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65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朱**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9203.29元,护理费变更为10974.0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7459.2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99758.98元。

被告方**未答辩。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1.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应定为十级伤残;2.垫付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方**持“C1”证驾驶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张港镇蒲潭村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该乡村道六组地段,超越同向在前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鄂R×××××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撞,致两车受损,朱**倒地受伤。2021年1月26日,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朱**于事故发生当日受伤,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57123.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其中,被告方**支付15000元医疗费,永诚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2021年7月24日,朱**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伤造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其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为此,朱**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朱**属本省农村居民,务农为生,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参照2021年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9203.29元(38940元/月÷365日/年×180日)、护理费10974.08元(44506元/年÷365日/年×90日)、残疾赔偿金117459.20元(36706元/年×16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日×39日)。

鄂R×××××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方**,该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因案涉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永诚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方**赔偿。

关于永诚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或理由,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主张的医疗费57123.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03.29元、护理费10974.08元、残疾赔偿金11745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799元过高,结合朱**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2459.98元,此款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171786.57元,不足部分由方**赔偿朱**60673.41元。扣永诚公司垫付的18000元后,被告永诚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朱**支付赔偿款153786.57元。扣减方**垫付的15000元后,方**实际应向原告朱**赔偿45673.41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损害费用153786.57元;

二、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损害费用45673.41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朱**负担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651元,由方**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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