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辉隆农资公司诉称:被告毛顺利自2009年9月,一直购买其的化肥进行销售,系其的销售商,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毛顺利共欠其化肥款1204690元,被告毛顺利先后向其出具三张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此货款全部结清,如不按期还款,将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月1%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后经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毛顺利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其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顺利立即支付化肥款1204690元及违约利息132515.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1%计算,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计算至被告毛顺利还清全部化肥款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辉隆农资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毛顺利共欠原告辉隆农资公司货款1204690元。 3、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毛顺利的户籍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毛顺利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辉隆农资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辉隆农资公司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毛顺利自2009年9月起一直赊购原告辉隆农资公司的化肥进行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毛顺利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出具三张欠条,共欠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化肥款120469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此货款全部结清。该笔化肥款经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毛顺利拖延至今未付。后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毛顺利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顺利赊购原告辉隆农资公司的化肥,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化肥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辉隆农资公司要求被告毛顺利支付化肥款120469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辉隆农资公司要求被告毛顺利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违约利息,但被告毛顺利长期拖欠原告辉隆农资公司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宜从欠条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起计算;利率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204690元及利息(按本金9745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本金110724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5元,由被告毛顺利负担16000元,由原告辉隆农资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6-06-12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