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被告车玉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396.24元;2、判令被告倪**、被告车玉梅共同承担截至2019年12月28日的利息225837.62元、罚息41967.51元、复利5671.03元、违约金196739.62元;2019年12月29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以年利率13.66%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倪**、被告车玉梅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100000.00元;4、判令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被告车玉梅、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倪**、被告车玉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66%。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提前到期制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12个月,即2019年11月22日到期,担保期限随之相应延长。截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倪**、被告车玉梅尚欠本金1967396.24元、利息225837.62元、罚息41967.51元、复利5671.03元。原告为此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2020年3月23日还款95.84元、2020年5月26日分别还款449.31元、9.44元、1元、427.58元、14.67元。对2020年3月23日起至今的上述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冲减应付款。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倪**、被告车玉梅、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贷款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借款人倪**、共同借款人车玉梅签订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贷款用途“本合同贷款将用于进原材料(钢材)之目的。……”;第二条贷款金额“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第五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3.66%;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七条还款方式约定有“不规则还款,详见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2号的还款计划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有“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逾期本金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统称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以下统称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贷款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借款人倪**、共同借款人车玉梅签订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2号的还款计划表。

2017年11月22日,湖北银行《贷款凭证(借据副本)》显示: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13.66%,还款方式参见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2号的还款计划表,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用途进原材料(钢材)。借款人倪**、共同借款人车玉梅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22日,《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显示,放款金额2000000.00元,客户账号6230××××4328,转入账号6230××××8400。

2017年11月22日,保证人车*与债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2号《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22日,保证人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编号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3号《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21日,甲方(借款人)倪**、车玉梅,乙方(贷款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丙方(担保人)车*、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微贷展20011061-1121-0046-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明确在编号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号、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2号的《借款合同》基础上,因甲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第一条展期金额与期限“甲方同意对乙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972508.58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约定有“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一)固定利率,即13.66%,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三条还款“贷款展期后,还款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第四条担保“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一)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2号、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丙方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八条声明条款“丙方具有担保资格……”。《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借款人倪**、共同借款人车玉梅与贷款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8微贷展20011061-1121-0046-02号的还贷计划表。

湖北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显示,客户倪**案涉此笔贷款的处理日期2019年12月28日,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为1967396.24元、应收未收利息为225837.62元、欠还罚息41967.51元、欠还复利为5671.03元。截止2021年9月15日,湖北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显示,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偿还本金95.84元、2020年5月26日分别还款本金449.31元、9.44元、1元、427.58元、14.67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1966398.4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2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倪**、车玉梅签订的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2号还款计划表;2017年11月22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别的签订编号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2号、编号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3号的两份《保证合同》;2018年11月21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倪**、被告车玉梅、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微贷展20011061-1121-0046-01号《借款展期协议》及编号为2018微贷展20011061-1121-0046-02号的还贷计划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针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倪**、车玉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12月28日,被告倪**、车玉梅尚欠借款本金1967396.24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偿还95.84元、2020年5月26日分别还款449.31元、9.44元、1元、427.58元、14.67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减本金。

针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金额及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以采信;但对各项损失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是采用格式条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属于加重对方义务的内容,但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告知。另,原告对该项诉求并未补强举证,其律师费的诉求金额是否客观真实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第四项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编号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2号、编号2017荆微保20061009-1122-0563号的两份《保证合同》中第一条保证范围、第二条保证方式、第三条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倪**、车玉梅进行追偿。

针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即被告倪**、车玉梅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被告车玉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在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1967396.24元【2020年3月23日偿还的95.84元、2020年5月26日分别还款的449.31元、9.44元、1元、427.58元、14.67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减本金】。

二、被告倪**、被告车玉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在编号为2017荆微借20061009-1122-0479-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损失:截止2019年12月28日的利息225837.62元、罚息41967.51元、复利5671.03元及违约金196739.62元;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

各项损失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对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车*、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本案诉讼费27100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倪**、被告车玉梅共同负担。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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