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门市蓝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680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6日止的利息1618195.20元、罚息127815.84元,三项合计23426011.04元,并以216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计算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对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门市(蓝宝大爱都一号楼),01幢多套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对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2200000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15%,借款分期还本,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的按期足额归还,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以位于天门市(蓝宝大爱都一号楼),01幢多套房(权属证书: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0××0号、0××1号)作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为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0001299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按约定将220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申请,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1月17日,利率变更为年利率8.64%。上述借款展期届满后,经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申请,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21年1月9日。同日,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并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约定对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且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诉至本院。

被告天门蓝宝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待商品房出售后还款。

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答辩与陈述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0051号),约定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2200000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15%,借款分期还本,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的按期足额归还,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0051号抵押)一份,约定: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以位于天门市(蓝宝大爱都一号楼),01幢多套房(权属证书: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0××0号、0××1号)作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为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0001299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发放借款22000000.00元(8000000.00元、1400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申请,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22000000.00元,现在借款余额为22000000.00元,展期至2019年1月17日,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月利率7.2%计息。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者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被告彭小冰、梁平分别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上述借款展期届满后,经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申请,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22000000.00元,现在借款余额为21680000.00元,展期至2021年1月9日,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年利率8.64%计息。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者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分别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19年6月24日,被告彭小冰、唐**及被告梁平、刘**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保0601号、2019年保0602号)各一份,对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履行中,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偿还利息9461243.37元。截止2021年3月6日止,尚欠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1680000.00元,利息1618195.20元,罚息127815.84元,三项合计23426011.04元。为此,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天门蓝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应依法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6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案中,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在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其他被告又是担保人,但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的规定,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作为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门蓝宝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主张加收30%罚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主张要求被告天门蓝宝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1680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6日止的利息1618195.20元,罚息127815.84元,三项合计23426011.04元,并以216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8.64%×30%+8.64%)计算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及要求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对被告天门蓝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门蓝宝公司以位于天门市(蓝宝大爱都一号楼),01幢多套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蓝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80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6日止的利息1618195.20元,罚息127815.84元,三项合计23426011.04元,并以216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计算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对被告天门市蓝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天门市(蓝宝大爱都一号楼),01幢多套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彭小冰、唐**、梁平、刘**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30.00元,由被告天门市蓝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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