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立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立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迅速支付下欠设备租赁费用185000元;2.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在LPR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立乾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就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孝昌县生活垃圾炭烧发电项目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3部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三建公司使用、由三建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三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15000元,约定分3个月付清,结算单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2月8日被告三建公司支付130000元,余款18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立乾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证明,承包合同及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均系原件,内容清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三建公司下欠原告立乾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85000元且于2021年2月9日起已经逾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立乾公司主张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在LPR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主动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基础上进行了下调,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质,较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原告立乾公司主张被告余**系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才将余**列为共同被告,具体责任应当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立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或没有实际发生,或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立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85000元,以及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立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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