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谷山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决被告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为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400.00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详细

说明纳入涉案房屋分摊的公用部位的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谷山二期的住宅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26785元,合同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自上述届满之次日起90日内取得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按日以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并未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向原告详细说明纳入涉案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原告作为消费者,具有知情权,有权知晓所购房屋的上述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截至起诉之日,因被告原因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购房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谷山投资公司辩称:未能按时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属实,不是被告故意拖延,是有很多原因造成,如疫情、政策变更、领导换届、业务停办等,导致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房产证。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积极做工作争取在一年内把证办好。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体谅、谅解公司现在的实际困难,请原告让步,也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房屋公摊面积是依据相关政策核算出来的,不动产证办下来后自然知道公摊面积。请求法庭酌情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5日,原告孟**与被告谷山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孟**(买受人)购买被告谷山投资

公司(出卖人)位于保康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保康县房产测绘队,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38.9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7.91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31.0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以及公摊建筑面积的构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地产测量规范》为原则,具体数值以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认可的机构出示的测量面积为准,并由其负责解释,最终以房产登记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90.64元,总价款为526785元;付款方式,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16785元,余款310000元向农村商业银行保康县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十条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当在公告的入住日期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给出卖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

手续。若买受人逾期提交材料或未按银行要求,不动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买受人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清资料为止。按揭客户在办妥房产抵押手续的,由出卖人将有关证件转给贷款银行收押。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被告谷山投资公司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孟**。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类案共同确定的事实,是因被告谷山投资公司所开发的谷山广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并变更了部分土地用途,被告谷山投资公司未按规定补缴调整容积率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价款,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现为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6月22日给保康县住建局发函,暂停了谷山广场建设项目商品房网签网备及交易审核等业务,导致原告孟**和其他买房人至今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谷山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于交房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孟**未能按时办理所有权证的原因,是被告谷山投资公司建设项目超容积率并变更了土地用途所致,被告谷山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及承担相应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应从约定交房时间2018年5月31日起顺延90日,即原告孟**主张的2018年8月30日起,以交付购房款526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原告孟**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对所购房屋面积的构成享有知情权,被告谷山投资公司应当将原告孟**所购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所在位置及

面积告知原告孟**,因此对原告孟**要求被告谷山投资公司详细说明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山投资公司辩称其未能按时办理所有权证是受疫情影响、政策变更、领导换届、业务停办等原因造成,应适当减免违约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告湖北谷山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孟**办理位于保康县房屋的产权登记,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告湖北谷山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原告孟**所付购房款526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湖北谷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孟**说明该房屋分摊的共用部位名称、面积和所在位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湖北谷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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