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鄂AT0F36车辆损失价值58745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3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驾驶鄂AT0F36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994公里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T0F36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经济价值经信阳市平桥区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中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鉴定为58745元,评估费3000元,另拖车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是73840元,保险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权属证书身份证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2、原告诉求该车辆损失58745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没有提供大额的配件更换购买票据,我们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驾驶车牌号为鄂AT0F36的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使至京港澳高速994公里100米时,与护栏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和鄂AT0F36的小型客车乘坐人王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AT0F36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58745元,评估费3000元。该车辆由信阳升达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尚未开具维修费发票,出具有维修清单。该车产生施救费2000元。鄂AT0F36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384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路财损失已在三者险内赔付完毕,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市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11月19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鄂AT0F36号车的实际维修情况与维修清单相符,无超出事故范围的维修项目;2、所列损坏并更换的配件均为本次事故造成;3、所列配件均需更换,配件市场价值+维修工时-残值=车损价值,共计53612元;4、损坏配件均为事故造成,无施救措施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5、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车损为53612元;2、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以及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赔偿;因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时所更换的配件均为本次事故造成,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由其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58612元;

二、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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