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天门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558.32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29939.15元,合计人民币171497.50元,并按年利率15.444%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高*、施**对被告高**、张**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1.88%,逾期还款在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的按期足额归还,被告高*、施**分别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高*、施**对高**、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高**、张**。而在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高**、张**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高**、张**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逾期罚息;高*、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高**、张**借款归还违约,故应对高**、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高**、张**辩称,1、2018年2月11日,与原告天门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罚息过高,要求与原告协商减免。2、可与原告协商三年内清偿借款。

被告高*、施**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1日,被告高**、张**与原告天门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于经营周转的需要,被告高**、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自然人高*、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张**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归还,被告高*、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张**与原告天门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天门农商行及被告高*、施**各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并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2018年2月11日,天门农商行将30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给了高**,被告高**、张**依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本息至2020年4月13日,共计本金158441.68元、利息48085.28元。此后,被告高**、张**均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高**、张**尚未归还原告本金141558.32元,利息29939.15元、罚息6909.03元,合计1714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张**签订的《个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张**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有违约行为产生的罚息,该约定视为双方对违约行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558.32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29939.15元,合计人民币171497.50元,并按年利率15.444%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认可该笔借款,故被告张**应与被告高**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由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发后果”,本案中,原告天门农商行与被告高**、张**的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因此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届满期为2021年2月11日。原告天门农商行分别与被告高*、施**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施**分别为被告高**、张**的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此,被告高*、施**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原告天门农商行向被告高*、施**资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天门农商行主张被告高*、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558.32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29939.15元,合计人民币171497.50元,并按年利率15.444%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高*、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高*、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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