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鑫豫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鑫豫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7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贾**向原告购买一批货物,其为被告盛鑫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货物总价款18580元,贾**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后贾**分几次向原告共支付了5800元,剩余12780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盛鑫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系被告盛鑫建安公司员工。2017年9月至11月1日,被告贾**向原告鑫豫机电公司购买五金工具等货物一批,总价款18580元,2017年11月2日贾**签字确认。后贾**向原告共支付了5800元,剩余12780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鑫豫机电公司出售五金工具等货物给被告盛鑫建安公司,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盛鑫建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鑫豫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豫机电公司在诉状中认可贾**分几次向原告共支付了5800元,构成自认。原告要求被告按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贾**向原告鑫豫机电公司购买货物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豫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7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鑫豫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4-12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