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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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仙桃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申请人李**称,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务。为此,特申请追加第三人别军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李**与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鄂90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鄂9004执1707号。 另查明,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8年4月19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别军宝持股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第三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沔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该公司系第三人别军宝作为股东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第三人别军宝未向本院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李**请求追加第三人别军宝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第三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别军宝为本院(2021)鄂90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别军宝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履行本院(2021)鄂90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裁判日期 | 2021-09-29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