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均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书》、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宇风公司、被告麻**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被告宇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9年6月12日,原告均益公司作为其工程款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数额为710499.35元,其中工程款债权642249.35元并具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为682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均益公司的债权利益,原告均益公司查看了被告宇风公司破产财产登记表,发现“金都国际广场”负一楼未列入破产财产范围。2021年5月28日,原告均益公司向被告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关于破产财产的异议》,要求其将“金都国际广场”负一楼房产按破产财产处理。2021年5月31日,被告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关于破产财产异议的回复》,对原告均益公司的前述异议作出回复:“2015年7月15日,宇风公司与原股东签订《公司分立协议》,约定对金都国际广场部分资产(包含负一楼抵押给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在破产受理时点一年前,宇风公司已实际履行《公司分立协议》且股东已实际占有、使用分立所得资产。因该分立已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管理人无法将上述房屋进行挂牌出售,不宜将上述资产纳入财产处置范围”。原告均益公司认为,《公司分立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宇风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行使通知债权人和公告义务,且协议书所涉的各企业,并未在协议书签订后在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此外,在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书》时,被告宇风公司尚欠案外人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万元,并以相应资产对该8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该协议书的本质是两被告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故该行为自始无效。

被告宇风公司辩称:一、案涉《公司分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已被签约各方实际执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5日,宇风公司与麻**签订《公司分立协议》,约定对金都国际广场部分资产(包含负一楼抵押给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后麻**实际占有、处分该财产,并将负一楼资产出租给“好又多”经营超市。虽该分立协议没有征求公司债权人和客户同意,也仅存在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

二、“分立行为”已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涉诉财产权属未明确前,管理人不宜将上述资产纳入财产处置范围。2019年5月5日,钟祥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进场后,依法开展了债务人财产调查、债权审查相关工作。因“公司分立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股东已实际占有、使用分立所得资产。该分立已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涉诉财产权属尚未明确,管理人不宜将上述资产纳入财产处置范围。

三、金都国际广场至今仍属在建工程,未办理产权证,存在销售、还建、抵债、查封等多种情形,争议资产不宜处置,管理人处置的仅为“剩余的无争议可处置资产”。2020年8月8日,管理人以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规定的程序对宇风公司剩余的无争议的可处置资产在阿里拍卖网站上首次公开挂拍。2020年5月15日召开的宇风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会上就阶段性工作作《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告》,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20.4.20版本)供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在上述文件报告中,均对公司分立及涉诉资产、债权人救济途径等进行披露和建议。

管理人已积极配合钟祥市公安局经侦部门针对原股东的相关行为调查,已多次配合提供债务人相关资料、凭证,现未得到相关结论。

被告麻**辩称:一、被告麻**与宇风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是《公司分立协议》是宇风公司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的决定,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分立协议的内容,在公司分立时宇风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并未显示亏损状态,当时公司资产作价3.9亿元,麻**根据在宇风集团所持的股权比例分得宇风运业公司的资产。随后,各股东之间相互将各自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相应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是《补充协议》是在市政府组织协调下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金都国际购物广场顺利推进,确保金都广场债权人利益,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被告麻**已实际占有金都广场负一楼的不动产,完全享有金都广场负一楼的产权,原告认为系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1月20日宇风公司与麻**签订105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宇风公司将“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10366.18㎡不动产出让给麻**,麻**支付购房款99788490.00元。2018年8月8日宇风公司与麻**签订《移交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宇风公司将“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移交给麻**。2018年8月10日宇风公司、麻**和好又多超市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宇风公司将2015年12月6日与好又多超市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麻**,由麻**享有“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权,由麻**与好又多形成租赁关系,麻**已实际占有“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该不动产归麻**享有,不是破产财产。

三、原告主张两份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10月28日两份协议无效,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均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立协议书》,证明内容:2015年6月30日,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意将湖北宇风实业集团所属母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分立,并于当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将公司整体资产作价3.8亿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资产为2.66亿元由股东金永珍、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王国民和王鹏所有,一部分资产1.14亿元由被告麻**所有。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麻**通过《分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移公司财产。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2016年10月28日,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就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麻**通过《分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移公司财产。

证据三、(2020)鄂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2015年2月9日,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宇风公司向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万元,同时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有抵押担保。被告宇风公司在与被告麻**签订《分立协议书》时尚欠案外人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万元,并以相应资产对该8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关于破产财产异议的回复》,证明内容:2021年5月31日,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关于破产财产异议的回复》([2019]宇风破管字第21-1号)对原告天达公司的前述异议作出回复。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该分立已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驳回。

