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
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74.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1074.3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期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欠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中乐百花置业公司、羊山新区管委会将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金信公司,原告系该安置小区17#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实际施工的17#楼工程早已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总额为1301074.31元。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湖北金信公司称被告中乐百花置业公司、羊山新区管委会未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湖北金信公司,故其无法支付下余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中乐百花置业公司、羊山新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尚未完全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湖北金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称:1、经对账,我公司所欠田**工程款为201074.31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故田**无权诉求利息。假如应当计付利息,利息起点在2019年1月9日之后;2、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和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与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和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他无权向这两家单位主张权利。农民工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田**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向这两家单位诉求工程款。综上,请求贵院驳回田**对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和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我公司工程尾款的利息诉求。

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的2021年7月29日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不欠湖北金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与湖北金信公司也不存在结算关系,也没有义务向湖北金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是羊山新区安置工程,业主单位是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湖北金信公司不与我公司结算,直接与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结算。我公司已将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所拨的款项全部转支付给了湖北金信公司,连最基本的管理费都没有收,更没有从中获取一毛钱的利润,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田**与湖北金信公司之间有无施工协议即是否拖欠工程款一事,我公司均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田**应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也无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被答辩人应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否则无权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被答辩人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则其不具备使用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若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则本案需要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2、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存在过错,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答辩人即便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可涉案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建设工程早已经财政评审,并全部结算完毕,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2018年10月30日,信阳市羊山新区财政局出具《关于对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工程结算的批复》(信羊财投[2018]247号),明确评审范围为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合同内项目及合同外签证项目。评审结论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工程合同价为9339675.002元,审定造价为10280967.27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就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4#—19#楼项目工程已经向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15407000元,支付比例达98.99%,其中对于已经评审过的17#楼工程确已经全部足额支付完毕,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未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项,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理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为信阳市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的业主,其委托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将信阳市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的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工程分包给原告田**施工。案涉工程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9日,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田**结算后出具结算单,显示仍下欠工程款1301074.31元。结算后,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仍欠201074.31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自认仍有工程款1179568.47元未付,但该款系质保金。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时称其已将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所拨的款项全部转支付给了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扣留,无垫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原告从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工程,双方有结算单,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单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1301074.31元,现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1100000元,仍欠201074.31元未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1074.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案涉工程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当事人2019年1月9日才结算,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从双方结算的2019年1月9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身份问题”,原告个人垫资,购买材料和劳务,组织施工建设,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就17#整栋楼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足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179568.4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质保金属于有特殊用途的“工程款”,需在质保金所担保的工程过质保期后方可支付,所以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另无证据证明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和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工程款201074.31元及利息(利息以201074.3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未付工程质保金1179568.47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承担以不影响1179568.47元工程质保金正常承担质保责任为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裁判日期 2021-08-0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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