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濉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77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67778.63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及律师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濉溪农商行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77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67778.63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及律师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马**、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24日,濉溪农商行与尤怀春进行个人贷款面谈,尤怀春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名确认。同日,尤怀春(债务人、甲方)与濉溪农商行(债权人,乙方)通过电子渠道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手机银行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者指纹等信息,甲方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专业版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电子证书等信息,甲方使用上述信息进行的操作和交易,验证通过的,均为甲方本人办理的操作和交易,乙方认为必要时,会通过视频或电话核对甲方的身份;甲方应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发放/归还贷款的账户;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或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下落不明、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等,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共24个月;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较基准利率上浮93%,即年利率8.395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等;

二、2019年1月24日,濉溪农商行与马**进行面谈,马**在保证人面谈记录上签名确认。同日,马**(保证人、甲方)与濉溪农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为尤怀春与濉溪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

三、2020年2月29日,濉溪农商行分12笔向尤怀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共计6万元,濉溪农商行提交的借据信息-浏览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8.3955%,逾期年利率为12.59325%;

四、截至2021年6月15日,尤怀春下欠濉溪农商行借款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778.63元;

五、2020年6月2日,尤怀春因病死亡,尤*系尤怀春儿子;

六、为实现本案债权,濉溪农商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0602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继承人尤怀春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予以查封,濉溪农商行支付保全费102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尤怀春、马**与濉溪农商行签订的《“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濉溪农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尤怀春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尤怀春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濉溪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1120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尤怀春应当予以给付。现尤怀春已死亡,尤*是尤怀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尤怀春下欠濉溪农商行的贷款本息、保全费、律师费等,应在继承尤怀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马**自愿为尤怀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马**作为保证人对尤怀春的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尤怀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尤怀春下欠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含罚息)777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尤怀春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120元、律师费5000元;

三、马**对尤怀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公告费780元,由马**、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恒红

审判员安静

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萌萌

附1:本院银行账号(汇款时请备注案号):

户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高岳支行

账号:34×××61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1)皖0602民初834号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89451278。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

被告:尤*。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行)诉被告马**、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金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77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67778.63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及律师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濉溪农商行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77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67778.63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及律师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马**、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24日,濉溪农商行与尤怀春进行个人贷款面谈,尤怀春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名确认。同日,尤怀春(债务人、甲方)与濉溪农商行(债权人,乙方)通过电子渠道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手机银行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者指纹等信息,甲方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专业版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电子证书等信息,甲方使用上述信息进行的操作和交易,验证通过的,均为甲方本人办理的操作和交易,乙方认为必要时,会通过视频或电话核对甲方的身份;甲方应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发放/归还贷款的账户;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或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下落不明、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等,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共24个月;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较基准利率上浮93%,即年利率8.395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等;

二、2019年1月24日,濉溪农商行与马**进行面谈,马**在保证人面谈记录上签名确认。同日,马**(保证人、甲方)与濉溪农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为尤怀春与濉溪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

三、2020年2月29日,濉溪农商行分12笔向尤怀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共计6万元,濉溪农商行提交的借据信息-浏览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8.3955%,逾期年利率为12.59325%;

四、截至2021年6月15日,尤怀春下欠濉溪农商行借款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778.63元;

五、2020年6月2日,尤怀春因病死亡,尤*系尤怀春儿子;

六、为实现本案债权,濉溪农商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0602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继承人尤怀春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予以查封,濉溪农商行支付保全费102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尤怀春、马**与濉溪农商行签订的《“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濉溪农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尤怀春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尤怀春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濉溪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1120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尤怀春应当予以给付。现尤怀春已死亡,尤*是尤怀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尤怀春下欠濉溪农商行的贷款本息、保全费、律师费等,应在继承尤怀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马**自愿为尤怀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马**作为保证人对尤怀春的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尤怀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尤怀春下欠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含罚息)777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尤怀春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120元、律师费5000元;

三、马**对尤怀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公告费780元,由马**、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录

账号:34×××61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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