被告宇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分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内容:1、2015年6月30日,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钟祥市宇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麻**等签署《公司分立协议书》,约定将湖北宇风实业集团所属母公司和其子公司进行分立。2、2017年10月28日,宇风公司与麻**、金志渊、王体全、金都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分立款项进行明确约定。宇风公司与运业公司、麻**等对湖北宇风实业集团所属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分立的事实。

证据二、宇风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证明内容:在宇风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在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中“财产状况调查工作-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P2)及“财产管理与处分工作-财产追收”(P4)部分都有披露。管理人已多次对宇风公司与运业公司等分立的事实及相关情况进行披露,并告知债权人救济途径。

证据三、宇风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证明内容:宇风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资产情况-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追偿权”(P11)部分对公司分立的事实和该分立行为或会产生的损害结果及救济途径进行披露,并明确表示因已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分配应收款清偿。管理人已多次对宇风公司与运业公司等分立的事实及相关情况进行披露,并告知债权人救济途径。

被告麻**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移交清单一组。证明2017年1月20日宇风公司与麻**签订105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宇风公司将“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10366.18㎡不动产出让给麻**,麻**支付购房款9978849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关于负一层商铺移交的情况汇报》《移交协议书》《主体变更协议书》一组。证明2017年12月26日麻**向宇风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宇风公司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移交“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的事实;2018年8月7日麻**向市政府汇报,要求市政府协调宇风公司移交“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市政府分管领导指示同意移交的事实;2018年8月8日宇风公司与麻**签订《移交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宇风公司将“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移交给麻**的事实;2018年8月10日宇风公司、麻**和好又多超市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宇风公司将2015年12月6日与好又多超市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麻**,由麻**享有“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权,由麻**与好又多形成租赁关系,麻**已实际占有“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该不动产归麻**享有,不是破产财产的事实。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公司分立协议书一组。证明2015年6月30日宇风公司召开股东会,协商对宇风集团所属的公司进行分立,麻**分得湖北宇风运业公司的资产,股东金志渊等人分得宇风房地产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公司分立协议和补充协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21日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讼,已达六年之久,原告主张分立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四、《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协调会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浙江杭州组织宇风公司、新老股东和银行等单位协调解决宇风公司与麻**、王国明等金都广场建设及股东资产处理协调会,会议解决原股东麻**、王国明与宇风公司股权转让及借款的有关问题,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宇风公司将“金都国际广场”A、B、C区负一楼不动产商铺抵付给麻**,该协议是在市政府的协调下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证据五、《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2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浙江温州再次召开协议会,次日,宇风公司、麻**等人根据协调会的意见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宇风公司将负一楼好又多经营的超市1473.68㎡抵付给麻**的事实。

证据六、宇风公司与宇风运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6月30日股份东签订了分家协议后,各股东将持有的股份相互转让,并在2015年7月27日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和登记的事实。

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并已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710499.35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642249.35元,普通债权68250元。2020年5月15日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对2015年6月30日,宇风公司的股东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分割公司财产156553374元,同时转让分立股东所持有的宇风公司股权,由宇风公司按分立协议的条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在报告第二项财产状况调查工作,第三项财产管理与处分工作中披露。并在《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一、(五)应收账款、追偿权项中明示:对原股东以分立方式分割公司资产,分立后的公司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分立已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相关债权人可自行向法院起诉,但由于2015年7月15日宇风公司在签订分立协议后又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转让分立股东所持有的宇风公司股权,有宇风公司按公司分立协议的条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如原股东不承认分立行为,则按照股东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方式处理,有债权人代表提起诉讼等。2021年5月28日,原告均益公司向被告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关于破产财产的异议》,要求其将“金都国际广场”负一楼房产按破产财产处理。2021年5月31日,被告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破产财产异议的回复》,回复称:因该分立已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管理人无法将上述房屋进行挂牌出售,不宜将上述资产纳入财产处置范围。原告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系在宇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进入诉讼程序,应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其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分为两种:一种是时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起算一年时间;另一种是时间为五年的除斥期间,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自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时间为五年,撤销权消灭。就本案而言,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0年5月15日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向本院及债权人作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对2015年6月30日,宇风公司的股东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事项作出披露,并在《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对该事项告知债权人救济途径,至此原告应当知道该事由,但一直到2021年5月28日,原告均益公司才向被告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关于破产财产的异议》,要求其将“金都国际广场”负一楼房产按破产财产处理,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其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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