实资金转账流水。本案原告涉嫌为富垠公司设立的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洗钱,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局并案处理;四、协议书是单方制作的假文书,原告何**提交的协议书是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富垠公司制作的虚假文书,中商房地产公司公章并不是公司所盖,中商房地产公司股东已到贵院报案。中商房地产公司也无股东会决议或授权书,公章也不是公司带有数字的公章,所以该份协议书是由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事实证明本案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被告荀园、被告中财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何**有限合伙一案,没有事实证明其合法的资金来源,也无真实的转款凭证,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建明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方不成立,因为在2018年的4月28日,我和江苏开山岛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公司,收购了安徽黄山的一块地做项目的。当时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000万,付了1000万元,2018年5月6日拿到新的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到目前为止,对方另外的1000万没有付款。所以我一直再去和江苏开岛文化索要这笔款。我在当地的政府机关报上刊登声明,明确称至2018年5月3日起做完股权登记以后,开山岛公司的所有融资行为,我不承担任何的后果及法律责任,且我本人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由于股权转让款一直未到位,公司召开一个董事会并作出纪要,明确的规定自2018年5月4日以后,公司重大事项如股权质押对外担保,以公司名义融资的没有会议决议和股东签字的,未签字的股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坤宸公司、容安公司、富垠公司、中财公司、悦雅公司、联仕善公司、金**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有限合伙人)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曾用名:江苏中商融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江苏中商融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了被告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各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参与有限合伙;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缴付资金300万元,且该资金已实缴到位,退伙开放期为此日期起12个自然月前的15个工作日,即开放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办理有限合伙财产退伙事宜时,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应退还原告在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按照协议载明的缴付金额+缴付金额12%(该比率为年化率)的预分配利润],汇至原告账户。2018年8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就设立被告蓝国海企业事项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江苏中商融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了被告蓝国海企业,各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参与有限合伙;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缴付资金350万元,且该资金已实缴到位,退伙开放期为此日期起12个自然月前的15个工作日,即开放期为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9日;原告办理有限合伙财产退伙事宜时,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应退还原告在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按照协议载明的缴付金额+缴付金额12%(该比率为年化率)的预分配利润],汇至原告账户。2019年2月14日,原告(有限合伙人)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江苏中商融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了被告耀越合伙,各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参与有限合伙;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缴付资金700万元,且该资金已实缴到位,退伙开放期为此日期起3个自然月前的15个工作日,即开放期为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13日;原告办理有限合伙财产退伙事宜时,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应退还原告在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按照协议载明的缴付金额+缴付金额11%(该比率为年化率)的预分配利润],汇至原告账户。2019年2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就设立被告耀越合伙事项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江苏中商融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了被告耀越合伙,各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参与有限合伙;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缴付资金450万元,且该资金已实缴到位,退伙开放期为此日期起3个自然月前的15个工作日,即开放期为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办理有限合伙财产退伙事宜时,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应退还原告在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按照协议载明的缴付金额+缴付金额11%(该比率为年化率)的预分配利润],汇至原告账户。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李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20万元,案外人覃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44.9万元,案外人卢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30.2万元,案外人覃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20万元,案外人武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20万元、45.1万元,案外人覃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20万元,案外人马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44.9万元,案外人赖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29.9万元,案外人(姓名不详)向蓝国海企业支付5万元。2018年7月26日,案外人武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姓名不详)向蓝国海企业支付43万元,案外人何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22万元,案外人李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65万元,案外人何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40万元,案外人任XX向蓝国海企业支付180万元。2019年2月14日,案外人重庆帅磊贸易有限公司向耀越合伙支付445万元,案外人西安利隆石油开采技术有限公司向耀越合伙支付255万元。2019年2月22日,案外人(姓名不详)向耀越合伙支付150万元、69万元及95万元,案外人重庆帅磊贸易有限公司向耀越合伙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25日,重庆帅磊贸易有限公司向耀越合伙支付86万元。原告称上述付款人均系原告的朋友或合作方。被告蓝国海企业及耀越合伙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实际是原告委托深圳市诚德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顺公司)付款,诚德顺公司也受富垠公司委托在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承诺收益明确,每收一笔,报酬为19%-20%之间。同时认为款项均非原告自己支付,无法证明款项是原告本人,被告认为是原告受诚德顺公司委托代持的非法集资款项。

2018年8月1日,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合伙企业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原告资金300万元,该资金已实缴到账,期限为12个月,正式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2018年9月6日,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再次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合伙企业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原告资金350万元,该资金已实缴到账,期限为12个月,正式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21日,耀越合伙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合伙企业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资金700万元,该资金已实缴到账,期限为3个月,正式成立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2019年3月5日,耀越合伙再次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合伙企业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原告资金450万元,该资金已实缴到账,期限为3个月,正式成立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19年6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诚德顺公司代表其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终止《黄山汤口镇旧城改造项目投资款合同》及代为收取返还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后诚德顺公司代表原告等人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中商房地产公司、坤宸公司、案外人海南儋州康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诚德顺公司接受原告等投资人的委托,代表投资人与被告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终止合同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蓝国海企业需返还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及投资利益,分四期于每月的30号偿还,每期偿还比例为总投资款的25%。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坤宸公司、康中公司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后附《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协议列表》,列明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共4份协议,包含本案原告投入的650万元在内的金额共1095万元。同时诚德顺公司代表原告等人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耀越合伙、中商房地产公司、坤宸公司、案外人海南儋州康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诚德顺公司接受原告等投资人的委托,代表投资人与被告耀越合伙终止《合伙协议》。终止合同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耀越合伙需返还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及投资利益,分四期于每月的30号偿还,每期偿还比例为总投资款的25%。被告中商房地产公司、坤宸公司、康中公司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耀越合伙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后附《耀越合伙投资协议列表》,列明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共11份协议,包含本案原告投入金额1150万元在内的投入金额为2850万元。

原告称资金投入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固定利息共计1382114.4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

另查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蓝国海企业、耀越合伙、中商房地产公司、开山岛公司、何光林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立案告知单【秦公(双)立告字(2020)2721号】,载明被告富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决定立案。各被告同时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2021年4月14日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及4月15日的拘留通知书。载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中商融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立案侦查,被告何光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4月15日被告荀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

再查明,被告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成立时合伙人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普通合伙人)、荀园(有限合伙人)。被告耀越合伙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成立时合伙人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普通合伙人)、荀园(有限合伙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股东为江苏荣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5%)、被告富垠公司(持股比例20%)、被告荀园(持股比例5%),法定代表人为荀园。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资金到账确认函、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立案告知单、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入伙蓝国海企业及耀越合伙。目前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富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正式立案侦查。而原告所投资的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为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及被告荀园所设立,并且被告中商融投公司为被告蓝国海企业、被告耀越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原告将涉案资金投入到蓝国海企业、耀越合伙,其后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及被告蓝国海企业(有限合伙)、被告耀越合伙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资金及收益,故本案资金与被告中商融投公司密切相关,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原告可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142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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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06-04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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