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晓曦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大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晓曦商贸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282133.53元,拖欠利息1229872.77元,拖欠罚息2788.33元。共计12514794.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拖欠本金11282133.53元,拖欠利息罚息按年利率7.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清单)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万鹏房地产公司、管维升、杨甫喜对晓曦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到2018年1月28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见《抵押和同》《保证合同》。”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万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云梦县的共计十套房产(详见证据目录)为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同时还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另,被告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维升、杨甫喜与原告大悟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9日,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晓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分两笔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晓曦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三年,但因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因此成讼。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下欠贷款本金无异议,下欠利息有待法庭调查阶段再核实。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晓曦商贸公司、万鹏房地产公司、管维升、杨甫喜营业执照复印件、万鹏房地产公司、管维升、杨甫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上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壹仟柒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为6%,浮动利率为7.8%,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四、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证明: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万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云梦县的共计十套房产(房产证号为2××5、2××6、2××7、2××8、2××9、2××1、2××2、2××3、2××4、2××6,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1616090号)为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同时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五、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鹏房地产公司、管维升、杨甫喜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提款申请书、支付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已履行放款义务。

七、借款保全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证明:因被告晓曦商贸公司贷款到期,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三年,同时被告万鹏房地产公司、管维升、杨甫喜自愿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因被告长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九、贷款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晓曦商贸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向本院提供了晓曦商贸公司、万鹏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管维升、杨甫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不符合国务院、湖北省政府以及最高院和省高院关于在疫情期间企业借款应受其影响不能按期归还,不得提前宣布提前到期和加收罚息的相关规定和政策精神。被告认为证据九有待公司财务人员核实才能确认,利息计算需要核实,加收罚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八、证据九持有异议,但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院查明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不适用湖北省、最高院等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的证据九能充分证明涉案贷款的止息日,加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对证据八、证据九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到2018年1月28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见《抵押和同》《保证合同》。”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万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云梦县的共计十套房产为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同时还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另,被告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维升、杨甫喜与原告大悟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9日,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晓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分两笔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晓曦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三年,但因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因此成讼,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保全展期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执行年利率、浮动利率、罚息的规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晓曦商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万鹏房地产公司、管维升、杨甫喜应当对被告晓曦商贸公司的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晓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82133.53元,拖欠利息1229872.77元,拖欠罚息2788.33元,共计12514794.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拖欠本金11282133.53元,拖欠利息罚息按年利率7.2%计算);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万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云梦县的共计十套房产(房产证号为2××5、2××6、2××7、2××8、2××9、2××1、2××2、2××3、2××4、2××6,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16160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万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维升、杨甫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9元,减半收取48444.5元,由被告湖北晓曦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万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维升、杨甫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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